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西安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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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2008年6月18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8年12月1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執法職責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四章 執法配合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規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以下簡稱城管執法)工作。
第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突出以人為本,堅持教育與處罰、疏導與治理相結合,增強服務意識,秉公執法,文明執法。
城管執法部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城管執法部門不得以罰款作為經費來源和創收途徑,不得以罰款指標作為考核依據。
第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實行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體制。
第五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本市城管執法工作,指導和協調區城管執法工作。
市城管執法部門所屬各執法分局和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轄範圍內的城管執法工作。
建設、規劃、市政、市容園林、環境保護、工商、民政、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城管執法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管執法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協調城管執法部門與相關部門工作,提高城管執法水平,改善城管執法裝備條件,實現執法手段現代化。
第七條 城管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宣傳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配合城管執法,協助城管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章 執法職責
第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決定,新確定和調整的行政處罰職責,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城管執法實行屬地管理,違法行為由發生地的城管執法部門管轄。對流動狀態的違法行為,由相鄰區域的城管執法部門約定管轄。管轄權發生異議的,報市城管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市城管執法部門對有重大影響的違法案件可以直接管轄,也可以組織所屬城管執法分局、區城管執法局聯合執法。
市、區城管執法部門對其執法行為承擔責任。
第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具有下列執法職責:
(一)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查處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依據城鄉規劃和建築市場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未經批准擅自修建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等行為及建築施工中影響市容環境的行為,配合規劃部門拆除違法建築;
(三)依據園林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違反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依據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臨街商業門點產生的音響噪聲污染、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城市飲食服務業超標排污、排煙及燒烤攤點未使用清潔燃料以及清運建築垃圾造成污染的行為;
(五)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無證商販擺攤設點、非法占道經營的行為;
(六)依據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擅自在人行道違法停放機動車輛的行為;
(七)依據戶外廣告設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
定,查處違反城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規定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決定由城管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執法職責。
第十一條 已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原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權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行政管理部門不因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而改變其他行政管
理及監督職責。
第十二條 因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書面建議有關機關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三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建立完善錄用、考核、培訓、交流與迴避等制度,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和管理。從事行政執法的工作人員,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資格,方可上崗。
第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時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城管執法人員應當具備行政處罰執法資格,在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統一着裝,佩戴標誌,出示執法證件,保持儀容嚴整、舉止端莊、語言文明、行為規範、程序合法。
第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製作詢問筆錄或者調查筆錄;
(二)進入正在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收集違
法證據,制止違法行為;
(三)查閱、調取、複印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資料;
(四)對違法行為採用錄音、拍照、攝像等方式,現場調查取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 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會同證據的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對證據的名稱、數量、特徵等進行登記,開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由執法人員和證據持有人簽名,並各執一份。證據持有人拒絕簽名或者接收的,執法人員應當在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上註明。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涉嫌違法的工具、物品:
(一)適用先行登記保存不足以防止當事人銷毀或者轉移證據的;
(二)當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有證據證明其轉移財產逃避義務的;
(三)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物品;
(四)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城管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執行。不及時實施查封、扣押,可能影響公共利益或者案件查處的,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先行查封、扣押,但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的批准手續。
第二十條 城管執法人員對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應當會同持有人對被查封、扣押工具、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徵查點清楚,開具查封、扣押清單。
查封、扣押清單由執法人員和持有人簽名,各執一份。持有人拒絕簽名或者接收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查封、扣押清單上註明。
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爛、易滅損或者不易保存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妥善處理。
第二十一條 城管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將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退還給當事人。
城管執法部門對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費。
城管執法部門決定解除查封、扣押的,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
領取工具、物品,無法通知當事人的,應當發布公告通知。當事人應當在通知和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領取,超過規定的期限延遲領取的,應當繳納保管費。超過規定期限六十日以上未領取的,按無主物處理,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調查取證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委託具有鑑定資格的單位進行鑑定,出具鑑定結論。需要鑑定的證據數量較大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式進行。
抽樣取證應當採取隨機的方式,抽取樣品的數量以能夠認定本品的品質特徵為限。
第二十三條 城管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採納。
第二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作出法律、法規規定要求聽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案件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適用一般程序進行處罰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罰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二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根據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後
果及違法行為人主觀過錯,在法定幅度內實施行政處罰;對違法情節輕微,未造成危害後果,並及時糾正的,不予行政處罰。
城管執法部門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適當的方式,最大限度的減少當事人的損失。採取其他方式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應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城管執法部門可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履行城市管理職責時,應當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改進執法工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章 執法配合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管執法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城管執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城市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及時通報有關城市管理信息。
第三十一條 城管執法部門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或者專項整治活動,可以聯合執法。
第三十二條 城管執法部門在調查取證過程中,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資料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三十三條 批與城管執法有關的事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行政許可決定和相關資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級城管執法部門。
第三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內的,應當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五條 上級城管執法部門發現下級城管執法部門行政行為不當或者違法的,應當責令改正。上級城管執法部門發現下級城管執法部門不查處有關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查處或者直接查處。
第三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職責範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序等予以公開,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城管執法部門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向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三十七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實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監督制度,保證和監督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城管執法部門對其職責範圍內的檢舉、控告,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城管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對市城管執法部門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對區城管執法部門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向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執法部門提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擅自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刁難、侮辱、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毀當事人財物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罰款或者扣押、沒收財物的;
(六)索要、收受他人財物的;
(七)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的;
(八)有其他違法執法行為的。
第四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仍行使已交由城管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拒絕、阻礙城管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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