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術教育法 (民國104年)

藝術教育法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藝術教育法
立法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現行條文)
2015年12月11日
2015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3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5年(2016年)1月1日至今

中華民國 86 年 2 月 25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12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6007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8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增訂第5之1, 14之1, 15之1, 16之1, 24之1條
修正第1, 2, 5, 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14-1、15-1、16-1、24-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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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藝術教育以培養藝術人才,增進全民藝術涵養、美感素養與創意能力,充實國民精神生活,提昇文化水準為目的。

第二條 (藝術教育之類別)

  為提昇全民藝術涵養、美感素養,實施藝術教育,類別如下:
  一、表演藝術教育。
  二、視覺藝術教育。
  三、音像藝術教育。
  四、藝術行政教育。
  五、其他有關之藝術與美感教育。

第三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藝術教育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藝術教育之實施方式)

  藝術教育之實施分為:
  一、學校專業藝術教育。
  二、學校一般藝術教育。
  三、社會藝術教育。
  前項教育依其性質,由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其他有關文教機構及社會團體實施之。

第五條 (對工作成績優異之機構團體或個人,訂定獎助辦法)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成績優異之機構、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校應宣導並落實尊重藝術教育活動作品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第五條之一 (落實辦理藝術教育課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督導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落實藝術教育課程依課程綱要排課及授課,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應限期改善並追蹤輔導。

第二章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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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之目標)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以傳授藝術理論、技能,指導藝術研究、創作,培養多元的藝術專業人才等為目標。

第七條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之學制)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由左列各級各類學校辦理:
  一、大專院校藝術系(所)、科。
  二、藝術類科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小學部。
  三、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藝術才能班。
  前項第二款藝術類科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為教學需要,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實施一貫制學制。

第八條 (藝術才能班之設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藝術才能班,就具藝術才能學生之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當發展。
  前項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必要時得成立專業認定審核小組,審查藝術才能班兼任、代課教師資格及鐘點費支給事項。
  辦理績效不良之藝術才能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得令其減班。

第九條 (推廣教育之實施辦法)

  各級藝術類科學校、設有藝術系(所)、科之大專院校及設有藝術才能班之學校得辦理推廣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條 (辦理專業藝術教育學校得設立之單位、場所及設立之程序)

  各級藝術類科學校、設有藝術系(所)、科之大專院校及設有藝術才能班之學校,因教學及實習之需要,得於學校分別設立各種實習、展演、研究等單位與場所。
  前項單位與場所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學校擬訂,報請各該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其設立所需經費,得報請其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

第十一條 (具特殊藝術才能學生之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

  各級藝術類科學校、設有藝術系(所)、科之大專院校及設有藝術才能班之學校,其學生之入學資格與修業年限,分別依各該級學校相關法令之規定。但對於具特殊藝術才能之學生,經甄試通過,得降低其入學年齡、放寬入學資格、縮短修業年限。
  具特殊藝術才能學生之入學年齡、放寬入學資格、縮短修業年限之辦法與甄試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條 (入學方式)

  藝術類科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小學部及國民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學生之入學採鑑定方式,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家長申請登記,不受學區之限制。

第十三條 (轉入普通班或轉校之原因)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類科(班)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讀或經學校開會認定適應不佳者,得由原就讀學校輔導轉入普通班或轉校就讀。

第十四條 (課程重點)

  辦理專業藝術教育及藝術才能班之各級學校,其課程應以專業為重點,有關設備、班級編制、教師聘任資格、員額編制、課程設計等,應配合各該藝術類科之需要,由學校邀請專家學者及家長代表共同商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編列專款辦理專業藝術教育活動)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推展各級學校辦理專業藝術教育活動。

第三章 學校一般藝術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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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學校一般藝術教育之目標)

  學校一般藝術教育以培養學生藝術知能,提昇藝術鑑賞能力,陶冶生活情趣並啟發藝術潛能為目標。

第十五條之一 (共聘或巡迴輔導以充實偏遠及小型學校藝術教師)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充實偏遠及小型學校藝術領域專業教師;必要時,得補助經費。

第十六條 (課程與教學)

  各級學校應貫徹藝術科目之教學,開設有關藝術課程及有關藝術欣賞課程並強化教材教法。
  前項之藝術欣賞課程應列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共同必修;並由教育部統一訂定課程標準,使其具一貫性。

第十六條之一 (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駐校申請辦法之訂定)

  為配合藝術相關課程之實施,除由各級學校主動徵求外,得由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自備相關資歷證明向各校提出駐校申請;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工作內容、補助基準及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推行方式)

  各級學校應充實藝術教育設施、美化校園環境、辦理各種與生活有關之藝術活動,並鼓勵校內藝術社團之發展。
  各級學校應善用地區藝術資源,加強與藝術機構之交流,提昇一般藝術教育品質。

第十八條 (編列經費)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支應各級學校辦理一般藝術教育活動。

第四章 社會藝術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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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社會藝術教育之目標)

  社會藝術教育以推廣全民藝術教育活動,增進國民藝術修養,涵泳樂觀、進取之人生觀,達成社會康樂和諧為目標。

第二十條 (社會藝術教育之範疇)

  社會藝術教育係指學校藝術教育外,對民眾提供之各種藝術教育活動。

第二十一條 (培育社會、傳統藝術教育人才)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考量社會需求,培育社會藝術教育人員及傳統藝術教育人才。

第二十二條 (訂定遴聘特殊藝術專才或技藝人員之辦法)

  為實施社會藝術教育,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遴聘特殊藝術專才或技藝人員;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訂定藝術技能評審與授證辦法)

  為推廣社會藝術教育,教育部或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得輔導民間專業團體辦理藝術技能評審與授證;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社會藝術教育活動規劃及推動)

  為提昇社會藝術水準,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整體規劃及推展社會藝術教育活動,並結合或輔助各公私立機構、學校及社會團體舉辦相關活動。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得設或附設展演團體。

第二十四條之一 (鼓勵參與藝術與美感課程活動)

  機關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鼓勵員工及教師每年參與藝術與美感課程或活動。
  前項藝術與美感課程或活動得以相關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第二十五條 (編列經費)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推展社會藝術教育活動。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獎助民間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藝術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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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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