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北區屠宰稅暫行條例

華北區屠宰稅暫行條例
制定機關:華北人民政府
1949年10月14日

  第一條 凡在本區內,以營利為目的屠宰之豬、羊、牛、馬、騾、驢、駱駝等牲畜,均依本條例就地徵收屠宰稅。自宰自用者免稅,自用一部出售一部者。出售部分,仍應照章納稅。

  第二條 屠宰稅稅率為百分之十,按標準從價計征。其標準量規定如左:

  一、豬每頭八十斤

  二、綿羊每頭二十五斤,山羊十五斤(察綏兩省山綿羊每頭均按二十五斤)

  三、驢每頭一百二十斤

  四、馬、騾每頭一百五十斤

  五、牛、駱駝每頭二百斤

  第三條 徵稅肉價,由縣(市)稅局按月公告。(但遇肉價漲落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得隨時調整)並報告上級局備案。

  第四條 屠宰牲畜前,須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驗、納稅,由徵收機關發給完稅證,並於肉上加蓋驗訖戳記,始准銷售,否則以私宰論處。其經驗查有礙衛生者,不徵稅,並禁止出售。自宰自用者,須有當地街(村)政府之證明,方得免稅。

  第五條 耕畜(包括運輸牲畜)、種畜、胎畜嚴禁宰殺。老弱殘廢者,須報告當地稅務機關查驗批准後,方得屠宰。

  第六條 為保護城市衛生,在較大城市得設屠宰場,派專人管理徵稅,屠宰牲畜者一律到場屠宰。(回民得許另設屠場),屠宰場管理辦法由省(市)稅務局具體規定。

  第七條 凡專營或兼營屠宰業之肉鍋、肉館、及飯館等,均須於開業前,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登記。

  第八條 凡違犯左列規定之一者,得分別予以處罰:

  一、不依規定申請登記者,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之罰金。

  二、私宰及運銷未稅肉類者,除照章補稅外,並按其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金。

  三、偽造稅證戳記及私宰耕畜種畜胎畜或製造牲畜殘廢屠宰者,送司法機關懲辦。

  第九條 前條違法行為,任何人均得告發,查獲後,按其罰款及沒收額百分之三十給予獎勵,其分配辦法另訂之。

  第十條 本條例公布後,各地有關屠宰單行稅則,一律廢止。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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