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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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四章 城市供水設施管護
第五章 城市供水
第六章 城市用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供水用水活動,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陝西省城鄉供水用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和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向居民和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經濟活動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單位和個人以其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本居住小區的生活、生產和其他經濟活動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通過儲存、加壓等措施再供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和監督工作。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及市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市政公用、工商、環保、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價格、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託有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轄區內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的水政監察工作,及時查處損壞城市供水設施和非法取水的行為,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改造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計劃,並在財政預算中列出專項資金,保障城市供水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城市供水用水實行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水量與保證水質並重,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生產及其他用水的原則。
第八條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及新型環保材料,改善水質,提高水的利用率。
鼓勵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發、應用和推廣。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條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優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的原則,制定年度城市供水計劃,合理調度配置城市供水水源。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設置醒目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和擅自移動。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自備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備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限期關閉。
因生產經營特殊需要,確需使用自備水源或者建設自備水源工程取水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因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不足等特殊情況,無法保障正常供水時,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臨時限制措施,優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需要配套建設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工程的,應當同時建設。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供水水壓要求超過國家規定的公共供水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行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設計方案應當滿足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基本條件和管理要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時,應就二次供水設施設計方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意見。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實施。
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範圍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等業務。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工程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開工七日前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城市供水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城市供水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按規定組織驗收,驗收時應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涉及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水工程專項驗收,並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加,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非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建設的供水管網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的,應當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協商一致,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經水質監測機構檢驗合格,方可併網使用。
第十九條 禁止再生水、供熱或者生產用水等非飲用水管網系統及設備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四章 城市供水設施管護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其他需要保護的城市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開挖渠溝或者挖砂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其他可能損壞供水設施或危及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安全保護措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設施損壞的,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城市建設確需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協商採取措施,並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實施,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按以下規定劃分:
(一)從水廠出水口至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與用戶貿易結算水錶的設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
(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與用戶貿易結算水錶之後的供水管道及其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三)二次供水設施由其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四)自建供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五)供水企業和用戶對供水設施產權和管理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儲水設施由產權人或其委託的單位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應當由專業清洗單位進行。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特許經營權應通過公開招標方式取得。
申請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供水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四)具有與供應規模相適應的應急處理能力;
(五)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六)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七)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未到達區域的自建設施供水單位需要對外供水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辦理相關手續,方可從事供水活動。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設置水質檢測機構,其他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對城市供水全過程進行水質監測和檢查,檢測結果每半年至少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發生水質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立即關停城市供水設施,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消除污染源,城市供水設施管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對城市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供水管網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確保供水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壓進行監測和檢查。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除緊急搶修外,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在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24小時前通知用戶。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的供水設施在運行中發生故障時,應當在接報後立即組織搶修。搶修時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因設施搶修等原因,需要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連續超過24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必要的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企業應急預案,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發生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時,有關方面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減少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貿易結算水錶,並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定期抄表計量,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與用戶直接結算。
不同性質的用水,應當分別設置貿易結算水錶。
使用城市公用給水站供水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員會進行管理,按戶口人數和用水性質核定水量並代收水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未達到一戶一貿易結算水錶的,由城市供水企業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逐步改造。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實行政府定價。城市公共供水價格按照供水性質和用途實行分類水價。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和超額用水累進加價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價格低於合理成本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調整價格或者由政府給予補貼。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壓力和水質標準,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價標準計量收費;
(三)定期檢查、維護供水設施;
(四)設立服務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五)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供水、用水相關數據;
(六) 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及衛生、環境保護、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八條 用戶應當愛護供水設施,及時繳納水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
(二)不得在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相連的管道上裝泵抽水;
(三)不得阻礙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發展新用戶。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為用戶安裝的貿易結算水錶,應當符合計量器具強制檢定的規定,未按期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用戶發現水錶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城市供水企業。
因用戶原因造成水錶損壞、水錶井占壓等情況不能計量的,城市供水企業可以根據用戶最近六個月內的平均月用水量結算。
第四十條 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城市供水企業交納水費。無正當理由超過兩個交費周期拒不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向欠費用戶發出催繳通知並送達用戶,用戶逾期仍不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以根據合同約定採取相應措施。
第四十一條 用戶或者城市供水企業對貿易結算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計量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由城市供水企業更換貿易結算水錶,並承擔貿易結算水錶和檢定費用;計量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申請人承擔檢定費用。
第四十二條 用戶主體變更的,應在結清費用的基礎上辦理過戶手續,由新用戶與城市供水企業重新簽訂供用水合同。
第四十三條 因拆遷等原因,用戶應當及時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拆表銷戶手續,結清費用。
第四十四條 用戶非法取水的,按照單位時間管徑流量×取水時間×水價的計費方法收費。
非法取水時間無法認定時,按照不少於180日不多於360日計算;洗浴場所用戶每日按照十二小時計算;其他非居民用戶按照每日八小時計算;居民用戶按照每日四小時計算。
第四十五條 城市公共消防栓專門用於消防取水,禁止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擅自開啟、使用。
第四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公共事業用水和景觀用水,應當簽定用水協議,優先使用再生水,並按規定繳納水費。
第四十七條 一般工業用水、冷卻用水和洗車行業用水等,應當使用再生水。不具備使用再生水條件的,應當採取循環用水、重複用水或者其他節水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期限關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自備水源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者未按規定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三)使用不符合標準的輸水管材和設備的;
(四)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
(五)阻撓、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工作的。
第五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一)未按規定及時搶修供水設施或在搶修時未採取有效的安全、衛生措施的;
(二)在規定檢測點管網水的水質綜合合格率或水壓合格率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壓通知義務的;
(四)擅自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損壞或者擅自開啟、使用城市公共消防栓的;
(三)用戶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牟利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及設備直接連接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並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將再生水、供熱或者生產用水等非飲用水管網系統及設備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作直接連接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改裝、遷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責令補交水費,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改變供水用途的,責令補交水費差額,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責令改正,沒收抽水裝置,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區域供水水壓下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拆卸、啟封、圍壓、堆占城市公共供水貿易結算水錶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對公民處五千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五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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