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熙來案二審裁定書

薄熙來案一審判決書 薄熙來受賄、貪污、濫用職權案二審刑事裁定書
(2013)魯刑二終字第110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24日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4日裁定)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魯刑二終字第110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薄熙來,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於北京市,漢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十七屆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曾任遼寧省大連市人民政府市長、中共大連市委書記、中共遼寧省委副書記、遼寧省人民政府省長、商務部部長、中共重慶市委書記,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2012年9月28日被依法終止代表資格),戶籍地北京市東城區新開路胡同71號,住重慶市渝中區中山四路36號中共重慶市委3號樓,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公安部秦城監獄。

辯護人李貴方、王兆峰,北京德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濟南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薄熙來犯受賄罪、貪污罪、濫用職權罪一案,於2013年9月21日作出(2013)濟刑二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並於次日公開宣判。宣判後,原審被告人薄熙來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合議庭經審閱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審庭審錄像資料,審查上訴人薄熙來的上訴狀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不屬於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合議庭依法訊問了薄熙來,聽取了辯護人意見,核實了全案證據,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一、受賄事實

1999年至2012年,被告人薄熙來在擔任大連市人民政府市長、中共大連市委書記、遼寧省人民政府省長、商務部部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大連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連國際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唐肖林(另案處理)、大連實德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德集團)謀取利益,收受唐肖林給予的錢款,明知並認可其妻薄谷開來(另案處理)、其子薄瓜瓜收受實德集團董事長徐明(另案處理)給予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20 447 376.11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薄熙來利用職務便利為大連國際公司及唐肖林謀取利益,收受唐肖林給予的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1 109 446元的事實

被告人薄熙來與唐肖林曾系同事。1999年底,唐肖林為利用大連市人民政府駐深圳辦事處(以下簡稱大連駐深辦)在深圳市的土地進行開發建設,請求時任中共大連市委書記兼市長的薄熙來對將大連駐深辦劃歸大連國際公司一事予以支持。同年12月4日,薄熙來在大連國際公司關於此事的請示報告上籤批了同意辦理的意見。2000年3月2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召開會議,決定將大連駐深辦的人、財、物成建制劃歸大連國際公司,後薄熙來同意。大連國際公司利用大連駐深辦的土地與深圳市華明輝置業有限公司合作建設「大連大廈」,大廈建成後,大連國際公司及唐肖林個人均從中獲利。

2002年上半年,唐肖林請求時任遼寧省人民政府省長的被告人薄熙來幫助申請汽車進口配額,薄熙來答應並讓唐肖林直接找時任遼寧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的夏德仁。之後,夏德仁將唐肖林以遼寧對外經貿發展有限公司名義提出的申請批轉時任遼寧省對外經濟貿易合作廳副廳長的吳江辦理。因遼寧對外經貿發展有限公司不具備相應資質,吳江便安排人員以大連市汽車工業貿易集團公司的名義為唐肖林報批了24個汽車進口配額。後唐肖林與大連國際公司原職工姬巍將上述配額倒賣並從中獲利。

為感謝被告人薄熙來的支持與幫助,唐肖林先後三次給予薄熙來現金共計美元13萬元、人民幣5萬元。其中,2002年下半年,薄熙來在瀋陽市家中收受唐肖林給予的美元5萬元(折合人民幣413 830元);2004年6月,薄熙來在商務部辦公室收受唐肖林給予的人民幣5萬元;2005年下半年,薄熙來在商務部辦公室收受唐肖林給予的美元8萬元(折合人民幣645 616元)。

(二)被告人薄熙來利用職務便利為實德集團謀取利益,明知並認可薄谷開來、薄瓜瓜收受徐明財物折合人民幣19 337 930.11元的事實

1999年底,大連萬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實德集團就轉讓大連萬達實德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後,為推動此事,徐明向薄谷開來提出,希望時任中共大連市委書記兼市長的被告人薄熙來予以支持。薄谷開來向薄熙來轉達了徐明的上述請託事項。後經薄熙來同意,實德集團收購了大連萬達實德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2000年1月9日,大連萬達實德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大連實德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徐明。同日,薄熙來出席了大連實德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成立的新聞發布會。

2000年上半年,為引進定點直升飛球項目,徐明向薄谷開來提出,希望時任中共大連市委書記兼市長的被告人薄熙來予以支持。薄谷開來向薄熙來轉達了徐明的上述請託事項,薄熙來表示同意。同年6月3日,薄熙來在實德集團提交的報告上批示,由副市長劉長德為該項目選擇地點。後經薄熙來現場考察,決定將該項目建在大連市星海灣廣場。同月16日,經薄熙來批示同意,該項目以租賃方式辦理用地手續。

2002年10月,實德集團籌劃與台灣台塑集團合作建設大型石化項目(以下簡稱實德石化項目),徐明請求時任遼寧省人民政府省長的被告人薄熙來予以支持。同月25日,薄熙來在大連市考察時,要求大連市委、市政府對實德石化項目高度重視。同月30日晚,薄熙來主持召開專題會議,要求相關部門大力支持實德石化項目,並指定副省長夏德仁、遼寧省人民政府副秘書長王金笛負責協調、統籌。12月7日,薄熙來批示同意成立實德石化項目協調領導小組,由夏德仁擔任組長。後台灣台塑集團退出,2003年2月,實德集團轉而與沙特基礎工業公司洽談合作。同年5月,因項目選址與大連市蛇島老鐵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衝突,薄熙來批示要求王金笛與時任遼寧省環保局局長的杜秋根做好調整保護區範圍的協調工作。後大連市人民政府提出調整大連市蛇島老鐵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申請並逐級上報,獲得批准。同年9月27日,薄熙來在大連考察時,再次要求相關部門對實德石化項目予以高度重視。此後,薄熙來還以遼寧省省長、商務部部長的身份多次會見沙特基礎工業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並將實德石化項目列入中沙第三屆經貿混合委員會正式議題。

2004年3月,實德集團向商務部申報原油成品油非國營貿易進口經營資格,徐明為此找到時任商務部部長的被告人薄熙來,請其予以支持。薄熙來表示同意。同年8月13日,商務部將實德集團列入成品油(燃料油)非國營貿易進口經營備案企業名單。

2000年,薄谷開來提出欲購買位於法國戛納松樹大道7號的楓丹•聖喬治別墅,徐明表示由他支付全部房款。為隱瞞薄家在國外購買房產事實並避稅,薄谷開來委託其法國朋友帕特里克•亨利•德維爾(Monsieur Patrick Henri Devillers,以下簡稱德維爾)設計了一套複雜的以公司名義購買該別墅的方案,並成立了由其實際擁有並控制的羅素地產公司(Russell Properties S.A。)。同年11月7日,徐明指示實德集團下屬企業賽德隆國際電器(中國)有限公司利用虛假的進口合同向交通銀行大連分行申請開立了金額為美元323萬元的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受益人為美國東方有限公司(Eastern American Co.,Ltd。)。同月29日,信用證項下的美元323萬元經里昂信貸銀行上海分行議付扣除費用後,匯至薄谷開來指定的羅素地產公司賬戶。2001年7月9日,薄谷開來委託德維爾以羅素地產公司實際擁有並控制的楓丹•聖喬治房產公司(Residences Fontaine Saint Georges)的名義,使用上述款項中的歐元2 318 604.70元(折合人民幣16 249 709.18元)購買了楓丹•聖喬治別墅。2002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薄熙來回家時,遇到薄谷開來、徐明正在觀看該別墅幻燈片,便共同觀看。薄谷開來告知薄熙來該別墅係由徐明提供的資金所購買。

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薄熙來之子薄瓜瓜在國外讀書期間,徐明為薄谷開來、薄瓜瓜及其親友支付往返國內外的機票費用人民幣1 864 630.80元、住宿費用人民幣148 424元、旅行費用美元102 241元(折合人民幣654 056.13元)。2008年7月28日,應薄瓜瓜要求,徐明安排其公司員工以人民幣85 710元的價格購買了一輛「賽格威」牌電動平衡車送給薄瓜瓜。2011年11月,薄谷開來以薄瓜瓜信用卡透支為由,安排薄熙來家勤務人員張曉軍(已判刑)要求徐明為其還清信用卡所欠外幣,並明確提出具體數額;同月25日,徐明委託其朋友王季倬花費人民幣335 400元兌換美元、英鎊後,由薄熙來家勤務人員楊四堂將美元2萬元、17 900英鎊存入薄谷開來中國銀行存摺,剩餘英鎊交由張曉軍保存。薄谷開來將徐明為薄瓜瓜在國外學習、生活等方面提供了資助的情況告知了薄熙來。

二、貪污事實

2000年,大連市人民政府承擔了一項上級單位涉密場所改造工程。該工程由時任中共大連市委書記的被告人薄熙來負責,時任大連市城鄉規劃土地局局長王正剛(另案處理)具體承辦。2002年3月工程完工後,該上級單位通知王正剛,決定向大連市人民政府撥款人民幣500萬元。王正剛遂就如何處理該款項向已調任遼寧省人民政府省長的薄熙來請示,薄熙來未明確表態。不久之後,王正剛再次就此事向薄熙來請示,並提出大連市有關領導及相關部門均不知曉該款,可將該款留給薄熙來補貼家用。薄熙來即將此事通過電話告知薄谷開來,讓王正剛與薄谷開來商議處理。薄谷開來與王正剛商定,將該款轉至與薄谷開來關係密切的北京市昂道律師事務所主任趙東平處。後薄谷開來安排趙東平與王正剛辦理轉款事宜,並讓趙東平為其代管。為掩人耳目,王正剛要求上級單位將500萬元匯至承攬該改造工程的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藝聲視聽系統有限公司。2002年5月至2005年3月,上述款項陸續匯至趙東平指定的其朋友李石生名下公司賬戶和北京市昂道律師事務所賬戶。

三、濫用職權事實

2011年11月13日,薄谷開來及張曉軍在重慶市麗景度假酒店投毒殺害英國公民尼爾•伍德。同月15日,尼爾•伍德被發現死亡(以下稱「11•15」案件)。負責偵辦該案的郭維國、李陽、王鵬飛、王智(分別系重慶市公安局原副局長、重慶市公安局刑警總隊原總隊長、重慶市渝北區原副區長兼公安分局局長、重慶市公安局沙坪垻區分局原副局長,均已判刑)為包庇薄谷開來,徇私枉法,使該案未被依法偵破。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薄熙來作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兼中共重慶市委書記,在時任重慶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的王立軍(已判刑)叛逃前後,違反規定,實施了一系列濫用職權行為。具體如下:

2012年1月28日晚,王立軍將薄谷開來涉嫌投毒殺害尼爾•伍德一事告知被告人薄熙來。次日上午,薄熙來召集王立軍、郭維國、吳文康(時任中共重慶市委副秘書長兼市委辦公廳主任)談話,斥責王立軍誣陷薄谷開來,打了王立軍一記耳光,並將杯子摔碎在地上。當晚,薄熙來得知「11•15」案件原偵查人員王智、王鵬飛根據王立軍授意,以提交辭職信方式揭發薄谷開來涉嫌殺人後,根據薄谷開來的要求,安排吳文康對該二人進行調查。

1月29日起,被告人薄熙來先後向重慶市委多名領導提議,免去王立軍中共重慶市公安局黨委書記、局長職務。時任中共重慶市委組織部部長陳存根、中共重慶市委政法委書記劉光磊均提出,按照組織程序,任免公安局黨委書記、局長鬚報經上級公安機關批准,故此事需報經公安部同意。在未報經公安部批准的情況下,薄熙來於2月1日下午主持召開中共重慶市委常委會議,決定免去王立軍的中共重慶市公安局黨委書記、局長職務。次日上午,按照薄熙來的要求,中共重慶市委組織部宣布了該決定。

2月6日,王立軍叛逃至美國駐成都總領事館。次日凌晨,時任重慶市委常委、秘書長的翁傑明及吳文康等人到被告人薄熙來住處向其報告此事。在研究應對措施過程中,薄熙來縱容薄谷開來參與。薄谷開來提出可由醫院出具診斷證明以表明王立軍系因患精神疾病而叛逃,薄熙來對此表示同意。當日,薄谷開來和吳文康協調重慶市大坪醫院出具了「王立軍存在嚴重抑鬱狀態和抑鬱重度發作」的虛假診斷證明。2月8日上午,經薄熙來批准,重慶市有關部門對外發布了「據悉,王立軍副市長因長期超負荷工作,精神高度緊張,身體嚴重不適,經同意,現正在接受休假式的治療」的虛假信息。

2月15日,在薄谷開來向重慶市公安局舉報王鵬飛誣告陷害其殺人後,重慶市公安局按照被告人薄熙來的要求對王鵬飛進行審查並移送重慶市渝中區公安分局偵查。次日,渝中區公安分局以涉嫌誣告陷害為由對王鵬飛立案偵查,後決定對王鵬飛採取禁閉措施。2月17日,經薄熙來提議和批准,重慶市渝北區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取消了時任渝北區副區長王鵬飛繼續作為該職務候選人的提名。

被告人薄熙來的上述行為,是導致「11•15」案件不能依法及時查處和王立軍叛逃事件發生的重要原因,並造成特別惡劣的社會影響,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薄熙來身為國家工作人員,接受唐肖林、徐明請託,利用職務便利,為相關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直接收受唐肖林給予的財物,明知並認可其家庭成員收受徐明給予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薄熙來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夥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薄熙來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情節特別嚴重。對薄熙來所犯受賄罪、貪污罪、濫用職權罪,均應依法懲處,並數罪併罰。薄熙來受賄、貪污所得贓款贓物已分別追繳或抵繳。鑑於其用於購買楓丹•聖喬治別墅的受賄所得贓款系以其依法應予沒收的財產抵繳,故該別墅作為犯罪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根據薄熙來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薄熙來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以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扣押、凍結在案的受賄所得贓款贓物及用於抵繳受賄所得贓款的被告人薄熙來財產共計折合人民幣二千零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一角一分依法上繳國庫;貪污所得贓款人民幣五百萬元依法返還遼寧省大連市人民政府;其餘部分作為薄熙來個人財產依法予以沒收;被告人薄熙來受賄所得贓款購買的位於法國戛納松樹大道7號的楓丹•聖喬治別墅繼續追繳,予以沒收。

上訴人薄熙來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其供認犯罪的自書材料和親筆供詞系在辦案人員的壓力下形成,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不應作為證據採信。

2、薄谷開來系本案關鍵證人,但作證能力存疑,又未到庭接受質證,薄谷開來的證言不應採信作為定案根據。

3、其為大連國際公司、實德集團提供支持和幫助,均是正常履行職責、公事公辦,不屬於受賄罪中的謀利事項。

4、其未收受唐肖林錢款,一審法院認定其收受唐肖林錢款的證據只有唐肖林的證言,系孤證,且唐肖林關於在其瀋陽家中送5萬美元時薄瓜瓜在家的證言與薄瓜瓜當時在英國讀書的事實不符,該證言內容虛假。

5、其同意將大連駐深辦劃歸大連國際公司系因大連駐深辦經費困難無法維持,並非受唐肖林請託;唐肖林證明送給其8萬美元與「大連大廈」的建設直接相關,但一審判決並未認定其批示請于幼軍支持「大連大廈」建設一事為謀利事項,該8萬美元不應認定為受賄犯罪。

6、其未實施幫助實德集團列入商務部成品油非國營貿易經營企業名單的具體行為,該事項不應認定為其為實德集團謀利事項。

7、薄谷開來關於曾向其告知接受徐明出資購買法國別墅、接受徐明為薄谷開來、薄瓜瓜支付相關費用的證言虛假,其對上述情況均不知情。

8、其主觀上沒有貪污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同意王正剛將公款給其補貼家用的提議,其對於相關款項最終進入與薄谷開來有關的律師事務所亦不知情,王正剛關於曾向其請示涉案工程款處置的證言與薄谷開來的證言不能相互印證,且所證見面時間與其秘書車輝關於其活動情況的記載矛盾,王正剛所作證言內容虛假,一審判決認定其犯貪污罪與事實不符。

9、其在涉案工程款撥付時已調任遼寧省省長,不再兼任大連市的職務,且其亦非相關工程的負責人,沒有貪污涉案工程款的職務便利。

10、其沒有嚴禁複查「11•15」案件的意圖和行為,其打王立軍耳光、調整王立軍職務並非意圖掩蓋「11•15」案件,要求調查王智、王鵬飛係為了解事情真相,未要求對王鵬飛進行刑事立案偵查,取消王鵬飛渝北區副區長職務提名並無不當;其未縱容薄谷開來參與研究王立軍叛逃應對措施,王立軍患精神疾病的診斷證明亦非虛假,出具王立軍患精神疾病的診斷證明及發布王立軍接受「休假式治療」的微博不是濫用職權;其行為不是導致「11•15」案件不能依法及時查處和王立軍叛逃的重要原因。

11、一審判決認定其濫用職權情節特別嚴重系因王立軍叛逃,但量刑卻重於王立軍犯叛逃罪所判處的刑罰,主次顛倒。

上訴人薄熙來的辯護人除提出與薄熙來上訴理由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外,還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一審庭審中播放的法國別墅幻燈片不能證明系薄谷開來、徐明當時觀看的幻燈片;辦案人員提取幻燈片的蘋果牌電腦系2005年生產,不可能在2002年用於播放幻燈片,且該電腦及儲存在該電腦中的幻燈片未經一審庭審出示、質證,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2、涉及法國別墅的書證均來源於境外,但未經公證、認證程序,亦非通過司法協助途徑調取,真實性無法確認,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薄谷開來系涉案別墅的實際控制人。

3、徐明為薄谷開來、薄瓜瓜之外其他人員支付的費用不應認定為薄熙來受賄數額;認定徐明為薄谷開來、薄瓜瓜等人支付費用的部分票據真實性存疑,相關費用不應計入薄熙來受賄數額。

4、一審法院未考慮薄熙來涉嫌受賄犯罪大多是被動所為、事後知情,對其以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量刑過重。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相關證據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並經質證。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薄熙來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評判如下:

1、對於上訴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所提薄熙來供認犯罪的自書材料和親筆供詞系在辦案人員的壓力下形成,不應作為證據採信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以及薄熙來所提上述材料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的上訴理由。

經查,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屬於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據,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在案證據表明,上訴人薄熙來本人也承認本案不存在上述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情形,薄熙來供認犯罪的自書材料和親筆供詞,均是其自主作出的,不符合非法證據排除的條件。同時,薄熙來供認犯罪的自書材料和親筆供詞的內容與證明其犯罪事實的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物證能夠相互印證,足以確認其書寫內容的真實性。綜上,可以確認上述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可以作為定案根據予以採信。薄熙來及其辯護人的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2、對於上訴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所提薄谷開來系本案關鍵證人,但作證能力存疑,又未到庭接受質證,薄谷開來的證言不應採信作為定案根據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薄谷開來故意殺人案生效判決確認的司法鑑定意見書載明,薄谷開來在2011年11月13日實施殺人犯罪時患有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但該意見書同時載明薄谷開來辨認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薄谷開來在本案中所作證言及其作證錄音錄像均反映,薄谷開來對辦案人員的詢問有明確的認知,表達清晰、語言流暢、情緒穩定,表明其具有作證能力。此外,一審法院審理本案期間,控辯雙方均申請薄谷開來出庭作證,一審法院亦依法通知了薄谷開來到庭,但薄谷開來明確表示拒絕出庭作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人配偶拒絕出庭的,法院不能強制其出庭作證。薄谷開來雖未出庭接受質證,但其書面證言經一審當庭宣讀、其作證錄音錄像經當庭播放,並經控辯雙方質證,其所證內容與在案其他證人證言、書證等能夠相互印證,並與上訴人薄熙來供認犯罪的自書材料、親筆供詞相互印證,足以確認其相關證言內容的真實性,可以作為定案根據。薄熙來及其辯護人的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3、對於上訴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所提薄熙來為大連國際公司、實德集團提供支持和幫助,均是正常履行職責、公事公辦,不屬於受賄罪中的謀利事項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刑法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他人財物的,即構成受賄罪,至於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屬於正常履行職責,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本案中,上訴人薄熙來本人直接或通過其家人多次收受唐肖林、徐明款物,並應二人請託利用職務便利為大連國際公司、實德集團提供幫助,無論其提供幫助的行為是否屬於正常履職,均不影響對其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性質的認定。薄熙來及其辯護人的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4、對於上訴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所提薄熙來未收受唐肖林錢款,一審法院認定薄熙來收受唐肖林錢款的證據只有唐肖林的證言,系孤證,且唐肖林關於在薄熙來瀋陽家中送5萬美元時薄瓜瓜在家的證言與薄瓜瓜當時在英國讀書的事實不符,該證言內容虛假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唐肖林對上訴人薄熙來為其提供幫助和支持、其三次給予薄熙來錢款的時間、地點、數額、幣種、事由等情節多次予以證明,其證言中關於部分行賄款來源的內容得到證人姬巍、張文勝、宋振軍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的印證,且唐肖林和宋振軍的證言均證明唐肖林曾告知宋振軍自己打算送給薄熙來部分錢款的事實,薄熙來的自書材料和親筆供詞亦對三次收受唐肖林錢款的事實予以供認,並與唐肖林的證言在收受錢款的時間、地點、數額等具體情節上能夠相互印證。在唐肖林的多次證言中,其僅在2013年5月31日的證言中曾提及其在薄熙來家中送給薄熙來5萬美元時薄瓜瓜在家,但唐肖林在該次詢問中隨即對該情節予以更正,確認了當時除其和薄熙來外無他人在場。故一審判決認定薄熙來收受唐肖林賄賂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薄熙來及其辯護人的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5、對於上訴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所提薄熙來同意將大連駐深辦劃歸大連國際公司系因大連駐深辦經費困難無法維持,並非受唐肖林請託;唐肖林證明送給其8萬美元與「大連大廈」的建設直接相關,但一審判決並未認定其批示請于幼軍支持「大連大廈」建設一事為謀利事項,該8萬美元不應認定為受賄犯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相關證人證言及在案書證證實,唐肖林向上訴人薄熙來遞交了關於將大連駐深辦整體劃轉大連國際公司的報告後,薄熙來簽批同意,大連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據此辦理了將大連駐深辦成建制劃轉大連國際公司事宜。以上事實表明,薄熙來系應唐肖林的請託而同意將大連駐深辦劃歸大連國際公司。同時,大連國際公司建設「大連大廈」的前提是接管大連駐深辦,唐肖林的證言亦證明其向薄熙來提出將大連駐深辦併入大連國際公司的目的即在於開發大連駐深辦在深圳的土地。故薄熙來收受唐肖林所送8萬美元與其同意大連駐深辦劃轉大連國際公司存在明確的因果關係,一審判決未認定薄熙來批示請于幼軍支持「大連大廈」建設一事為謀利事項不影響該8萬美元系受賄所得的認定。薄熙來及其辯護人的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6、對於上訴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所提薄熙來未實施幫助實德集團列入商務部成品油非國營貿易經營企業名單的具體行為,該事項不應認定為其為實德集團謀利事項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證人徐明的證言證明其曾就實德集團申請列入商務部成品油非國營貿易經營企業名單一事請託上訴人薄熙來幫助,薄熙來對此亦予以供認,足以認定薄熙來承諾在此事上為實德集團謀取利益的事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即符合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實施了為他人提供幫助的具體行為,不影響受賄罪謀利事項的認定。薄熙來及其辯護人的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7、對於上訴人薄熙來的辯護人所提一審庭審中播放的法國別墅幻燈片不能證明系薄谷開來、徐明當時觀看的幻燈片;辦案人員提取幻燈片的蘋果牌電腦系2005年生產,不可能在2002年用於播放幻燈片,且該電腦及儲存在該電腦中的幻燈片未經一審庭審出示、質證,不能作為定案證據的辯護意見。

經查,一審庭審中播放的別墅幻燈片系辦案人員從薄谷開來的筆記本電腦中提取,顯示製作者為「kailai」,製作時間為2002年7月6日。薄谷開來、徐明均辨認確認上述幻燈片即為薄谷開來於2002年在瀋陽家中播放給上訴人薄熙來、徐明觀看的幻燈片。上述幻燈片已當庭播放,並經控辯雙方質證。薄谷開來和徐明的證言證明2002年薄谷開來是用一台蘋果牌筆記本電腦播放了別墅幻燈片,但未證明辦案人員提取上述幻燈片的電腦即是當時用於播放的電腦,一審判決亦未作此認定。辦案人員從薄谷開來2005年以後使用的電腦中提取了其2002年製作並播放的幻燈片,辦案機關對此出具了情況說明,並對提取幻燈片的過程進行了同步錄像,足以證實涉案幻燈片的來源。原公訴機關並未將提取幻燈片的電腦作為證據,無需在庭審中出示。辯護人的前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8、對於上訴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所提薄谷開來關於曾向薄熙來告知接受徐明出資購買法國別墅、接受徐明為薄谷開來、薄瓜瓜支付相關費用的證言虛假,薄熙來對上述情況均不知情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薄谷開來的證言、親筆證詞和作證錄音錄像均證明2002年上訴人薄熙來與薄谷開來、徐明共同觀看涉案別墅幻燈片以及其曾告知薄熙來徐明為其家庭和薄瓜瓜支付過一些費用的情況,薄熙來的自書材料和親筆供詞中對相關情節亦予以供認,且有辦案機關提取的別墅幻燈片予以印證;同時,薄谷開來、徐明的證言均證實在觀看幻燈片過程中,薄谷開來明確告訴了薄熙來其購買該別墅係由徐明出資的事實,二人的證言在主要情節上能夠相互印證。徐明的證言中關於2004年薄熙來在商務部與其談話時要求其對購買別墅一事保密,薄熙來並向其表示薄谷開來說這些年其對薄谷開來和薄瓜瓜在國外的幫助支持很大的內容,也印證了薄熙來對徐明出資為薄家購買別墅、為薄谷開來母子支付相關費用知情的事實。上述證據足以證實薄熙來對徐明出資為薄谷開來購買別墅知情、對徐明為薄谷開來、薄瓜瓜支付有關費用等事項概括知情。至於薄熙來是否具體知道所購別墅的運作過程、產權關係、面積、價值等細節,以及徐明代為支付各種費用的具體數額、支付方式等詳細情況,並不影響對薄熙來主觀明知的認定。薄熙來及其辯護人的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9、對於上訴人薄熙來的辯護人所提涉及法國別墅的書證均來源於境外,但未經公證、認證程序,亦非通過司法協助途徑調取,真實性無法確認,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薄谷開來系涉案別墅的實際控制人的辯護意見。

經查,一審判決中認定的涉及楓丹•聖喬治別墅的相關書證系辦案機關依法從徐明境內住所調取或者由證人德維爾、姜豐向辦案機關提供,其來源合法,無需通過司法協助途徑調取,相關法律規定亦未要求必須經過公證、認證程序,且上述書證所證明的內容與證人證言及其他書證能夠相互印證,足以確認其內容的真實性,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薄谷開來、德維爾、徐明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薄谷開來為隱瞞別墅真實產權關係及避稅,安排德維爾使用徐明提供的購房資金通過實施複雜的購房方案購買了楓丹•聖喬治別墅,以及薄谷開來之後為繼續掩蓋別墅真實產權關係並進一步加強實際控制,相繼改變別墅所屬公司及關聯公司股權的代為持有人的事實,足以證明其實際控制涉案別墅。辯護人的前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10、對於上訴人薄熙來的辯護人所提徐明為薄谷開來、薄瓜瓜之外其他人員支付的費用不應認定為薄熙來受賄數額以及認定徐明為薄谷開來、薄瓜瓜等人支付費用的部分票據真實性存疑,相關費用不應計入薄熙來受賄數額的辯護意見。

經查,在案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薄熙來對徐明在薄瓜瓜上學期間為薄谷開來母子支付相關費用一事概括知情,在此期間,徐明應薄谷開來、薄瓜瓜二人要求支付的相關費用,包括應二人要求為二人親友支付的費用均應當認定為薄熙來明知並認可薄谷開來、薄瓜瓜收受徐明財物的數額。同時,一審法院在庭審後已經對辯護人提出異議的票據進行了核實,並將存在瑕疵的部分票據予以剔除,未認定為薄熙來受賄數額。經本院審查,一審判決據以認定實德集團為薄谷開來、薄瓜瓜等人支付費用的相關票據均真實、有效,結合薄谷開來、張曉軍及實德集團相關經辦人員等人的證言及其他書證可以認定相關費用系徐明應薄谷開來、薄瓜瓜要求安排實德集團支付,應當認定為薄熙來受賄數額。辯護人的前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11、對於上訴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所提薄熙來主觀上沒有貪污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同意王正剛將公款給其補貼家用的提議,其對於相關款項最終進入與薄谷開來有關的律師事務所亦不知情,王正剛關於曾向其請示涉案工程款處置的證言與薄谷開來的證言不能相互印證,且所證見面時間與其秘書車輝關於其活動情況的記載矛盾,王正剛所作證言內容虛假,一審判決認定薄熙來犯貪污罪與事實不符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王正剛的多次證言均證明,其兩次向上訴人薄熙來請示涉案公款的處置,並曾提議留給薄熙來補貼家用,薄熙來同意並打電話讓薄谷開來與王正剛具體商議處理,其證言內容與薄谷開來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能夠相互印證,薄熙來亦曾在親筆供詞中對王正剛兩次向其請示,期間王正剛曾提議留給其補貼家用,其打電話讓薄谷開來與王正剛具體商議的情節予以供認。薄熙來在王正剛提議將公款給其補貼家用的情況下,安排王正剛與薄谷開來具體商議辦理,表明其具有貪污公款的主觀故意,且其行為客觀上導致了公款被薄谷開來實際占有的後果,至於薄熙來是否確切知道相關公款的具體流轉過程不影響其構成貪污罪的認定。另外,王正剛的證言中關於其與薄熙來見面的時間有2002年3、4月份和2002年2月份兩種說法,但結合證人程岩的證言和相關書證證明的程岩與王正剛共同赴上級單位、返程時王正剛單獨去瀋陽的時間,薄谷開來的出入境記錄反映的薄谷開來在境內的時間,相關書證證明的上級單位撥付涉案款項的時間,可以確認二人見面時間為2002年3、4月份,至於薄熙來的秘書車輝未對薄熙來在此期間與王正剛見面作出記錄,並不能否定王正剛相關證言的真實性。薄熙來及其辯護人的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12、對於上訴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所提薄熙來在涉案工程款撥付時已調任遼寧省省長,不再兼任大連市的職務,且薄熙來亦非相關工程的負責人,沒有貪污涉案工程款的職務便利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該項工程係由上訴人薄熙來在大連市任職期間直接安排王正剛具體承辦,涉案工程款撥付時其仍然對該項工程負有管理職責,王正剛也因此仍直接向其匯報工作;同時,薄熙來作為遼寧省人民政府省長也對大連市人民政府具有管理職權,故薄熙來具有管理、支配涉案款項的職務便利,並利用該職務便利實際支配了相關款項。薄熙來及其辯護人的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13、對於上訴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所提薄熙來沒有嚴禁複查「11•15」案件的意圖和行為,其打王立軍耳光、調整王立軍職務並非意圖掩蓋「11•15」案件,要求調查王智、王鵬飛係為了解事情真相,未要求對王鵬飛進行刑事立案偵查,取消王鵬飛渝北區副區長職務提名並無不當;薄熙來未縱容薄谷開來參與研究王立軍叛逃應對措施,王立軍患精神疾病的診斷證明亦非虛假,出具王立軍患精神疾病的診斷證明及發布王立軍接受「休假式治療」的微博不是濫用職權;薄熙來的行為不是導致「11•15」案件不能依法及時查處和王立軍叛逃的重要原因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在案證據證實,上訴人薄熙來身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兼中共重慶市委書記,在時任重慶市人民政府副市長、中共重慶市公安局黨委書記、局長的王立軍告知其妻薄谷開來涉嫌重大刑事犯罪後,相繼實施了當眾斥責王立軍並打王立軍耳光、摔杯子;根據薄谷開來的要求,安排沒有調查權限的吳文康對「11•15」案件原偵查人員王智、王鵬飛進行調查;違規免去王立軍重慶市公安局黨委書記、局長職務;要求公安機關對王鵬飛進行審查,致使王鵬飛被採取刑事立案偵查措施,提議並批准取消王鵬飛作為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政府副區長候選人提名等一系列直接打擊、壓制揭發薄谷開來涉嫌殺人犯罪的人員、干預案件查辦的行為,表明其嚴禁複查「11•15」案件的意圖,致使「11•15」案件未能依法及時查處。同時,王立軍的證言證明,其叛逃系因薄熙來違規免去其公安局長職務、對其身邊工作人員違規調查等濫用職權行為使其感到自身處境危險,經審理查明的相關事實也表明王立軍的叛逃與薄熙來的濫用職權行為直接相關,薄熙來的行為系王立軍叛逃事件發生的重要原因。

此外,上訴人薄熙來明知薄谷開來與王立軍叛逃相關聯,在相關人員向其匯報王立軍叛逃事件並研究應對措施時,允許無權參與處置的薄谷開來參與研究,並採納薄谷開來所提由醫院出具王立軍患精神疾病診斷證明的意見,當屬濫用職權縱容薄谷開來參與研究王立軍叛逃應對措施。而相關醫院根據薄谷開來的要求,在未對王立軍檢查,亦無相應診斷、病歷資料的情況下出具了「王立軍存在嚴重抑鬱狀態和抑鬱重度發作」的診斷證明,該診斷證明顯系虛假。薄熙來明知王立軍叛逃,仍同意重慶市有關部門發布王立軍正在接受「休假式治療」的虛假微博信息,誤導公眾,應當認定為濫用職權。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薄熙來實施了一系列濫用職權行為,其行為是導致「11•15」案件不能依法及時查處和王立軍叛逃事件發生的重要原因,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根據。薄熙來及其辯護人的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14、對於上訴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所提一審判決認定薄熙來濫用職權情節特別嚴重系因王立軍叛逃,但量刑卻重於王立軍犯叛逃罪所判處的刑罰,主次顛倒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載明,王立軍所犯叛逃罪情節嚴重,其作為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應依法從重處罰,同時其又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兩個法定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據此以叛逃罪判處王立軍有期徒刑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有事實和法律根據。上訴人薄熙來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其行為不僅是王立軍叛逃事件發生的重要原因,也是導致「11•15」案件不能依法及時查處的重要原因,並造成了特別惡劣的社會影響,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所犯濫用職權罪屬情節特別嚴重,又無任何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一審法院對其定罪量刑符合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薄熙來、王立軍所犯罪行不同,社會危害性、量刑情節等亦不相同,二人的量刑不具有可比性。薄熙來及其辯護人的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15、對於上訴人薄熙來的辯護人所提一審法院未考慮薄熙來涉嫌受賄犯罪大多是被動所為、事後知情,對其以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量刑過重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受賄數額在人民幣1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上訴人薄熙來受賄數額達人民幣2044萬餘元,一審法院對其以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已經充分考慮了其犯罪的具體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量刑適當。辯護人的前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薄熙來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薄熙來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夥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為構成貪污罪;薄熙來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情節特別嚴重。薄熙來犯受賄罪、貪污罪、濫用職權罪,應依法懲處,並數罪併罰。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劉玉安

審 判 員  張正智

代理審判員  朱雲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子寧

書 記 員  陳 明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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