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軌道交通條例

西安市城市軌道交通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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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西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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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軌道交通條例

(2011年5月2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護區及設施保護

  第四章 運營

  第五章 安全應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規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

營、設施保護及其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城市快速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優先發展、規範服務、安全運營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中的重大問題。

  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國土、交通、市政、公安、安監、文物、市容園林、城管執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管理的相關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區、縣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配合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和設施保護工作。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是社會公用事業,實行特許經營,經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履行社會公用事業的法定義務和社會責任,負責運營範圍內的日常管理工作,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持有效執法證件。

第七條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城市軌道交通發展,保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秩

序。

  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保證城市軌道交通用電、用水、用熱、用氣、通信等需要,保障城市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資金實行政府投資與多渠道籌集相結合。

  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和經營城市軌道交通,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

  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組織編制。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由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按照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

  依法批准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十條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土地利用規劃,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進行規劃管理和控制。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土地利用規劃應當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綜合開發、統籌安排相關配套設施建設。

  城市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合理安排城市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以及城市軌道交通與鐵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間的換乘銜接。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規劃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周邊用地時,應當根據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預留換乘樞紐、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和緊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必須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基本建設程序。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依法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

  第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實行安全質量管理責任制。建設單位必須建立安全質量管理制度,設置專門的安全質量管理機構,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等單位實施安全質量履約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專項施工方案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先期進行文物考古勘探。在施工中發現文物的,應當採取相應保護措施,及時向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使用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管線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等工程檔案資料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產權單位應當提供。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徵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地下建設,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歸屬的限制,但不得損害上方土地使用權。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已有建築物、構築物結合建設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造成損害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防止對城市軌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邊已有建築物、構築物和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管線等設施造成損害。造成損害

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進行管線遷移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協商確定管線遷移方案。按照原標準遷移的,管線遷移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提高標準或者增加管線容量、數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費用由管線產權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市政、交通、城管執法、市容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少城市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下列步驟組織竣工驗收:

  (一)對建設工程進行初步驗收;

  (二)初驗合格,可以進行試運行;

  (三)試運行合格,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進行試運營;

  (四)試運營驗收合格後,交付正式運營,並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整理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檔案,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及時向市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檔案。

  第二十四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可以利用附着於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建設用地的地下、地表、地上空間從事綜合開發活動。

  綜合開發獲取的收益實行市財政監管,專項用於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

  第二十五條 綜合開發方案應當符合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根據建設、運營需要優先安排城市軌道交通公共配套設施,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後實施。

第三章 保護區及設施保護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保護區是指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控制保護的範圍,分為重點保護區、控制保護區,其範圍分別為:

  (一)地下車站與區間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為重點保護區,十米至五十米內為控制保護區;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三十米內為控制保護區;

(三)出入口、風亭、冷卻塔、集中供冷站、主變電站、控制中心、地面站房等建築物、構築物外邊線和車輛段(停車場)用地範圍外側三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三米至十米內為控制保護

區;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河隧道、橋梁結構外邊線兩側各二十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二十米至一百米範圍內為控制保護區。

  第二十七條 在重點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園林、環衛和人防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活動,需要申請行政許可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前,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意見;不需要行政許可的,施工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施工作業前,書面告知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從事基坑(槽)開挖、挖掘、樁基礎施工、頂進、爆破、地基加固、灌漿、錨杆、鑽探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河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的作業;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

  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接到書面徵求意見書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線路兩側五十米內為建設控制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建設控制區進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時,應當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條 在保護區內施工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會同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對設計施工方案進行專項評估,並制定相應的安全防護方案。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對保護區內的施工情況進行安全監督,發現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

理。

  第三十一條 地下管線敷設在保護區內的,地下管線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管線的巡查、維護和管理,保障管線安全,避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檢查維護管線需要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配合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進行的非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勘察、鑽探,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敷設管線等作業活動,需要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應當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兩側新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樹木的,不得妨礙行車瞭望,影響行車安全。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裝置或者安全裝置;

  (二)損壞車輛、隧道、軌道及其設備、路基、橋梁、軌道封閉網、平交道口、車站等設施設備;

  (三)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通信信號系統、供電系統、防護監視系統;

(四)毀損、遮蓋或者移動安全、消防警示標誌和疏散導

向、站牌等標誌;

  (五)在高架道路(含橋梁)上鑽孔打眼,私搭電線及其他承力繩索;

  (六)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運營

  第三十五條 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運服務。履行好下列職責:

  (一)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營運、規範服務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

  (二)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及統一規範設置城市軌道交通指引導向和安全警示標誌;

  (三)保持運營設施完好、正常運行;

  (四)保持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道暢通;

  (五)保持運營環境衛生整潔;

  (六)依法制定乘客守則;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列車駕駛員、調度

員、行車值班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間、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並提供有關地面交通信息。調整首末班列車行車時間、臨時調整停靠站點或者列車因故延誤的,應當及時告知乘客。

  第三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證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為特殊需要乘客出行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四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減輕地面線路列車運營時的噪聲污染。

第四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

整。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按照乘客守則文明乘車。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在安全區域內候車,按照先下後上的順序乘降。乘車過程中,不得阻礙屏蔽門(安全門)、車門的開啟與關閉。

  第四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治安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蝕性的危險品及其他違禁品進站、乘車。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行安全檢

查,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和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

  (二)強行上下列車;

  (三)擅自進入軌道、隧道等禁止進入的區域;

  (四)擅自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派發物品、進行廣告宣傳或者從事銷售活動;

  (五)擅自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進行拍攝電影、電視劇等非營運活動;

  (六)使用滑輪鞋、滑板等進站、乘車;

  (七)攜帶自行車等交通工具進站、乘車;

  (八)攜帶充氣氣球、尖銳物品、易污損、有嚴重異味、無包裝易碎物品進站、乘車;

  (九)攜帶動物進站、乘車;

  (十)在車站或者車廂內打鬧嬉戲、大聲喧譁;

  (十一)在車站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滯留、乞討、賣藝、撿拾垃圾;

  (十二)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設施容貌、環境衛生和妨礙他人乘車的行為:

  (一)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刻畫、塗寫,擅自張貼、懸掛物品;

  (二)躺臥、踩踏車站及車廂內的座椅;

  (三)在車站、車廂及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吸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四)在車廂內飲食;

  (五)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設施容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通道、出入口、站前廣場內及風亭、冷卻塔周圍堆放物品、擺設攤點、停放車輛等妨礙乘客通行、救援疏散或者影響通風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受理乘客投訴。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未答覆或者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投訴,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

第五章 安全應急

  第四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責任,設置專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確保安全生產和運營。

  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運營單位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關規定,配置消防、防爆、防毒、報警、救

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視等器材和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五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定期對土建工程、車輛和運營設備進行維護、檢

查,及時維修更新,確保其處於安全狀態。檢查和維修記錄應當保存至土建工程、車輛和運營設備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五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專業機構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關鍵部位和關鍵設備進行長期監測,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評價,並針對薄弱環節制定安全運營對

策。

  在發生地震等地質災害及火災等重大災害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進行檢查和評價。

  第五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安全事故,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迅速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並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發生安全事故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工作人員應當組織疏散乘客,乘客應當服從現場指揮。

  第五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以及供電、供水、供氣、供熱、通信等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儘快恢復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

  第五十五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合理增加運力。

  因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運營安全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臨時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等應急措施,及時向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等原因,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及時疏散乘客,向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中發生人員傷亡事

故,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先搶救傷者,後處理事故」的原則組織搶救傷員、及時排除故障、儘快恢復營運,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達現

場,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在重點保護區、控制保護區內從事違法建設活動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控制保護區、建設控制區作出行政許可前未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意見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損害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施工單位在保護區內進行作業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進行的作業活動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未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意見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制止,可以責令行為人離開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或者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

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法進行處理;沒有規定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及統一規範設置城市軌道交通指引導向和安全警示標誌的;

  (三)未保持運營設施完好、正常運行的;

  (四)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時,未及時向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報告的;

  (五)未加強治安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的;

  (六)未配置消防、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視等器材和設備,並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七)未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的;

  (八)在客流量激增或者發生突發事件時,未採取應急措施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對無票、持無效車票或者持虛假乘車證件乘車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按照全程票價補收票款,並可以處全程票價五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環境衛生和妨礙他人乘車行為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妨礙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

責,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是指城市軌道交通的軌道、路基、隧道、高架、車站、控制中心、車輛段、停車場、車輛、機電設備、通信信號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相關設施。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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