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澤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菏澤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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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澤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2018年12月26日菏澤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9年2月12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安全防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態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菏澤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山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濕地、水庫、渠道、坑塘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水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農業面源污染、城鎮和農村生活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和修復,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市、縣(區)、鎮(鄉)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實施方案,並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優化產業結構,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
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實施方案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的管控要求,明確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及指標要求、水環境功能區劃以及分區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態保護措施、污染治理項目以及資金和技術支持、完成時限等內容。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相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水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有關水污染防治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及運行等相關工作。
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水環境保護管理制度,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保證水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和穩定達標排放,防止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環境綜合整治工作機制、應急處置機制和聯席會議制度,組織、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和應急處置工作,解決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市、縣(區)、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對生活污水處理、污泥處理處置、河道整治、飲用水水源保護、水生態修復、應急清污等項目運行以及環境監管能力建設分級予以資金保障。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招標、委託等方式,引導各類市場主體開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生態修復、水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運營、水污染防治技術評估等服務業務,以市場化方式推進水污染防治。鼓勵金融機構為市場化運作的水污染治理項目提供信貸支持。鼓勵開展治污設備融資租賃業務。推廣股權、項目收益權、特許經營權、排污權等質押融資擔保。鼓勵採取環境績效合同服務、授予開發經營權益等方式,加大社會資本對水環境保護投入。
第八條 市、縣(區)、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技知識,提高公眾的水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的宣傳,倡導綠色低碳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加強對損害水環境行為的輿論監督。
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水污染防治技術、設備,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和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水環境保護活動,支持水環境保護公益事業。
第九條 政府實行水環境污染違法行為有獎舉報制度,對舉報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對舉報人信息給予保密。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在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縣(區)、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長制、湖長制,分級分段分區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濕地、水庫、渠道、坑塘等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督等工作,確保水質改善和水生態安全。
市、縣(區)、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長、湖長會議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和工作督察制度,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的重點難點問題,定期通報河湖管理保護情況,對河長制、湖長制實施情況和河長、湖長履職情況進行督察。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控制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過國家、省和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需要,可以提出執行嚴於國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特別排放限值,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組織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應當配套制定限期達標方案,採取措施按期達標。限期達標方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縣(區),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約談縣(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縣(區)新增涉及水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和暫停審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並按照許可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水環境質量生態補償制度,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本市實行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需要,確定水污染防治任務,制定考核評價指標,定期對縣(區)人民政府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評價,考核結果作為縣(區)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考核和縣(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並向社會公布。
市級、縣(區)級河長、湖長應當負責組織對相應河湖下一級河長、湖長的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其年度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自然資源、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水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預警體系,建立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重點污染源、重點河流斷面、飲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水環境功能區等的監測、預警和監督管理。
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質未達到水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治理措施。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和本部門的網站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定期公開下列信息:
(一)水環境質量;
(二)各級河長、湖長名單及聯繫方式;
(三)重點水污染項目市場准入負面清單;
(四)重點水污染物的種類、排放控制和削減情況;
(五)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六)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單位名單;
(七)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應對情況;
(八)水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情況;
(九)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水環境信息。
第十七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本單位排污情況自行監測,建立監測數據檔案,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保證正常運行,並如實公開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對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並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的有效數據,可以作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河流、湖泊、濕地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在向行政審批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應當取得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同意文件;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行政審批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書面徵求交通運輸、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水環境違法信息納入社會誠信系統,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二十條 對水環境造成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事故處置和水生態修復責任,並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予以賠償。
對水環境造成嚴重污染損害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相關部門和機構、有關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對污染水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破壞水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在沒有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或者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持起訴。
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合理規劃工業布局,推動產業集約、聚集發展,引導現有和新建的工業企業規範有序入駐工業園區,實現水資源分類循環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新建和現有的工業園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組織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及跟蹤評價,並及時報送有審查權的行政審批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的或者審查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和核准該工業園區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 工業園區、工業集聚區、化學品生產企業、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定期對地下水水質情況進行監測。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
進行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或者影響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地熱資源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回灌方案,落實以灌定采措施,並對地熱尾水進行處理,經有關部門檢測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後排放,嚴禁直接排入城鎮污水管網。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渠道、坑塘、溪溝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工業園區內企業排放的廢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和接納標準要求後,方可通過配套管網接入工業園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集中處理。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通過暗管排放或者稀釋排放。
化工企業、涉重金屬企業應當建設獨立的廢水輸送管道,配套水質、水量在線監測設施,實現工業廢水分道收集、單管管理。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設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通過篡改、偽造、毀滅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縣(區)、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污水、垃圾收集處理制度,推進農村污水、垃圾集中處理。
湖泊和水庫周邊,河流和渠道兩側的重點、敏感區域,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對已經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村莊和社區,應當對污水進行集中處理;對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村莊和社區,應當規劃建設污水處理站或者採取建設小型人工濕地、生物濾池等其他適宜的處理方法,使農村污水達標排放。
第二十五條 農業、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大力推廣減肥增效、測土配方施肥和有機肥替代化肥技術,提高化肥利用率和有機肥替代化肥量,減少化肥施用量。
鼓勵推廣施用生物農藥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減少農藥施用量。
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廢棄物做肥料。禁止違反規定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
(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
(三)森林公園、濕地公園;
(四)湖泊、水庫保護範圍;
(五)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周邊500米範圍內;
(六)承載國家、省重要水環境功能區的河流兩岸500米、400米範圍內,其他列入縣(區)級河長制的河流兩岸300米範圍內;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水污染防治規劃以及區域環境承載能力,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限養區、適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禁養區內現有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拆除。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縣(區)、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畜禽散養密集區建設畜禽糞便、污水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河流、湖泊、濕地、水庫等重點保護水域內採取人工投餌網箱或者圍網養殖等方式從事漁業養殖。
鼓勵水產養殖企業和個人使用無污染的漁用飼料、漁藥,減少化學藥品的使用,推廣生態養殖和生物防治方法,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人口規模,編制城市、鎮(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和城市、鎮(鄉)污水處理規劃。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編制的城市、鎮(鄉)污水處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依據城市、鎮(鄉)污水處理規劃,合理確定城市、鎮(鄉)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統籌安排污水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站)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等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加強雨水管網、泵站以及雨水調蓄、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設施建設和改造。
城市、鎮(鄉)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城市、鎮(鄉)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鎮(鄉)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組織建設城市、鎮(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城市、鎮(鄉)污水收集率與處理率。鼓勵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市、鎮(鄉)污水處理設施。
市、縣(區)、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水處理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城市、鎮(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能保障城市、鎮(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成本的,市、縣(區)、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第三十三條 城市、鎮(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向城市、鎮(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城市、鎮(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外排污染物應當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城市、鎮(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建立台賬,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原始記錄保存不得少於三年。
城市、鎮(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城市、鎮(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運。因設施檢修、維護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的,應當在三個月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應當及時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因故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在污水處理廠下游配套建設人工濕地水質淨化工程,並保障規範穩定運行,提升水環境承載能力。
市、縣(區)、鎮(鄉)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控源截污、內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活水保質等措施,整治黑臭水體和納污坑塘,並及時公布治理情況。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基礎設施、居住小區、商業住宅、辦公用房等建設項目,應當同步規劃建設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處理回用設施,並採取雨污分流等措施,減少水污染。未接入污水管網的新建建築小區或者公共建築,不得交付使用。
老舊城區以及城中村、城鄉結合部等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區域,應當進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新建城區應當同步規劃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實施雨污管網分流。
生活垃圾、人畜糞便、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處置工具和設施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垃圾填埋場應當根據建設規模、填埋容量、年限、作業方式、自然地理及氣象等條件,建設適當處理工藝、規模的滲濾液處理廠(站),保證正常運行和穩定達標排放。
醫療機構、學校、科研院所、企業事業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液等危險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安全處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網或者違法傾倒、排放。
禁止賓館、酒店、餐飲、洗浴、洗滌、洗車經營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統、河流、渠道、坑塘、溪溝等外環境排放污水。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設隔油設施或者其他油污廢水處理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傾倒污水或者污物、垃圾等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 船舶水污染防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安全防護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三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以及隔離防護設施的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設置隔離防護設施。
禁止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前款規定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三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的禁止行為以及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治理和水質監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公路、鐵路、輸油輸氣、軌道交通、輸變電和調水等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民生保障項目,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開展專題環境影響評價,明確需穿越的地理位置坐標和占用範圍,提出項目施工期及運營期的生態保護措施,編制穿越生態保護紅線環境影響專章,納入環境影響報告書,報行政審批主管部門審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管理機構應當為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主要道路、橋梁等建設防護隔離設施和導流槽、應急池等事故應急處置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不依法如實公開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等信息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城市、鎮(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對污泥去向等未進行記錄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拒不改正、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複查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國家、省和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和接納標準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四)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通過暗管排放或者稀釋排放的;
(五)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設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通過篡改、偽造、毀滅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四十七條 對處以按日連續處罰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決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日起七日內,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整改措施及結果。
第四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接到對污染水環境行為的舉報,不依法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不公開水環境相關信息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重點排污單位,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市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按照山東省畜牧獸醫局、山東省生態環境廳公布的關於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標準執行;養殖專業戶按照菏澤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有關標準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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