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

西安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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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西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1年1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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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

(1993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2月23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5月24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6年8月4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設項目用水設施管理

  第三章 生產、生活用水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有效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備水源井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實行計劃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優先供給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為生活服務的加工業用水,統籌兼顧其他用水。

  第四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西安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新城、碑林、蓮湖、雁塔、未央、灞橋等城六區以外市轄區、縣的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市市政等有關部門協助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用水單位負責本單位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節約用水規劃,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節約用水規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節約用水意識;鼓勵和支持城市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節約用水技術,培育和發展節約用水企業,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水平,努力建設節水型城市。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採用節約用水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加強水的再利用和循環利用,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節約用水義務,有權檢舉浪費用水的行為。

  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中有發明創造的,對推廣應用節約用水先進技術成效顯著的,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成績突出的,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項目用水設施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和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用水單位和居民應當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備、器具。已經安裝使用的不符合節約用水標準的設備和器具,產權人應當逐步更換為節水型器具。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的,應當採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產品,制定節約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包括節約用水配套設施的內容。建設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未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 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的節約用水設計方案,應當經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建設過程中,節約用水設計方案確需變更的,須經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建立鼓勵使用中水的價格機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中水管網設施建設。新建大型生活服務設施、教育文化醫療設施、居民住宅小區以及辦公用房,應當按規定配套建設中水設施。

  城市園林綠化用水和道路、車輛清洗等不得直接取用地下水,有條件的,應當使用中水。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統籌雨水利用。新建大型設施及居民小區應當逐步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城市道路建設除有特殊要求外,應當採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以提高雨水的入滲率。

  第十三條 使用自備水源井供水的單位,必須有節約用水措施。因生活、生產確需開鑿自備水源井的,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鑿井前,應當同時審查節約用水措施方案。自備水源井竣工驗收時,應同時驗收配套節約用水設施,驗收合格的,方可發證取水。

  自來水管網到達的地段,應當關閉自備水源井。

第三章 生產、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綜合用水定額和單位用水定額,由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城市用水計劃,由市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會同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

  單位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由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年度計劃指標,對其按月考核,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定期提供考核單位用水量。對用水單位超過計劃用水量的,由供水單位配合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實行超計劃累進加價收費,所收費用,全額上繳財政。對未超過計劃用水量的,按其節約數額每年給予一定獎勵。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實施抄表到戶,實行階梯式水價。

  第十五條 用水單位必須加強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企業必須把節約用水措施納入企業技術改造計劃,用水量大的,應當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發現浪費,及時改進。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用水設施、節水設施、節水器具的管理和維修,保持用水設備完好,減少水的漏損。

未經批准,不得停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十七條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備水源井供水的單位,對生產用水和生活用水應當分別安裝水錶計量。工業用水應安裝二、三級水錶;公共用水應單獨安裝水錶計量;居民生活用水設施入戶的應按戶安裝水錶計量。禁止實行用水包費制。

  第十八條 用水單位因人員數量、生產規模、產品結構等變化,確需調整用水量的,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水狀況調整用水計劃指標。

  第十九條 用水單位因基建施工、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需要臨時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用水指標,經批准後方可增加用水。

  第二十條 工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工業用水重複利用裝置。設備冷卻水應當循環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經營游泳、水上娛樂、車輛清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淨化循環水裝置,重複用水。

  第二十一條 供水、用水單位應按規定對廢棄水進行處理,逐步實現廢棄水資源化,做到一水多用,降低耗水量。

  第二十二條 加強消防用水管理,禁止擅自打開消防栓取水。消防用水設施發生泄漏的,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修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和用水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和公共用水設施的管理,定期測漏、檢修,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保證生活和生產用水。接到供水管道漏水的報告後,應立即採取措施,並在二小時內到達現場進行搶修。居民集體水站和其他公共用水設施必須有專人管理維修。

  第二十四條 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備水源井供水單位節約用水措施的監督管理,幫助用水單位對節約用水設施進行技術改造。

  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城市節約用水技術改造專項資金,對有明顯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節約用水技術改造項目和科研項目給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高層建築及地下工程建設為降低水位,應當進行科學論證,需要抽取地下水的,報經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實際抽取的水量繳納水資源費。對抽取的水,應當儘可能加以利用。

  開發利用地下熱水項目符合條件的,應當採取回灌措施,減少浪費。

  單位建設的水源地溫空調設施,必須採取全部回灌的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單位供水或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失修、失養,造成漏損嚴重的,由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每處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扣減計劃用水指標,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自備水源井未按規定採用節約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

(四)用水單位實行生活用水包費制的;

(五)設備冷卻水直接排放的;

(六)經營游泳、水上娛樂、車輛清洗的單位和個人未安

裝、使用淨化循環水裝置的;

(七)擅自打開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八)未按規定對供水、公共用水管網進行定期測漏、檢修的;

  (九)供水、公共用水設施及設備嚴重損壞不及時搶修造成水重大浪費的;

  (十)其他嚴重浪費水的行為。

  第三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當事人處2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對妨礙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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