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營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營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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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營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營口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2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營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2016年9月7日營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20年9月28日營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營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營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三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和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五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規範城市供水用水行為,維護供水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建設節水型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單位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向居民和單位的生活、生產等活動提供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等活動提供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過貯存、加壓後,提供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有資產監管、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利、自然資源、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有利於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的政策,加大對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的投入,保證城市正常供水。

第六條 城市供水用水實行開發與保護水源相結合、保障供水與水質安全相結合、計劃用水與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生產等用水。

第七條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及新型環保材料,改善水質,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勵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技術的研發應用和推廣。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和保護城市供水設施的義務,有權舉報損害城市供水設施和違法用水的行為。

第十條 對在城市供水用水和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一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會同發展改革、國有資產監管、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利、自然資源等部門,編制城市供水中、長期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進行。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年度計劃,編制供水工程建設、改造方案,並報轄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規劃和施工許可。

從事城市供水工程施工、監理、質量監管等活動,應當以審查合格的施工圖為依據。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對供水壓力的要求超過城市供水壓力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採用先進的供水方式,並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範,滿足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條件和管理要求,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參與其設計方案的技術審查。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城市供水單位等部門和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實施。

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範圍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業務。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設備和器具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和衛生要求。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規劃核實。未經規劃核實或者規劃核實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自然資源、城市供水、衛生健康、檔案等部門和單位進行工程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確需連接的,應當經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同意,並在管道連接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或者供水設施,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前,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具有水質檢測資質的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經城市公共供水單位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城市公共供水能力能夠滿足需要的,除法律、法規允許的地下取水工程之外,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自備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設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庫、井室(含井蓋)、滲渠、淨配水廠、引水渠道、輸配水管道、加壓泵站、閥門、計量器具、消火栓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設置下列安全保護區:

(一)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五米以內;

(二)輸水隧洞兩側各五十米以內;

(三)水源供電架空線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內;

(四)水源供電地下電纜兩側一點五米以內;

(五)淨配水廠、高位水池牆外三十米以內;

(六)供水泵站外圍三十米以內。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在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設立明顯標誌。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損毀和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啟閉、動用公共供水設施;

(二)堆壓、掩埋公共供水設施;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保護區內,挖坑、取土、採砂、爆破,傾倒、堆放垃圾雜物,堆放危險化學品,建設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從事水產養殖,種植深根樹木;

(四)損壞、塗改、覆蓋公共供水設施標誌;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裝用水設備或者安裝各類機泵抽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與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制定安全保護措施後,建設單位方可組織實施。

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負責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報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實施。改裝、拆除或者遷移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按結算水錶為界,結算水錶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設施(含水錶),由供水單位負責維護;用水端以後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用戶負責維護。

第二十八條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應當移交供水單位,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限期移交,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範的,應當實施改造,經驗收合格後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築物的二次供水設施,產權人可以自行決定委託給供水單位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產權人負責維護的城市供水設施損壞,產權人不具備維修能力的,可以委託城市供水單位維修,維修費用由產權人承擔。

第三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管理制度和檢測檔案,明確操作規程,保證二次供水設施完好。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常規水質檢測,水質檢測結果應當向用戶公布。每半年至少對儲水設施清洗消毒一次,確保水質、水壓符合國家標準。

第三十一條 更換水錶和加裝表鎖及鎖閉閥,應由城市供水單位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安裝、更換、拆卸水錶、表封、表鎖及鎖閉閥。因用戶使用不當造成水錶損壞的,更換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不間斷供水。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城市供水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通知用戶。

城市供水單位按照計劃更換設備或者檢修,確需暫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壓力的,應當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將停水時間、範圍和恢復供水時間,通過媒體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戶;因突發自然災害或者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供水單位搶修、更換或者檢修供水設施,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水;二十四小時內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未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供水業務。特許經營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據城市公共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轄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救援器材裝備,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和壓力標準;

(二)依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價計量收費;

(三)定期檢查、維護供水設施,保障供水設施安全運行,防範和減少管網漏損;

(四)定期對用戶的用水情況進行巡查,發現違法用水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五)設立服務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六)按規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供水、用水相關數據;

(七)接受城市供水、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水質檢測機構,配備必要的水質檢測設備和專職檢測人員,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對水質進行檢測,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水質檢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定期向轄區城市供水、衛生健康、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監測,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發生水質污染,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時,有關單位應當立即關停城市供水設施,並向城市供水、衛生健康、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消除污染源,城市供水設施管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對城市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經具有水質檢測資質的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壓力平穩,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十一條 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用戶,應當以間接方式取用城市供水,禁止將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第五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四十二條 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制定。

居民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制度,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超計劃累進加價制度。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水價應當依法召開聽證會,水價成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三條 用戶用水實行依表計量,按照計量的用水量收取水費。不同性質用水應當分別安裝水錶計量。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供水工程應當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計量設備優先採用智能遠傳設備;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要求逐步進行更新改造。

未進行一戶一表、計量出戶更新改造的用戶,應當保證抄檢水錶及管線維修環境空間整潔充足,如環境空間影響抄檢水錶或維修工作,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單位要求及時整改。

第四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保障用戶的用水權益。

第四十五條 申請用水開戶、改變用水性質、臨時用水、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恢復用水、更名過戶,應當到城市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用戶申請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更名過戶的,應當結清所欠水費,改變用水設施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用戶應當按照水錶計量的用水量按時交納水費,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期查驗水錶,收取水費。

未按期交納水費的用戶,由城市供水單位向其發出水費催交通知。用戶在接到水費催交通知後在合同約定日期內,無正當理由仍未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單位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後,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其停止供水。

用戶交納水費和違約金後,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四十七條 禁止下列違法用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轉供水;

(四)非消防需要擅自啟用消火栓取水;

(五)採取改裝、更換、繞過、干擾、破壞水錶,拆卸水錶表封、表鎖、對磁卡水錶非法充值等方式違法取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用水行為。

第四十八條 因故不能按表計量用水量的,按照下列規定收取水費:

(一)水錶自然損壞的,按照用戶前三個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費;

(二)因特殊原因無法安裝水錶的,供水用水雙方按照約定收費。

第四十九條 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非消防需要擅自啟用消火栓取水,採取改裝、更換、繞過、干擾、破壞水錶,拆卸水錶表封、表鎖、對磁卡水錶非法充值等方式違法用水的,按照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水價的計費方式收取水費。違法用水時間可以認定的,按照認定的時間計算;違法用水時間無法認定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計算,居民用戶按照每日六小時計算,非居民用戶按照每日十二小時計算。

第五十條 用戶對水錶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檢驗。經檢驗水錶合格的,檢驗費由用戶承擔;經檢驗水錶不合格的,檢驗費由城市供水單位承擔,並按照正負誤差減交、補交水費,減交、補交水費時間為申請日前一個檢表周期。

第五十一條 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對新增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嚴格控制耗水量大的建設項目。

第五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竣工驗收,應當有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五十三條 推廣再生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設施規劃和配套建設。鼓勵建設項目配套建設再生水回用設施。

第五十四條 各類企業應當推行先進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水利用效率。

鼓勵居民使用節水型生活器具,循環利用水資源。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一萬元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搶修供水設施故障的,處二萬元罰款;

(三)未按規定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的,處二萬元罰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的,處二萬元罰款;

(五)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二萬元罰款;

(六)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城市供水單位可以依照《城市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停止供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處二萬元罰款;

(二)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用戶,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處十萬元罰款;造成城市供水污染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賠償損失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損毀和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啟閉、動用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堆壓、掩埋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保護區內,挖坑、取土、採砂、爆破,傾倒、堆放垃圾雜物,堆放危險化學品,建設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從事水產養殖,種植深根樹木的;

(四)損壞、塗改、覆蓋公共供水設施標誌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裝用水設備或者安裝各類機泵抽水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補交水費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萬元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處三萬元罰款,對經營性單位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城市供水單位可以依照《城市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停止供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三)轉供水的;

(四)非消防需要擅自啟用消火栓取水的;

(五)採取改裝、更換、繞過、干擾、破壞水錶,拆卸水錶表封、表鎖、對磁卡水錶非法充值等方式違法用水的。

第五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的職工內外勾結,為違法用水提供條件或者幫助,巡查發現違法用水行為未報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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