蠶種管理辦法

蠶種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68號

《蠶種管理辦法》已於2006年6月15日經農業部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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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蠶遺傳資源,規範蠶種生產經營行為,維護蠶品種選育者和蠶種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蠶桑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蠶品種資源保護、新品種選育和推廣、蠶種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蠶種指桑蠶種和柞蠶種,包括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和一代雜交種;本辦法所稱蠶種生產包括蠶種繁育、冷藏和浸酸。

第三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蠶種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蠶種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安排資金,支持良種繁育,改善生產條件,加強蠶種場建設,促進蠶種生產健康發展。

第五條 蠶種生產、經營者可以依法自願成立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為成員提供信息、技術、營銷、培訓等服務,加強行業自律,維護成員和行業合法權益。

第二章 蠶遺傳資源保護、品種選育與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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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蠶遺傳資源保護以國家為主,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個人依法發展蠶遺傳資源保護事業。

第七條 農業部負責組織蠶遺傳資源的調查,發布國家蠶遺傳資源狀況報告,制定全國蠶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公布國家級蠶遺傳資源保護名錄。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公布省級蠶遺傳資源保護名錄,並報農業部備案。

第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蠶遺傳資源保育單位(蠶種質資源庫)承擔蠶遺傳資源保護任務。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處理受保護的蠶遺傳資源。

蠶遺傳資源保育單位應當按照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採集新增的蠶遺傳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新增加的蠶遺傳材料。

提供新增加的蠶遺傳材料,有權獲得適當經濟補償。

第九條 禁止除雜交一代蠶品種以外的蠶遺傳資源出口。

因交換需要出口蠶遺傳資源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同時提出國家共享惠益方案。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報農業部批准。農業部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引進蠶遺傳資源,應當辦理檢疫手續,並在引進後三十日內向農業部備案。

對外合作研究利用蠶遺傳資源的,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畜禽遺傳資源對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審批辦法審批。

第十條 國家扶持蠶品種選育和優良品種推廣使用,支持企業、院校、科研機構和技術推廣單位開展聯合育種,建立蠶良種繁育體系,推進蠶種科技進步。

第十一條 新選育的蠶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

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蠶品種,不得生產、經營或者發布廣告推廣。

農業部和蠶繭產區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蠶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蠶遺傳資源的鑑定、評估和蠶品種的審定。

第十二條 通過國家級審定的蠶品種,由農業部公告,可以在全國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通過省級審定的蠶品種,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推廣。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經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引進飼養。

審定未通過的蠶品種,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原蠶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上一級蠶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覆審。

第十三條 利用轉基因技術選育的蠶品種和引進的轉基因蠶遺傳資源,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 新選育或者引進的蠶品種,需要在申請審定前進行小規模(每季1000張或者1000把蠶種以內)中試的,應當經試驗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章 蠶種生產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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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蠶種生產分為三級繁育(原原種、原種、一代雜交種)和四級制種(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一代雜交種)。

從事蠶種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申請蠶種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與區域蠶業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與蠶種生產能力相適應的桑園(柞林)或者穩定安全的原蠶飼育區;
(三)有與蠶種生產相適應的資金和檢驗等設施;
(四)有與蠶種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能夠有效控制蠶微粒子病的質量保證措施;
(六)一代雜交種年生產能力5萬張以上。

申請蠶種冷藏、浸酸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與冷藏能力相適應的冷藏庫房、浸酸設備儀器、場地和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七條 申請蠶種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蠶種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資金和保藏、檢驗等設施;
(二)有與蠶種經營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經營的蠶種應當是通過審定的品種。

第十八條 申請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受理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

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證書樣式由農業部規定。

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工本費按照國務院財政、價格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期滿仍需繼續生產、經營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0日按原申請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租借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發布蠶種廣告的,應當提供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廣告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註明蠶品種的審定名稱,文字介紹符合該品種的實際性狀。

第二十一條 銷售的蠶種應當經檢疫、檢驗合格,並附具蠶種檢疫合格證明、質量合格證和標籤。

蠶種標籤應當註明企業(種場)名稱、企業(種場)地址、品種名稱、期別、批次、執行標準、卵量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蠶種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蠶種生產、經營檔案。

蠶種生產檔案應當載明品種名稱、親本來源、繁制地點、生產數量、檢疫檢驗結果、技術與質檢負責人、銷售去向等內容;蠶種經營檔案應當載明蠶種來源、保藏地點、質量狀況、銷售去向等內容。

蠶種生產、經營檔案應當保存二年以上。

第二十三條 禁止銷售下列蠶種:

(一)以不合格蠶種冒充合格的蠶種;
(二)冒充其他企業(種場)名稱或者品種的蠶種;
(三)未附具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蠶種檢疫證明、蠶種質量合格證和標籤的蠶種。

第二十四條 禁止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出口。出口經過審定的一代雜交種,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農業部備案。

《蠶一代雜交種出口審批表》樣式,由農業部規定。

第四章 蠶種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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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蠶種檢疫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蠶種檢驗機構承擔。檢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檢疫不合格的蠶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銷毀。

第二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蠶種質量監督抽查計劃並組織實施。

農業部監督抽查的品種,省級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重複抽查。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費用。

承擔蠶種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經有關部門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形並嚴重影響蠶種供應的,蠶種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措施:

(一)微粒子病等蠶病蟲害爆發;
(二)遭受嚴重自然災害;
(三)生產基地受到較大面積污染和農藥中毒;
(四)其他可能嚴重影響蠶種供應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低於國家或行業標準蠶種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使用。經營者應當向使用者說明並加強技術服務。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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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擅自處理受保護的蠶遺傳資源,造成蠶遺傳資源損失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未經審批開展對外合作研究利用蠶遺傳資源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蠶遺傳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審批向境外提供蠶遺傳資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銷售、推廣未經審定蠶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蠶種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發布蠶種廣告宣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無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蠶種,或者轉讓、租借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蠶種或者轉讓、租借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銷售的蠶種未附具蠶種檢疫證明、質量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蠶種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個人核發許可證或者有關批准文件,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處分。

蠶種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要求檢疫檢驗或者出具虛假檢疫證明、檢驗報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自吊銷許可證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吊銷許可證的蠶種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手續。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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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原原種是指供生產原種用的蠶種,原種是指供生產一代雜交種用的蠶種,一代雜交種是指用原蠶按規定組合雜交繁育的蠶種。
(二)原蠶是指由原種孵化而來的蠶,原蠶飼育區是指利用桑園與設施專門飼養原蠶的區域。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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