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茂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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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8年10月30日茂名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鎮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服務、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不斷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推行科學合理的環境衛生運營模式和用工制度,維護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權益。
經濟功能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功能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具體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指導、協調和監督區(縣級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區(縣級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經信、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交通運輸、自然資源、水務、漁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在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區域,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實施,其他的依法由有關部門實施。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負責相關責任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組織村(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鄉規民約,動員村(居)民積極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維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以及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進行投訴或者舉報,自覺維護市容整潔。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布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等投訴、舉報途徑。區(縣級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對投訴、舉報事項進行處理,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九條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推動公民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工作,對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引入社會資本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專業化。
環境衛生協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我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規行約,提高行業服務質量。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四周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道路、街巷、橋梁、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由所在地區(縣級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公路、鐵路、軌道交通、隧道、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三)報刊亭、信息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檢查井(箱)蓋等設施和架空管線,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四)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遊景區、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五)集貿市場、商鋪、商業廣場、賓館、飯店、展覽展銷、攤檔等場所,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六)住宅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單位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物業管理或者單位自行管理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七)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建築紅線內及其圍牆等附屬建築物、構築物,由該單位負責;
(八)建設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九)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江、河、湖泊、內河涌、水庫、池塘、魚塘、水渠、海灣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範圍,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實行河長制湖長制管理的,由各級河長湖長負責;
(十一)村莊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其他公共場所和基礎設施等,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除前款規定外,責任人不明確的區域,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責任人,在責任人確定之前,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責任區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責任人應當履行如下義務:
(一)保持責任區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丟吐、亂張貼、亂塗畫、亂開挖、亂堆放、亂拉掛、亂曬晾、亂搭建、違法設置廣告、出店經營、店外作業等行為;
(二)保持責任區環境衛生整潔,按要求規範垃圾收集和投倒,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渣土,無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無違法飼養畜禽;
(三)按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責任人對其責任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託其他服務單位履行。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可以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十六條 區(縣級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監督檢查制度,加強監督管理和指導責任人履行義務。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並予以公示。
第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在颱風、洪澇等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緊急特殊情況下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順利進行。
在颱風等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緊急情況發生後,責任人應當協助及時清理責任區範圍內的垃圾和扶正倒伏的樹木。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中的建(構)築物、道路、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廣告標識、照明、公共場所、城市水域、居住區等的容貌建設與管理,應當符合城市設計的要求和容貌標準。
第十九條 城市建(構)築物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臨街建(構)築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對建(構)築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修飾,出現破損、污損的應當及時整修。
市、區(縣級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築外立面管理,規範樓宇牌匾的設置。
第二十條 公共廣場、公園、臨街公共用地和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窗台、景觀台、外牆、外走廊、頂部等不得吊掛、晾曬、堆放有礙市容的物品。
臨街建築物因安全防護需要安裝防盜網的,應當按照統一規範設置。臨街陽台安裝防盜網不得超出建築物外牆。
在建築物外牆上安裝空調外機、遮陽棚的,應當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空調外機冷卻水不得向外排放。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工程建設或者舉辦節慶、文化、體育、宣傳、商業等活動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設施的,應當徵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堆放的物料應當整齊,搭建的臨時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周圍環境應當保持整潔,不得遮蓋路標、街牌。批准期滿後行為人應當立即清理堆放的物料和拆除搭建的臨時建(構)築物或者設施,恢復街道和公共場地原狀。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路面應當保持完好,出現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毀塌方等情況的,道路維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經主管部門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的安全標誌和防圍設施,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塵、噪音污染環境,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規範施工。
經批准挖掘道路的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按照國家標準恢復道路和公用地面原狀,並按照規定通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安全護欄和硬質密閉圍擋,圍擋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要求,保持整潔、完好、美觀。
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應當採取分段作業、擇時施工、覆蓋、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措施防止噪音、粉塵對周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築土方、建築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應當及時清運,在工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地進出口應當設置硬底化洗車槽,防止進出工地車輛污染路面。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進行圍蔽並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二十四條 車輛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體、流體物品的,應當採取密閉、包紮、覆蓋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遺撒和飛揚。
運輸畜禽、已屠宰牲畜、水產品應當採取遮閉、包紮等措施,防止沿途裸露、遺灑、滴漏。
第二十五條 本市綠道內禁止機動車、電動車行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綠道停放車輛、堆放物品、非法設卡或設置障礙攔截行人和車輛。
綠道維護管理部門應當做好綠道及其配套設施的管理維護工作,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對綠道進行管理維護。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盲道停放車輛、堆放物品,不得在盲道設置障礙物。
市、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巡查,及時發現和糾正占用盲道的行為,保障盲道通行。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並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根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在街道施劃供摩托車、電動車、自行車停放的標線以及汽車泊位,標明車頭朝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施劃或者剷除城市道路臨時泊位標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城市道路臨時泊位內有序停放車輛,不得阻礙或者設置障礙妨礙他人停車。
鼓勵企事業單位、居民小區及個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鼓勵和提倡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在節假日向社會開放本單位的停車場供居民停車。
第二十八條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應當加強共享出行工具的日常管理,不能影響交通和市容。對已經損壞的共享出行工具,及時回收處理。
共享出行工具使用人應當文明使用出行工具,在劃有標線的位置有序停放。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不得擅自張掛、張貼和設置臨時標語、彩旗、氣球。
單位和個人因重大慶典、節日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張掛、張貼橫幅、標語等宣傳品的,應當經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准,到期後及時清理。
單位和個人擅自張掛、張貼宣傳品或者塗寫、刻畫,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實並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書面提請通訊企業對其中的通訊號碼進行處理。有關通訊企業應當自接到書面提請之日起五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社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責任區域內合理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單位和個人發布便民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容貌標準,對在城市主幹道兩側和臨街的經營場所進行規範,加強容貌建設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市容環境衛生的實際情況,公布經營場所禁設區域目錄,商事主體不得以禁設區域目錄所列的場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擺設物品。
第三十三條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從事機動車輛清洗或者維修業務。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維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廢水、廢氣、廢油等污染物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道路兩側建築物退讓道路紅線之間的區域、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兜售物品等臨時經營活動。
市、區(縣級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流動攤販就地發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保等情況下,在城市非主幹道兩側臨時指定一定路段、時段供流動攤販經營。
第三十五條 餐飲經營者應當規範經營,服從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噪聲、油煙、污水排放應當符合要求,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六條 市政設施管理人應當定期檢查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各種市政設施,保持其整潔、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城市道路及道路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溝蓋、燈杆、欄杆、交通標誌、警示樁等市政設施。
井蓋、溝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管理人在發現或者在接到報告、通知後,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維修、更換、補缺或者正位。其它市政設施損壞的,應及時修復,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臨街建(構)築物,城市重要景觀和公園、廣場、綠地,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等地方設置照明設施的,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符合環境保護要求,避免光污染。
照明設施的設置不得影響消防安全和建(構)築物結構安全。照明設施的設置單位、管理單位應當保障其正常使用、安全可靠、整潔美觀。
照明設施出現污損、殘缺、斷亮的,應當及時進行清洗、修復或者更換。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場所以及樓宇之間擅自新設架空管線。已有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鋪設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應當規劃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建成區已有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除根據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無法納入管廊的管線,以及管廊與外部用戶的連接管線外,其他管線應當在管廊內鋪設。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住建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編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在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建設單位在新建大型住宅小區時,應當結合城市綠地建設的要求,按城市空間布局合理配套環衛設施專門建設用地,建設臨街公共廁所、垃圾壓縮站、垃圾轉運站和封閉式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對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的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四十一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環境衛生設施進行保潔、保養、維修和更新,保持設施完好、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壞和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
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四十二條 區(縣級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制定道路清掃、保潔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作業規範,並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區(縣級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作業規範,組織清掃城市街道,除雨天外,城市主要街道要灑水除塵。
其他責任人應當根據責任區制度和區(縣級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環境衛生作業規範,清潔責任區域。
第四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棄果皮、紙屑、煙頭、飲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和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三)在露天場所和環境衛生設施內焚燒樹葉、木柴、桔杆、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四)從建築物、機動車內向外拋擲垃圾;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處理。市、區(縣級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製作居民家庭垃圾投放指引,並向社會發放。
區(縣級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密閉式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指引,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分類投放垃圾。
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混合收運已分類的生活垃圾,實現生活垃圾日產日清,減少對環境的二次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大件垃圾投放處理場所,並向社會公布。
單位和居民家庭裝修廢棄物和廢棄沙發、衣櫃、床等大件家具、電器,應當投放到指定場所,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因栽培、修剪樹木、花草及綠化維護作業中產生的樹枝、樹葉等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將廢棄物運到指定場所處理。
第四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建築垃圾管理、消納場和循環利用規劃,根據建築垃圾產生量、可利用量,自建或者引入社會資本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鼓勵消納場運營機構、企業開展建築垃圾減量化處理的技術研究,對建築垃圾進行分揀、加工和再利用。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按照有關部門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運行。不得丟棄、遺撒建築垃圾,不得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傾倒在城市道路、農田、公共場地等區域。
第四十八條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加強餐廚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通過引入社會資金參與建設等方式,建設餐廚垃圾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場所。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並交符合條件的單位收運和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餐廚垃圾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等過程的聯單制度,並進行實時督查和定期檢查。
第四十九條 集貿市場的開辦者、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衛生制度,定期開展衛生檢查,保持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整潔,垃圾日產日清,無散落垃圾、成堆垃圾和污水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集貿市場的開辦者、經營管理者應當配置統一的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並設置集中、規範的密閉式垃圾房。
第五十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畜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嚴禁攜帶貓、狗、倉鼠、蜥蜴等寵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和未經同意的室外公共場所。攜帶寵物在其它場所或者地段活動的,應當有效約束寵物。
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攜帶人應當即時清理。
在城市區域發現被丟棄的犬類寵物或者無主犬類動物,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聯繫相關部門捕捉處理。
第五十二條 廢品收購單位應當保持作業場所整潔,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有效防止收購的廢棄物散落。
第五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公共廁所建設規劃,制定通風、採光、面積、標識、方便實用、節能環保等城鄉公共廁所建設標準,按照城鄉空間距離合理建設臨街、臨路的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應當配備供殘疾人使用的無障礙設施,合理規劃男女衛生間、第三衛生間數量。
第五十四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全天免費開放,配備專人負責管理,保持公共廁所清潔、設施完好。
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遵守有關規定,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設施。
鼓勵和倡導商業服務窗口單位、賓館飯店以及機關、企事業單位附設的內部廁所在工作(營業)時間免費對外開放。
第五十五條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污泥糞便處理設施,集中對轄區產生的污泥、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
清理化糞池、沙井產生的廢棄物、污泥、污水,作業單位應當清運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消納場所處理,不得亂丟亂倒亂排。
化糞池堵塞、糞便及污水外溢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疏通、清除。
第五十六條 城市垃圾處理場站應當按國家有關標準規範管理,廢氣、廢水排放應當符合環保要求,應當劃定安全範圍並設置安全標誌,具體範圍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城市垃圾填埋場達到填埋容量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封場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控制污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確定責任區範圍、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等職責的;
(二)未依法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職責的;
(三)未依法處理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行為的投訴和舉報的;
(四)未建立和落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監督檢查制度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共廣場、公園、臨街公共用地和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窗台、景觀台、外牆、外走廊、頂部等吊掛、晾曬、堆放有礙市容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臨街陽台安裝防盜網超出建築物外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空調外機冷卻水向外排放的,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或者經批准臨時建設到期後未及時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可以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以及經批准期滿後未按規定及時清理現場和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清理,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挖掘施工現場未設置明顯的安全標誌和防圍設施的,或者竣工後未及時清理現場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運輸散體、流體物品的車輛未採取密閉、包紮、覆蓋或者其他有效措施,沿途泄漏、遺撒和飛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機動車和電動車進入綠道行駛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占用綠道停放車輛、堆放物品、非法設卡或設置障礙攔截行人和車輛的,責令清除障礙,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占用盲道停放車輛、堆放物品或設置障礙物的,責令清除障礙,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不按規定停放機動車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擅自施劃或者剷除城市道路臨時泊位標線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城市道路臨時泊位內阻礙或者設置障礙妨礙他人停車的,責令清除障礙,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擅自張掛、張貼和設置臨時標語、彩旗、氣球的,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超出經營地址的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擺設物品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從事車輛清洗或者維修業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道路及道路兩側建築物退讓道路紅線之間的區域、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進行臨時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場所以及樓宇之間新設架空管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三款規定,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重建價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擅自拆除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原環境衛生設施造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清理,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未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居民家庭裝修廢棄物和廢棄的大件家具、電器等不按指定地點投放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將建築垃圾傾倒在城市道路、農田、公共場地等區域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將餐廚垃圾交由符合條件的單位收運和處理,或者餐廚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集貿市場環境衛生未能達到保潔要求的,責令市場開辦者、經營管理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非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畜禽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予以沒收,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攜帶貓、狗、倉鼠、蜥蜴等寵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和未經同意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攜帶寵物在其它場所或者地段活動,未有效約束寵物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攜帶人未及時清除其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的,責令清理;拒不清理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廢品收購單位沒有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收購的廢棄物散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亂丟亂倒亂排廢棄物、污泥、污水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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