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盟部旗組織法施行條例

蒙古盟部旗組織法施行條例
民國21年9月1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蒙藏委員會廢止命令
1932年9月10日

1.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九月十日行政院核准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蒙藏委員會會蒙字第0950020142號令公布廢止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蒙古盟部旗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蒙古各盟部旗境內居住之蒙人,係指在該部旗境內有固定住所或繼續居住二年以上者而言,其暫行遊牧者或臨時寄居者不在此限,但仍須受所在旗之管理。
第 三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等於盟之各部及總管制之各旗,其適用關於盟旗規定之辦法,參酌各該地方情形另定之。
第 四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各盟幫辦盟務之設置及其員額,由蒙藏委員會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五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十條所稱各盟旗之專管機關,其組織大綱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院核定之。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所稱大旗、中旗、小旗,由蒙藏委員會依其土地、人口、收支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在未確定以前,暫由各旗自行酌認,呈由該管盟長查核,轉請蒙藏委員會核定之,各特別旗應自行酌認,逕請蒙藏委會核定之。
第 七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盟民代表會議,第三十一條所稱旗民代表會議之組織及其代表推選規定,均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 八 條 本法第二十三之規定,係將各旗協理、管旗章京、副章京之缺,改為旗務委員。第一任旗務委員,由札薩克慎選現任協理、管旗章京、繕具名單、履歷,呈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查核轉請薦任。其特別旗應逕請蒙藏委員會查核轉請薦任。如現任協理、管旗章京不足定額,或有更換必要者,由札薩克遴選其他相當人員呈請薦任之,以後遇有缺出,即照本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蒙古各盟部旗盟民代表會議,旗民代表會議之第一次召集日期,由蒙藏委員會酌量各盟旗情形,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行之,本法施行完成時期,由蒙藏委員會酌量各盟部旗情形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十 條 本條例自呈奉行政院核准之日施行。

         附錄:「蒙古自治原則八項」-- 顯示

         附錄:「蒙古盟部旗組織法原則」-- 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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