萊蕪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

萊蕪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萊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萊蕪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萊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萊蕪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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萊蕪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

(2016年12月23日萊蕪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1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四章 居住區容貌管理

第五章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管理,創造規範、有序、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範圍內的城市市容管理及相關活動。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範圍,由各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理機構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市容,是對城市外觀的綜合反映,是與城市環境密切相關的城市建(構)築物、道路、居住區、靜態交通水域、廣告標識、照明以及其他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等與人的行為構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體景觀。

第四條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重心下移、屬地管理,源頭治理、標本兼治,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城市市容管理工作負總責。

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功能區管理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權,負責轄區內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城市市容管理工作,指導、督促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城市市容納入網格化管理,制定居民公約,鼓勵居民積極參與市容管理相關活動,組織、動員、指導社區內單位和居民落實責任區制度。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市容監督管理工作。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各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行使轄區內城市市容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權、行政處罰權和行政強制措施權。

公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計生、環境保護、商務、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市容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實行城市市容維護管理責任制度,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和城市容貌標準做好城市市容維護工作。

市容維護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對維護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城市道路、橋梁、綠化、廣場、路燈、污水處理、垃圾處理、路標路牌、市政設施、防空設施、風景名勝區等公共設施和公園、車站、停車場、集貿市場、勞務市場、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聚集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廣告設施與標識由設置單位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規劃紅線內由本單位負責;

(五)各類建設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土地使用人負責;

(六)鐵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實行物業委託管理的居住區,由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委託管理的居住區、街巷,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編制重要地段景觀、戶外廣告、照明、停車場、集貿市場、環境衛生、地下管廊等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管理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功能區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管理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市民維護城市市容的意識。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維護城市市容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的權利,都有不得損害城市市容的義務。

第二章 建(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應當體現本市特色風貌,其造型、裝飾等應當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

第十二條 建(構)築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出現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外立面污染的,應當及時維護。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建(構)築物違法搭建附屬設施,不得擅自在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上塗寫、刻畫。

第十四條 城鎮道路兩側建(構)築物需要進行外部裝修或者改建臨街門窗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總體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五條 建(構)築物工程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周圍設置封閉圍擋,圍擋外觀與環境相協調,禁止利用施工圍擋設置商業廣告;圍擋外禁止堆放施工機具、材料及雜物;

(二)對車輛進出路面進行硬化;

(三)施工時採取防塵措施;

(四)及時清運渣土等建築垃圾,按照有關部門指定地點傾倒處理;

(五)建設沖洗沉澱池,保持駛離施工現場車輛清潔;

(六)按規定排水,不得造成污染;

(七)在噪聲敏感建(構)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午間、夜間建築施工作業;

(八)工程停工、竣工後,及時清理、平整場地。

第十六條 封閉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平台、外走廊的,不得超出原建築物設計外沿,外形、規格、色彩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七條 在建(構)築物外立面或者頂部安裝的太陽能板、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應當統一規範設置。

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空中架設的線纜應當規範有序。

建(構)築物的頂部不得亂搭、亂放。

第十八條 在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外和門窗外不得晾曬衣物,不得堆放、吊掛雜物。

禁止借用臨街建(構)築物或者樹木在道路兩側拉繩晾曬物品。禁止擅自拉掛條幅。

第十九條 使用臨街建(構)築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商業慶典活動在室(院)內進行;

(二)門前保持整潔,車輛停放整齊有序,不得超出門窗或者外牆擺賣商品;

(三)門店招牌(牌匾)一戶一匾牌、無污損,使用文字、商標、圖案應當準確規範;

(四)設置排煙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五)禁止在建(構)築物外立面張貼、吊掛宣傳品或者利用建(構)築物陽台、門窗發布信息;

(六)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過招手拉客、攔截車輛等方式招攬生意。

第三章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應當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現破損應當及時修復,雜物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造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或者進行影響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五條的有關規定。

因各類工程施工損壞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三條 城市既有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有序遷至地下綜合管廊,尚未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採取埋地敷設的方式;不具備埋設入地條件的,應當採取安全防護和隱蔽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上設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保證安全。發現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採取避險措施,並及時修補。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及兩側設置的讀報欄、健康教育宣傳欄、郵政箱、垃圾箱、各種標誌牌、候車亭(廊)、安全護欄、隔離樁(墩)等公共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陳舊、破損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的清掃保潔責任人,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定時清掃、保潔,在滿足機械化清掃的區域實行機械化清掃作業。

嚴禁將樹葉和垃圾掃入下水道、綠地和河溝內。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兩側公共場地從事下列行為:

(一)清洗機動車輛;

(二)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或者從事生產、銷售、修理、加工等經營活動;

(三)散發小廣告和其他印刷製品;

(四)擺放落地招牌;

(五)在道路路緣設置接坡;

(六)違法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七)其他影響城市容貌的占道行為。

臨街機動車輛清洗站(點)清洗機動車輛所產生的污水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排放。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劃定路內占道臨時停車泊位。

路內占道臨時停車泊位實行統一的路內停車標識系統。

鼓勵路內停車泊位和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實行特許經營,通過招標等方式,公開選擇經營主體,將已經建成的停車設施項目轉交社會資本運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運輸散裝貨物的機動車應當採取密閉措施,防止運輸過程中因揚撒、泄漏污染路面。

第四章 居住區容貌管理

第三十條 居住區內不得亂搭亂建、占路設攤、亂堆亂放、亂貼亂畫,道路路面應當完好暢通,整潔衛生。

第三十一條 居住區內書報箱、牛奶箱、報欄、健康教育宣傳欄、電線杆、變電箱、垃圾箱等公共設施應當合理布局、整潔完好;娛樂、休閒、綠化等公共場所應當整潔衛生。

第三十二條 居住區內電力、通信、燃氣、供水、供熱等各類管線應當規範設置,不得亂拉亂設;出現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三十三條 居住區內公共綠化植物應定期養護,無明顯病蟲害、無死樹,無種植農作物等毀壞、侵占綠化現象。

第三十四條 居民進行裝修、娛樂、體育運動及其他活動時,應當符合社會生活噪音排放標準,不得影響他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居住區內裝修、娛樂、體育運動及其他活動進行規範管理,對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應當及時制止。

第三十五條 居住區內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用束犬鏈(繩)牽領,並隨身攜帶清除犬糞用具,及時清除犬糞。

第三十六條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進駐老舊小區實行物業管理,推進居住區容貌治理。

第三十七條 居住區配建的停車設施建成後,業主大會同意的可以向社會開放閒置空餘車位,提供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設施由所有人或其委託的停車管理經營單位負責日常運營和管理。

第五章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三十八條 鼓勵通過規劃引導、市場運作、商戶自治等方式,合理設置和管理農貿市場、便民市場和早市、夜市。

經批准設置的農貿市場、便民市場和早市、夜市,應當整潔有序。

市場責任主體和經營者應當及時清理產生的垃圾,不得污染、損壞路面。

第三十九條 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禁止露天燒烤食品。

第四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牌匾應當符合戶外廣告專項規劃的要求;尚未制定規劃的區域,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陳舊、損壞的戶外廣告設施和牌匾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過期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及時拆除。

利用機動車輛車身設置廣告的,應當規範、整潔、文明。

第四十一條 城市照明應當與建築、道路、廣場、水域等被照明對象及周邊環境相協調。

設置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容貌標準;景觀照明設施出現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公共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裱糊紅紙或者擅自張貼、懸掛、設置廣告宣傳品;

(二)在城市公共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四)擅自改變城市公共設施的使用性質、使用範圍或者遷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設施;

(五)其他可能影響城市公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車站、廣場、公廁、公共綠地、文化體育場所、河道、地下通道、過街天橋等城市公共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保持乾淨、整潔。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公共場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

(三)堆放物料或者違法搭建建(構)築物;

(四)不按照規定傾倒垃圾、污水或者糞便;

(五)在露天場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垃圾、秸稈、樹葉等;

(六)燒紙、拋撒殯葬祭祀物品或者進行占卜等活動;

(七)燃放孔明燈、投放廣告宣傳飛艇;

(八)其他損害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保持回收場所整潔,對存儲場所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亂堆亂放或者焚燒廢舊物品。

第四十六條 公共廁所應當免費對外開放,設有明顯標誌,並由專人管理。

鼓勵沿街單位廁所向社會開放,並在顯要位置設置標識牌。

第四十七條 湖泊、濕地、河道(渠)等城市水域的水面、岸坡應當保持清潔,水生植物、垃圾等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除。

第四十八條 供本單位專用的配建停車設施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鼓勵向社會開放,提供停車服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社會資金為輔的多元化投入機制。

建立城市管理協調機制,加強對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協調、監督檢查和考核獎懲。

第五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快城市管理和服務體系智慧化建設,實現感知、分析、服務、指揮、督查一體化。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網站應當及時公布市容管理中產生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息,並作為誠信記錄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五十一條 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市容方面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時,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處罰的,應當在七日內書面告知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並提供有關技術支持。

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在結案之日起七日內告知相關部門處理情況。

第五十二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的監督檢查,綜合運用行政指導、行政獎勵、行政扶助、行政調解等非強制手段,引導管理對象自覺遵守。

第五十三條 建立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制度。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打擊妨礙城市市容管理執法和暴力抗法行為。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應當加強法律指導,及時受理、審理涉及城市市容管理執法的案件。

第五十四條 各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理機構可以聘用城市市容協管員,協助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由社會力量承擔城市市容管理有關服務事項。

第五十五條 建立社會監督員制度。經聘請的社會監督員發現城市市容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有不當行為的,有權檢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十六條 建立公開曝光制度。新聞媒體應當對嚴重違反城市市容管理秩序的行為進行曝光。

第五十七條 建立市容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城市市容管理有關部門應當設置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

建立有獎舉報制度,市民舉報有關城市市容管理方面違法行為,能夠提供有效證據,並且配合旁證,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市容維護責任人未履行維護管理責任的,由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公共場所隨地吐痰或者便溺的;

(二)在城市公共場所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的;

(三)養犬人攜犬出戶未及時清除犬糞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借用臨街建(構)築物或者樹木在道路兩側拉繩晾曬物品、擅自拉掛條幅的;

(二)城市建成區範圍內飼養家禽家畜的;

(三)在城市公共場所燃放孔明燈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及兩側公共場地散發小廣告和其他印刷製品的、擺放落地招牌的;

(五)在城市公共場所燒紙、拋撒殯葬祭祀物品或者進行占卜等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及兩側公共場地清洗機動車輛或者在道路緣設置接坡的;

(二)臨街機動車輛清洗站(點)隨意排放污水的;

(三)不按照規定傾倒垃圾、污水或者糞便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道路兩側建(構)築物出現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外立面污染,未及時進行修整清理的;

(二)在建(構)築物外立面或者頂部安裝太陽能板、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違反城市容貌標準的;

(三)封閉臨街建(構)築物陽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原建(構)築物設計外沿的;

(四)景觀照明設施圖案或者燈具損壞未及時修復的;

(五)在城市公共設施上裱糊紅紙的;

(六)在城市公共場所投放廣告宣傳飛艇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市場責任主體和經營者沒有及時清理產生的垃圾或者污染、損壞路面的;

(二)商業慶典活動在室(院)外進行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

(三)臨街經營業戶超出門窗、外牆擺賣商品的;

(四)廣告、牌匾設置不符合戶外廣告專項規劃要求或者城市容貌標準的;

(五)經營業戶通過招手拉客、攔截車輛等方式招攬生意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因施工損壞城市道路或者其附屬設施,未按規定及時修復的;

(二)管線產權單位,對已建地下管網、地下綜合管廊路段的架空線路不按照規定時間下地鋪設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城市公共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的;

(三)擅自改變城市公共設施的使用性質、使用範圍或者遷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設施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對臨街建(構)築物進行外部裝修、變更臨街門窗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城市公共設施的,當事人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市容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執法的;

(二)對應當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受理或者對已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調查處理的;

(三)打罵、威脅或者侮辱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難當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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