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營口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營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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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口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19年3月27日營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文明行為規範
第三章 鼓勵與倡導
第四章 實施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推動形成積極健康向上的意識形態,全面提升市民素養和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法律、法規規定,踐行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樹立正確的禮德觀,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四條 本市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以廣泛、深入開展營口有禮主題活動為載體,培養市民形成文明禮儀習慣,促進文明城市建設。
第五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統籌推進、獎懲並舉的原則,建立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長效機制,形成黨委領導、政府實施、社會參與的工作合力。
第六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相關工作規劃和計劃;
(二)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實施本條例;
(三)督促、檢查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情況;
(四)宣傳、表彰、推廣先進典型,組織志願服務和文明行為勸導等活動;
(五)定期評估和通報本條例的實施情況;
(六)其他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應當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制定相關措施,保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持續有效開展。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八條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應當主動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教育工作者、窗口行業工作人員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刊播公益廣告,傳播美德善行,曝光不文明行為。
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遵守公民基本道德規範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踐行市民文明公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待辦事人員態度冷淡、言語粗魯;
(二)穿着與機關形象不符的服裝;
(三)工作作風鬆弛散漫,影響機關形象;
(四)在有條件和能力的情況下,不踐行救死扶傷社會公德;
(五)鼓動他人或者參與非法上訪;
(六)不講誠信,不執行已出台的政策、不兌現作出的行政承諾。
第十一條 教師應當自覺遵守教師行為規範,關愛學生,建設文明校園,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辱罵、體罰幼兒或者學生;
(二)中小學在職教師組織或者參與社會有償補課;
(三)接受或者變相向家長及學生索要財物;
(四)向家長及學生推銷商品、教輔材料、學習用品,推薦課外輔導機構。
學生應當刻苦學習,尊重師長,團結同學,不得辱罵、毆打教職人員和同學。
家長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十二條 窗口單位工作人員應當遵規守紀,營造高效便捷的服務環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着裝、儀表不整,不佩戴相關證件;
(二)敷衍辦事人員,不履行一次性告知義務;
(三)冷落、諷刺、辱罵辦事人員;
(四)工作期間從事與工作無關的活動;
(五)工作期間遲到、早退、空崗;
(六)利用職務之便索要、接受財物,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違反規定從事、參加營利性活動。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遵守家庭美德,家庭成員之間應當互相關愛、和諧相處、尊老愛幼,培育弘揚良好家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贍養父母,不撫養子女;
(二)侵占父母和其他直系親屬財產;
(三)干涉家庭成員的婚姻自由;
(四)辱罵、毆打、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第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和員工應當遵守企業行為規範,誠信守法經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講誠信,以假代真、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
(二)對外宣傳和業務推廣中從事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三)歧視、辱罵、體罰員工;
(四)員工損害企業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互聯網管理規定,樹立網絡文明新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侮辱、謾罵、誹謗他人的信息及言論;
(二)編造、傳播虛假信息和謠言;
(三)捏造事實,發布、傳播破壞國家、地區形象,危害社會發展穩定的信息及言論;
(四)擅自發布、傳播自然災害、重大疫情事故、突發性群體事件、社會敏感信息及言論,影響社會和諧穩定;
(五)發布和傳播違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旅遊文明行為公約,營造文明和諧的旅遊環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污、損壞景區內文物、景觀及旅遊設施;
(二)不尊重當地文化傳統、風俗習慣、宗教信仰;
(三)不遵守景區公共秩序,對他人造成影響;
(四)破壞景區環境衛生。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交通規則,維護交通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強占座位,辱罵或者毆打司機、乘客,攜帶違禁物品上車;
(二)機動車不禮讓斑馬線,違反規定使用遠光燈、鳴笛、停車和占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消防通道、應急車道;
(三)駕駛人和乘車人向車窗外拋灑物品;
(四)駕駛非機動車闖紅燈、逆向行駛、超速行駛,違反規定占用機動車道、人行道、停車、載人載物;
(五)行人闖紅燈、跨越道路隔離設施。
第十八條 公民應當遵守鄉村社區公共文明行為規範,弘揚時代新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參與色情、賭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動;
(二)違反法律規定,製造噪音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三)擅自占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及附屬物;
(四)侵占公共綠地種植農作物,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畜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意傾倒垃圾或者污水,隨地吐痰、便溺,違規排放油煙;
(二)在禁止吸煙區域吸煙;
(三)隨處張貼廣告、塗寫刻劃,占道經營,破壞綠地、樹木等公共設施及附屬物;
(四)在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等空間堆放、吊掛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在公共場所組織開展健身娛樂等活動時,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六)在公共場所不遵守秩序、衣冠不整、大聲喧譁、污言穢語、辱罵他人,不禮讓老弱病殘等弱勢群體;
(七)攜犬出戶不束犬鏈、不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第三章 鼓勵與倡導
第二十條 依法設立和管理使用「營口有禮」基金,採取政府資助、企業、民間組織和市民捐贈等方式籌集資金,用於表彰獎勵、宣傳培訓、項目研發等推動營口有禮主題活動、弘揚社會正能量、建設文明禮德城市,基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確定每年9月1日為「營口有禮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宣傳營口有禮主題活動,倡導廣大市民做文明禮儀的踐行者、促進者,推動形成學禮儀、懂禮儀、講禮儀、傳禮儀的社會風尚。
第二十二條 市委、市人民政府每年對在營口有禮主題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學雷鋒標兵、道德模範、身邊好人、最美人物、優秀志願者、美德少年等先進典型和先進集體推選活動。
鼓勵企業和社會組織對職工、成員弘揚雷鋒精神等文明行為進行表彰獎勵。
鼓勵引導企業和社會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學雷鋒標兵、道德模範、身邊好人、最美人物、優秀志願者等先進人物。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採取合法方式進行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並在需要時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參加扶老、助殘、救孤、濟困、助學、賑災、助醫等社會公德活動,成績突出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參加志願服務活動,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為開展志願服務提供場所和便利條件,設立愛心服務點,為環衛工人和其他戶外工作者等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飲用水、加熱飯菜、休憩如廁等便利服務。
第四章 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情況進行督查和社會調查,並向社會公開督查、調查情況。
第二十七條 建立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統一的信用信息採集和分類管理標準,將受到表彰的文明行為和受到行政處罰的不文明行為信息記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實現信用信息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設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設立曝光平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不文明行為予以曝光。
第二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弘揚文明新風,倡導言行知禮、誠實守信、崇德向善、孝善齊家、鄰里守望的社會風氣。
第三十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制定校園文明行為規範,把文明行為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弘揚中華傳統美德,樹立正確的禮德觀,培養師生的文明行為習慣,建立校園霸凌行為預警機制,預防校園暴力。各級普法機構應當將本條例納入校園普法工作範圍。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出行文明行為宣傳,建設實時、全覆蓋的道路監控系統,及時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為,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提高道路交通參與者的文明程度。
第三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破壞市容環境、損壞公共設施、毀損綠地、污染水體空氣土壤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旅遊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制止不文明經營行為,依法查處欺詐消費者等違法經營行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將文明行醫、文明就醫納入醫療管理工作規範,促進醫療機構、醫療場所的文明行為。
第三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完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和監督機制,加強對網絡不文明行為的監測,協助公安機關查處信息網絡傳播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本單位職業規範要求,作為本單位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
窗口行業、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或者本單位的特點,制定優質服務標準和文明行為規範引導措施,創建文明服務品牌。
第三十六條 相關執法部門應當建立不文明行為舉報、投訴、查處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郵箱,受理舉報、投訴,並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予以查處。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不文明行為,有權舉報、投訴。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相對人應當依法配合;相對人妨礙執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行政執法部門之間應當建立有關違法行為的證據、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規定的不文明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當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記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處分,並公開曝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學校依據校規校紀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對公務員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機動車不禮讓斑馬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違反規定使用遠光燈、停車和占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消防通道、應急車道的,處100元罰款;違反規定鳴笛的,處5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駕駛非機動車闖紅燈、超速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元罰款;違反規定占用機動車道、人行道、載物的,處30元罰款;逆向行駛的,處20元罰款;違反規定停車和載人的,處1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行人跨越道路隔離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30元罰款;闖紅燈的,處1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侵占公共綠地種植農作物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3000元罰款;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畜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隨意傾倒垃圾或者污水,隨地吐痰、便溺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5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隨處張貼廣告、塗寫刻劃,占道經營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500元罰款;破壞公共設施及附屬物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處賠償費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5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攜犬出戶不束犬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罰款;不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處1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因不文明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可以向行政執法部門申請參加社會服務或者參加政府組織的禮德教育培訓,經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同意並完成相應社會服務和禮德培訓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社會服務和禮德教育培訓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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