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種管理辦法
草種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農業部 |
《草種管理辦法》業經2006年1月5日農業部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25日農牧漁業部頒發的《牧草種子暫行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草種管理,提高草種質量,維護草品種選育者和草種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草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草品種選育和草種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草種,是指用於動物飼養、生態建設、綠化美化等用途的草本植物及飼用灌木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葉、芽等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草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種管理工作。
第五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草種生產、經營活動;草種生產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草種行政管理工作。草種的行政主管部門與生產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必須分開。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生產、更新、推廣工作,鼓勵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獎勵在草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草種質資源保護
編輯第七條 國家保護草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八條 農業部根據需要編制國家重點保護草種質資源名錄。
第九條 農業部組織有關單位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草種質資源,建立草種質資源庫,並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草種質資源名錄。
第十條 農業部和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建立國家和地方草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
第十一條 禁止採集、採挖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草種質資源。確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採挖的,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農業部審批。
第十二條 從境外引進的草種質資源,應當依法進行檢疫。
對首次引進的草種,應當進行隔離試種,並進行風險評估,經確認安全後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 國家對草種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草種質資源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農業部審批。
第三章 草品種選育與審定
編輯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從事草品種選育,鼓勵科研單位與企業相結合選育草品種,鼓勵企業投資選育草品種。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新草品種審定製度。新草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
第十六條 農業部設立全國草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新草品種審定工作。
全國草品種審定委員會由相關的科研、教學、技術推廣、行政管理等方面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處級以上職務的專業人員組成。
全國草品種審定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農業部聘任。
第十七條 審定通過的新草品種,由全國草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證書,農業部公告。
審定公告應當包括審定通過的品種名稱、選育者、適應地區等內容。
審定未通過的,由全國草品種審定委員會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場所的外國公民、外國企業或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新草品種審定的,應當委託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國草種科研、生產、經營機構代理。
第四章 草種生產
編輯第十九條 主要草種的商品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草種生產許可證由草種生產單位或個人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條 申請領取草種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 (一)具有繁殖草種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 (二)具有無國家規定檢疫對象的草種生產地點;
- (三)具有與草種生產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檢驗設施;
- (四)具有相應的專業生產和檢驗技術人員;
- (五)草種曬場情況介紹或草種烘乾設備照片及產權或合法使用權證明;
- (六)草種倉儲設施照片及產權或合法使用權證明;
- (七)草種生產地點的檢疫證明和情況介紹;
- (八)草種生產質量保證制度;
- (九)品種特性介紹。
第二十一條 申請領取草種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 (一)草種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 (二)專業生產和檢驗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 (三)註冊資本證明材料;
- (四)檢驗設施和儀器設備清單、照片和產權或合法使用權證明;
- (五)草種曬場情況介紹或草種烘乾設備照片及產權或合法使用權證明;
- (六)草種倉儲設施照片及產權或合法使用權證明;
- (七)草種生產地點的檢疫證明和情況介紹;
- (八)草種生產質量保證制度;
- (九)品種特性介紹。
品種為授權品種的,還應當提供品種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或品種轉讓合同;生產草種是轉基因品種的,還應當提供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第二十二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核發草種生產許可證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必要時,審批機關可以對生產地點、晾曬烘乾設施、倉儲設施、檢驗設施和儀器設備進行實地考察。
第二十三條 草種生產許可證式樣由農業部統一規定。
草種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期滿後需繼續生產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期滿3個月前持原證按原申請程序重新申領。
在草種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許可證註明項目變更的,被許可人應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並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從事主要草種的商品生產。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草種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草種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草種生產技術規程》生產草種,並建立草種生產檔案,載明生產地點、生產地塊環境、前茬作物、親本種子來源和質量、技術負責人、田間檢驗記錄、產地氣象記錄、種子流向等內容。生產檔案應當保存至草種生產後2年。
第五章 草種經營
編輯第二十六條 草種經營實行許可制度。草種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先取得草種經營許可證後,憑草種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但依照《種子法》規定不需要辦理草種經營許可證的除外。
主要草種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原種種子的經營許可證,由草種經營單位和個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草種進出口業務的,草種經營許可證由草種經營單位或個人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農業部核發。
其他草種經營許可證,由草種經營單位或個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七條 申請領取草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 (一)具有與經營草種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資金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 (二)具有能夠正確識別所經營的草種、檢驗草種質量、掌握草種貯藏和保管技術的人員;
- (三)具有與經營草種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及倉儲設施;
-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申請領取草種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 (一)草種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 (二)經營場所照片、產權或合法使用權證明;
- (三)草種倉儲設施清單、照片及產權或合法使用權的證明。
第二十九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核發草種經營許可證的決定。不予核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必要時,審批機關可以對營業場所及加工、包裝、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草種質量的儀器設備進行實地考察。
第三十條 草種經營許可證式樣由農業部統一規定。
草種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期滿後需繼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期滿3個月前持原證按原申請程序重新申領。
在草種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許可證註明項目變更的,被許可人應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並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經營草種。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草種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草種經營者應當對所經營草種的質量負責,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草種使用者提供草種的特性、栽培技術等諮詢服務。
第三十三條 銷售的草種應當包裝。實行分裝的,應當註明分裝單位、原草種或草品種名、原產地。
第三十四條 銷售的草種應當附有標籤。標籤應當註明草種類別、品種名稱、種子批號、產地、生產時間、生產單位名稱和質量指標等事項。
標籤註明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草種相符。
銷售進口草種的,應當附有中文標籤。
第三十五條 草種經營者應當建立草種經營檔案,載明草種來源、加工、貯藏、運輸和質量檢測各環節的簡要說明及責任人、銷售去向等內容。
經營檔案應當保存至草種銷售後2年。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當地草種廣告的監督管理。草種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主要性狀描述應當與審定公告一致,不得進行虛假、誤導宣傳。
第六章 草種質量
編輯第三十七條 農業部負責制定全國草種質量監督抽查規劃和本級草種質量監督抽查計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規劃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監督抽查計劃。
監督抽查所需費用列入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預算,不得向被抽查企業收取費用。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已經實施監督抽查的企業,自扦樣之日起6個月內,本級或下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該企業的同一作物種子不得重複進行監督抽查。
第三十八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草種質量檢驗機構對草種質量進行檢驗。
承擔草種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三十九條 草種質量檢驗機構的草種檢驗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 (一)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文化水平或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 (二)從事草種檢驗技術工作3年以上;
- (三)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四十條 監督抽查的草種應當依據《國家牧草種子檢驗規程》進行質量檢驗。《國家牧草種子檢驗規程》中未規定的,依據《國際種子檢驗規程》進行質量檢驗。
第四十一條 《草種質量檢驗報告》應當標明草種名稱、扦樣日期、被檢草種的數量、種子批號、檢驗結果等有關內容。
《草種質量檢驗報告》由持證上崗的草種檢驗員填寫,檢驗機構負責人簽發,加蓋檢驗機構檢驗專用章。
第四十二條 被抽查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下達任務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的復檢申請。逾期未申請的,視為認可檢驗結果。
收到復檢申請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審查,需要復檢的,應當及時安排。
第四十三條 禁止生產和經營假、劣草種。
下列草種為假草種:
- (一)以非草種冒充草種或者以此品種草種冒充他品種草種的;
- (二)草種種類、品種、產地與標籤標註的內容不符的。
下列草種為劣草種:
- (一)質量低於國家規定的種用標準的;
- (二)質量低於標籤標註指標的;
- (三)因變質不能作草種使用的;
- (四)雜草種子的比率超過規定的;
- (五)帶有國家規定檢疫對象的。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的草種應當按照有關植物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疫,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草種生產基地從事病蟲害接種試驗。
第七章 進出口管理
編輯第四十五條 從事草種進出口業務的單位,除具備草種經營許可證以外,還應當依照國家外貿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取得從事草種進出口貿易的資格。
第四十六條 草種進出口實行審批制度。
申請進出口草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進(出)口草種審批表》,經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農業部審批後,依法辦理進出口手續。
草種進出口審批單有效期為3個月。
第四十七條 進出口草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 (一)草種質量達到國家標準;
- (二)草種名稱、數量、原產地等相關證明真實完備;
- (三)不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草種。
申請進出口草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 (一)《草種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和進出口貿易資格證明;
- (二)草種名稱、數量、原產地證明材料;
- (三)引進草品種的國外審定證書或品種登記名錄;
第四十八條 為境外制種進口草種的,可以不受本辦法第四十五條限制,但應當具有對外制種合同。進口的種子只能用於制種,其產品不得在國內銷售。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轉基因草品種的選育、試驗、推廣、生產、加工、經營和進出口活動的管理,還應當遵守《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採集、採挖、向境外提供以及從境外引進屬於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草種質資源,除按本辦法辦理審批手續外,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和《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草種,是指苜蓿、沙打旺、錦雞兒、紅豆草、三葉草、岩黃芪、柱花草、狼尾草、老芒麥、冰草、羊草、羊茅、鴨茅、鹼茅、披鹼草、胡枝子、小冠花、無芒雀麥、燕麥、小黑麥、黑麥草、蘇丹草、草木樨、早熟禾等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確定的其他2至3種草種。
本辦法所稱草種不含飼用玉米、飼用高粱等大田農作物。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25日農牧漁業部頒發的《牧草種子暫行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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