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西安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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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2008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9年3月26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維護西安歷史文化名城風貌,促進生態環境和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100年以上的樹木;名木,是指樹種珍貴、稀有或者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研究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並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市綠化委員會組織協調本市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
市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建成區以外區域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負
責本市建成區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
區、縣林業、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轄區的古樹名木保護工作。
規劃、建設、市政、財政、城管執法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古樹名木的所有人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保護設施的義務,對損毀古樹名木及其保護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對在保護古樹名木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古樹實行分級保護:樹齡在500年以上的古樹,實施一級保護;樹齡在300年以上不滿500年的古樹,實施二級保護;樹齡在100年以上不滿300年的古樹,實施三級保護。名木實施一級保護。
第九條 市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古樹名木進行普查鑑定,經市綠化委員會審查確認後,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樹名木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古樹名木資源普查、建檔設牌、搶救、復壯,保護設施的建設、維修,以及養護補助。
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費用由養護責任人承擔。承擔養護費用確有困難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所在區縣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
理部門申請養護補助。
鼓勵單位和個人出資參與古樹名木的保護。
第十一條 市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公布的古樹名木建立檔案,設立標誌,標明樹木編號、名稱、學名、科目、樹齡、保護級別等內容,並制定具體的養護管理辦法和技術措施。
第十二條 古樹名木的保護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養護責任人:
(一)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風景名勝區、公園、林場、寺廟等單位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二)鐵路、公路、水庫和河道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鐵路、公路和水務管理部門負責養護;
(三)城市道路、公共綠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綠化養護單位負責養護;
(四)居民小區內的古樹名木,由業主委員會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負責養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社區管理機構指定專人負責養護;
(五)農村集體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養護;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土地承包人負責養護;
(六)私人庭院內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所有人負責養
護。
第十三條 區、縣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報市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變更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的,應當重新簽訂養護責任書。
第十四條 養護責任人應當做好鬆土、澆水、施肥和防治病蟲害等養護工作,並在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採取措施,防止嚴重自然災害對古樹名木造成損害。
第十五條 養護責任人發現古樹名木受到損毀或者生長異常,應當及時報告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五個工作日內應當組織專業綠化養護單位採取搶救、復壯等相應處理措施。
第十六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區縣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經市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鑑定確認和查清原因後,予以註銷;對具有重要意義或特殊價值的古樹名木,應當採取防腐措施,保留其原貌,繼續加以保護。
未經市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核實註銷的,養護責任人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七條 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劃定保護範圍。散生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為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古樹群的保護範圍為林沿向外五米。
第十八條 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古樹名木設置支撐、圍欄、避雷針、標牌或者排水溝等相關保護設施。
第十九條 區縣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古樹名木的保護進行定期檢查、指導:
(一)一級保護的古樹、名木,至少每3個月進行一次;
(二)二級保護的古樹,至少每6個月進行一次;
(三)三級保護的古樹,至少每年進行一次。
發現樹木生長有異常或者環境狀況影響樹木生長的,應當先行採取搶救措施,並立即向市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損毀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擅自移植;
(二)攀樹折枝、剝損樹皮,在樹身上敲打、刻劃釘釘、纏繞懸掛物品或者以其為支撐物等影響其正常生長;
(三)擅自採摘果實;
(四)擅自修剪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或特殊價值的古樹名木,毀其原貌;
(五)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焚燒、堆放物品、傾倒有害廢渣廢液、埋設管線等危害樹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六)其他損毀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涉及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避讓或保護方案,並經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方可辦理有關規劃手續。
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避讓或保護方案保護古樹名
木。
第二十二條 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周邊從事建設活動,可能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因科學研究、工程建設確需移植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初審意見,並報省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古樹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後五年內的養護,應當由專業綠化養護單位進行。移植費用以及移植後五年內的養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砍伐、損毀古樹名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及妥善處置違法移植的古樹名木,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損毀或者死亡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核實註銷擅自處理死亡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依照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損毀古樹名木的;
(二)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要求採取保護措施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古樹名木標誌和其他附屬設施的,由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貌,賠償損失,並可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砍伐、損毀、擅自移植古樹名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古樹名木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古樹名木損失評估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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