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1997年)

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
1997年1月28日
2003年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令
第2號

  現發布《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自二月一日起實行。

局長 於友先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 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保障著作權行政管理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其他有關著作權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國家版權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版權局依職權制定的規章中規定的與著作權有關的違法行為,依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違法行為是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侵權行為;
(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侵權行為;
(三)《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侵權行為;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版權局依職權制定的規章中規定的與著作權有關的違法行為。

第四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辦法第三條(一)、(二)和(三)所指的違法行為可視情節予以下列種類的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停止製作和發行侵權複製品;
(四)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侵權複製品及製作設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罰款數額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確定。

第五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辦法第三條(四)所指的違法行為可視情節予以下列種類的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五百至三萬元。其中,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條 國家版權局負責查處: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
(二)認為應當由其查處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地區發生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都具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處理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九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其他行政機關已經予以罰款行政處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予以罰款,但仍可視具體情況予以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所規定的其他種類的行政處罰。

第十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查處的違法行為,根據我國刑法或者其他有關刑事法律的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時效為兩年,該時效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著作權行政執法人員對於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的違法行為,可以對違法人當場作出警告,或者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著作權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要求進行。對於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的,著作權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十三條 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外,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為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般程序。對本辦法第三條所指的違法行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自行決定立案查處,也可依被侵權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知倩人的申請或者舉報決定立案查處。

第十四條 對本辦法第三條(一)、(二)和(三)所指的違法行為,當事人申請立案查處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要求有關當事人提交書面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包括下列事項或者文件:

(一)當事人的姓名、職業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及職務;
(二)權利證明文件或者被侵權的作品或者製品的樣品;
(三)要求進行處罰及賠償的事實和根據;
(四)根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

第十五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通知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立案和開始進行調查,應當經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十六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執法人員具體承辦案件。承辦案件的執法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沒有迴避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其迴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負責人批准;行政負責人的迴避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經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負責人批准,必要時,執法人員可以採取以 下手段收集證據:

1、查閱、複製與涉嫌侵權行為有關的文件檔案、賬簿和其他書面材料;
2、對涉嫌侵權複製品進行抽樣取證;
3、對涉嫌侵權複製品進行登記保存。 

檢查人員在檢查過程中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

第十八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案件中,可以委託其他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代為調查,受委託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案件中,可以聘請專業人員對專業性的問題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 調查終結後,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向所在部門提出《著作權行政處罰意見書》,詳細說明構成違法的事實、應當給予的行政處罰及其理由和依據,附上全部證據材料。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進行認真審查,提出著作權行政處罰決定意見。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在被告知後三日內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陳述和申辯意見及相應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經過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納,並應當根據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不能成立,或者當事人在三日內未提出陳述和申辯意見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調查的結果及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加重處罰。

第二十二條 著作權行政處罰決定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版權局在決定作出對個人十萬元、對單位二十萬元以上罰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聽證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程序,組織聽證。

第二十四條 對於本辦法第三條(一)、(二)所規定的違法行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行使行政處罰權時,還可以應權利人的要求責令侵權人賠償其損失。損失應當包 括因侵權造成的直接損失和權利人因調查、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五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根據國家版權局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樣本格式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六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後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當事人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的三個月內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起訴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除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外,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 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在國務院頒布罰、繳分離的實施辦法前,罰款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 門代為收繳。

第三十條 對依法認定的侵權複製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予以銷毀。

第三十一條 國家版權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由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代為執行。

第三十二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統計制度,每半年向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一次著作權行政處罰統計報告。

第三十三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章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版權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7年2月1日起實施。在此之前發布的有關文件,凡與本辦法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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