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陽市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襄陽市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襄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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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襄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襄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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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陽市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2016年10月26日襄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政府職責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與水生態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本市漢江流域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漢江流域(以下簡稱漢江流域)地表水體、地下水體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態保護。

  第三條 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態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社會參與、綜合治理、污染者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漢江幹流水質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進行保護。漢江支流水質不低於Ⅲ類標準,其中已達Ⅱ類水質的支流保證現有水質不降低並逐步改善。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漢江流域水環境,有權對損害漢江流域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鼓勵和支持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有序開展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對在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政府職責

  第六條 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實行政府目標責任制和行政首長負責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分級制定和實施水環境綜合治理和生態保護規劃,建立健全水環境投入保障機制和生態補償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編制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規劃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

  (二)依法擬定水環境功能區劃和地方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削減方案及排放標準;

  (三)編制水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調查處理水污染事件;

  (四)定期開展水環境監測和評估,每月在市級公共媒體公布漢江流域水環境質量信息;

  (五)監管對飲用水水源的污染行為;

  (六)監管污水集中處理經營單位的尾水排放、工業企業以及醫療機構的廢水處理和排放;

  (七)監管畜禽養殖、水產養殖污染水體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水行政(水產)主管部門負責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流域內水資源保護規劃、水功能區劃、漁業水域發展規劃,監測水功能區水質狀況,監管河道採砂、淘金,監督水產養殖活動的污染防治;

  (二)農業主管部門依法管理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指導、監督畜禽養殖的水污染防治,防治農業面源污染;

  (三)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和運營管理,治理城市黑臭水體,組織推進港口、碼頭及農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處理體系建設;

  (四)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濕地、漢江防護林、水源涵養林、岸線保護生態隔離帶的建設和管理;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向城區堤內岸坡傾倒工業廢物、建築垃圾、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以及在城區岸邊洗滌、洗車、洗浴等可能污染水體的行為;

  (六)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監管船舶、躉船、港口、碼頭的水污染防治和航運污染事故的防範及應急處置,查處水上非法營運的船舶、躉船;

  (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安全衛生的監管,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飲用水水源污染突發事故預防及應急處置,監督醫療機構污水、廢棄物的處置;

  (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勘探、採礦、開採地下水等過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指定相關部門對漢江流域重要水域有礙水生態保護的漂浮物進行定期清理。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改、經信、公安、監察、財政、旅遊、行政審批、工商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態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水環境保護區域和部門協作聯動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開展聯合、交叉執法,建立信息共享和事故聯合應急處置機制。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一條 漢江流域水體實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禁止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禁止無證排污和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污。

  第十二條 漢江流域實施水環境重點保護區制度。重點保護區包括以下區域:

  (一)漢江幹流岸線兩側外各二千米;

  (二)納入斷面水質考核的漢江支流岸線兩側為平地的向外延伸一千米,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

  (三)魚梁洲和有行政建制村的漢江幹流洲灘。

  在重點保護區內嚴禁新建、擴建工業企業、畜禽養殖場(區)及其他可能污染水環境的項目,嚴禁設置垃圾填埋場等有毒有害物質貯存場所。

  本條例實施前,重點保護區內已有的達不到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工業企業、畜禽養殖場(區)及其他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停;已設置的垃圾填埋場等有毒有害物質貯存場所,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責令遷移並採取必要的措施恢復生態環境。

  第十三條 重點保護區以外的漢江幹流洲灘實行原生態保護,除執行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不得從事畜禽養殖、放牧、餐飲經營等可能污染水環境的活動。

  本條例實施前,前款規定區域內已經存在的養殖、餐飲場所,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四條 漢江流域內所有化工企業和其他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企業應當進入工業園區。工業園區外已建化工企業和其他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企業,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轉產或關閉。化工企業和其他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企業在進入工業園區前不得擴大運營規模。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規劃、建設、完善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實現排污納管全覆蓋,保障污水集中處理。

  工業集聚區內的企業應當依法建設、完善企業廢水預處理設施,保證排放廢水達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納管標準。

  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運,污水處理應當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一級A排放標準,並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現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達不到一級A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進行提標改造。

  第十六條 工業集聚區以外的企業,應當依法建設廢水處理設施,保證設施正常運行,並按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放。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工業集聚區以外的重點排污企業名錄。工業集聚區以外的重點排污企業,除執行前款規定外,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規劃、建設,優先保障漢江沿岸重點鄉鎮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提高污水集中處理率,推進城鎮雨污分流,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漢江流域水體。

  新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執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一級A排放標準,現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達不到一級A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進行提標改造。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泥集中處理處置設施建設納入城鎮市政基礎設施建設。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及相關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標準和相關規定對污泥進行集中收集、貯存、處置,不得隨意堆放、棄置或者用於種養殖;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處置。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水環境保護,支持有條件的村莊建設人工濕地、生態溝渠、生物濾池等分布式污水處理設施,對農村生活污水進行收集和處理,改善農村水環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生產指導,引導科學合理施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建立廢棄農業投入品及其包裝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機制,削減和控制污染物進入水體。

  禁止利用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廢水進行農業灌溉。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禁養區劃定前已經存在的養殖場(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限期關閉或者搬遷。在限養區內,不得擅自新建、擴建養殖項目。

  經批准建設的畜禽養殖場(區)、屠宰場應當配套建設污水收集、處理和利用設施,保證污水達標排放,並對糞便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鼓勵和促進採取畜禽養殖與種植相結合等綜合利用方式,消納畜禽養殖廢棄物。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水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定期監測水產養殖區域水質,在重點時段增加監測頻次,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產養殖污染。

  第二十二條 漢江流域水域的船舶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防污設備和器材達不到要求的船舶、單殼化學品船舶、六百載重噸以上的單殼油船不得進入漢江流域水域。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與處理設施。

  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不得直接向漢江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漢江幹流、支流水上從事餐飲等污染水體的經營活動。

  禁止在漢江幹流、支流岸邊從事洗衣、洗車、丟棄廢棄物、堆放垃圾、修建廁所等污染水體的活動。

  經文化、交通、環保等相關部門批准開展水上大型活動的,活動組織者應當依法採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與水生態保護

  第二十四條 在漢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的外圍劃定準保護區,並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宣傳標語。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不得從事堆放、傾倒、處置工業廢渣、城市垃圾、醫療廢棄物等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圍墾河道和灘地;

  (三)新建碼頭;

  (四)新建集中居住區;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和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捕撈、垂釣、游泳、洗衣、洗車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漢江幹流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劃定適當水域作為公共游泳場所,並配套建設必要的公共服務設施。

  第二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備用水源、應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對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和航道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九條 漢江幹流以及支流河道內採砂、淘金應當遵守禁採區、禁采期等管理規定,按照河道採砂、淘金許可證規定的期限、範圍、規模、作業方式進行,不得破壞河床、河岸、河道、航道及水生態環境。

  採砂、軋砂、洗砂的廢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採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採砂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恢復廢棄作業場所的地貌和植被。不及時恢復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相關單位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採砂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在漢江幹流、支流、湖泊、水庫岸線一定範圍劃定生態隔離帶,加強林地、濕地保護,採取退耕還林、還草、還濕地等生態修復措施,改善水域生態功能、控制水體污染。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天然濕地,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生態功能退化,對退化的濕地應當採取封育、退耕、截污、補水、種草等恢復措施,並根據漢江流域水生態改善的需要建設人工濕地。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水產)主管部門應當適時組織投放魚種,加強對外來水生物種的監測監管,保護漢江流域水生物多樣性。

  水利航電樞紐工程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內水生物保護義務,保障魚類洄游通道、增殖放流站正常運行,按照環境保護、水行政(水產)主管部門的監測評估結果和要求,做好工程控制流域內水生態保護相關工作。

  在漢江幹流、支流、湖泊、水庫、堰塘禁止進行任何形式的圍欄圍網養殖、投肥(糞)養殖,禁止使用地籠、電魚、炸魚、毒魚等破壞水生物多樣性的方法進行捕撈。

  第三十三條 地下水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分層取水、採補平衡的原則。出現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質環境災害時,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要求有關單位停止開採地下水並採取有效補救措施。

  設置垃圾填埋場和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的地下工程設施,應當按照規範採取防滲漏措施,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等水污染防治設施,並定期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

  從事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防止破壞地下水資源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水環境質量變化情況應當作為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點內容。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未完成水環境保護年度目標責任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或者通報批評。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行政首長在任期內不依法履職或怠於履行法定職責,致使本轄區水環境保護目標績效考核不能通過、轄區內水環境保護目標不能實現的,應當引咎辭職;對造成水環境質量嚴重惡化或者水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應當終身追責。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水環境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環境保護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批准禁止性建設項目、違法作出行政許可、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的,對其主要責任人給予相應行政處分;

  (二)環境保護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相應行政處分;

  (三)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受到責令停止生產建設、吊銷有關證照等行政處罰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公私財產損失、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或者提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並對排污單位主要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漢江流域重點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工業企業或者畜禽養殖場(區),設置垃圾填埋場等有毒有害物質貯存場所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並恢復原狀的,可以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畜禽養殖、放牧、餐飲經營等可能污染水環境活動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擅自移動、人為干擾在線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禁養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區)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提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限養區內擅自新建、擴建養殖項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配套設施建設不合格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防污設備和器材的船舶或者單殼化學品船舶、六百載重噸以上的單殼油船,進入漢江流域水域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船舶停航直至整改到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未按照規定配備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與處理設施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直接向漢江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廢棄物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漢江幹流、支流水上從事餐飲等污染水體經營活動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漢江幹流、支流岸邊從事洗衣、洗車、丟棄廢棄物等污染水體行為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在漢江幹流、支流岸邊堆放垃圾、修建廁所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內有上述行為的,按照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進行處罰。

  (四)開展水上大型活動未採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提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和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堆放、傾倒、處置工業廢渣、城市垃圾、醫療廢棄物等固體廢物的,責令清除,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圍墾河道和灘地的,責令恢復原狀,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碼頭、集中居住區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建設者承擔。

  (五)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進行捕撈、垂釣、游泳、洗衣、洗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無證採砂、淘金,或者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期限、範圍、規模、作業方式採砂的,或者在禁採區、禁采期內採砂、淘金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採砂、軋砂、洗砂作業的廢水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產整治,直至達標。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破壞、污染水環境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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