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澤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菏澤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制定機關: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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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菏澤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9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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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澤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2018年8月28日菏澤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菏澤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山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菏澤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活動;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結合中國牡丹之都、武術之鄉、書畫之鄉、戲曲之鄉、民間藝術之鄉文化特色,注重其原真性、整體性、傳承性,尊重其形式和內涵,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長遠規劃、穩步實施、市場運作的原則,處理好保護和利用、傳承和發展的關係。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並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其他相關專項規劃,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加大財政投入,保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使用,應當專款專用、突出重點、注重實效。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予以支持和幫助,保障其依法享受國家、省、市制定的相關扶持政策。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商標、字號、版權等知識產權的保護。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予以統籌協調。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社會組織、人民團體應當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指導、督促其成員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鼓勵、支持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依法設立基金會等形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根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統籌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展示、研究和傳承等公共文化設施,保護、保存和宣傳當地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活動。

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走進機關、鄉村、社區、學校、企業、單位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文化和自然遺產日」、「非物質文化遺產月」、傳統節日以及菏澤牡丹文化旅遊節等重大節慶期間,集中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宣傳、展演、展示等活動,營造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八條 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數量、現狀、傳承、傳播、利用等情況;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並予以記錄、建檔;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六十日內,將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匯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或者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並在調查結束後將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提交非物質文化遺產所在地的文化主管部門。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有關規定進行。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支持本市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申報列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名冊。

文化主管部門依據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確定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認定代表性項目傳承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的條件、職責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條件、權利、義務,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或者建議。

對尚未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有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開展搶救、記錄、傳承等保護、保存工作。

第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與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傳播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代表性傳承人開展授徒、傳藝等活動;

(三)組織開展研討交流、學習培訓等活動;

(四)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展演、傳播等社會公益性活動;

(五)支持代表性傳承人以專職、兼職方式到學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教育教學;

(六)資助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有關實物、資料的錄像、影印、出版等;

(七)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與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給予傳承補助。被認定為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傳承補助;被認定為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給予傳承補助。傳承補助的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未取得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資格、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不得以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和利用活動。

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不得以與其資格不符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和利用活動。

第十三條 對列入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應當分別按照相應項目級別保護的要求實行分級保護。

對堯的傳說、魯西南鼓吹樂、曹州面人、魯西南織錦技藝等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制定專項保護規劃,設立展示、展演場所,建立傳習、傳播基地,加大傳承和保護力度。

第十四條 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特點和現狀,可以採取搶救性保護、記憶性保護、生產性保護和區域性整體保護等方法實行分類保護。

第十五條 對存續狀態受到威脅、活態傳承較為困難、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施搶救性保護。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加強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重點保護。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搶救保護方案,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築物和場所,改善或者提供相應的傳承條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員學藝。

第十六條 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記憶名錄,實施記憶性保護。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列入記憶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開展調查,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形成系統完整的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建立數據庫、檔案庫。

第十七條 對存續狀態較好、有一定的消費群體,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在有效傳承其核心技藝和文化內涵的前提下,通過培育和開發市場、完善和創新產品或者服務等形式,實施生產性保護。

市、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生產性保護項目現狀、市場情況,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有效保護和傳承的基礎上,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傳統文化產品、服務和旅遊項目,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各類非物質文化遺產產業園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小鎮。

實施生產性保護應當尊重和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核心技藝、文化內涵的原真性,保持其原有的文化風貌。改變其核心技藝、文化內涵的,不得以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名義進行宣傳、推廣和銷售。

文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生產性保護工作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較好的區域,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本市行政區域為保護範圍的曹州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推動曹州文化生態保護區打造為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鼓勵縣區人民政府對特定區域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設立本級文化生態保護區。

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應當保持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居環境。涉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或者文化生態名鎮、名村的,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協調好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十九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才主管部門等,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業人才評價標準,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專業人才,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業隊伍建設。

人才主管部門應當將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納入本級人才庫,進行重點管理、跟蹤服務,並加大扶持力度,優先推薦申報市級以上重點人才工程。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主管部門編寫有地方特色的讀本,並支持中小學校開發校本教材,將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列為特色教育的重要內容。

鼓勵和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職業技術院校通過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教學、傳承基地,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傳承班,以及與相關單位聯合辦學、辦班等途徑,或者對學藝者採取助學、獎學等措施,培養、培訓非物質文化遺產人才。

第二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二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一次評估。

經評估,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重新確定或者認定。

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被舉報或者經檢查發現未履行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評估。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對下列單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

(一)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挖掘、收集、整理、教學、宣傳、出版、研究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將個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或者實物捐贈給政府的;

(三)對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積極檢舉、揭發、制止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行為的;

(五)其他應當給予表彰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所涉及的實物和場所,屬於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知識產權的,適用知識產權法律、法規。

對傳統醫藥、傳統技藝、傳統美術等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保存,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 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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