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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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西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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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

(2007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8年4月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四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保護環境,節約能源,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集中供熱是指供熱企業通過城市規劃管網直接或者經過熱交換站換熱後有償為用戶供熱的行為。

  第四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新城、碑林、蓮湖、雁塔、未央、灞橋六區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其他區、縣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發展與改革、規劃、建設、財政、環境保護、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物價、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城市集中供熱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集中供熱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安排的原則。

  第六條 城市集中供熱實行市場化經營管理,鼓勵外資企業、民營企業和個人投資。

  第七條 提倡採用熱電聯產、熱電冷聯供、區域鍋爐房和利用餘熱等多種形式發展城市集中供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統一編制新城、碑林、蓮湖、雁塔、未央、灞橋六區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其他區、縣的城市集中供熱規劃由區、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但跨區、縣城市集中供熱規劃由市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集中供熱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城市集中供熱規劃,並經供熱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後,方可辦理其他相關的建設審批手續。

  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集中供熱規劃確定供熱企業的供熱範圍。

  供熱企業應當在供熱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供熱範圍內發展用戶。供熱範圍確需調整的,應當經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供熱採暖系統,應當按照節能降耗、溫度可控、分戶計量的要求進行設計、施工,不符合供熱分戶計量設計、施工標準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實行分戶計量的供熱採暖系統應當加快進行分戶控制和分戶計量改造。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集中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資料報供熱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在三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報送工程竣工檔案。

  第十二條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熱公網建設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納入財政管理,專款專用。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三條 城市集中供熱實行特許經營,供熱經營權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

  取得供熱經營權的供熱企業,應當向市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西安市供熱經營許可證》。

  已經從事供熱經營的供熱企業,應當向市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營許可申請,經審核後,領取《西安市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熱企業的監督檢查。對供熱企業違反特許經營協議的行為,應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許經營權。

  第十五條 供用熱雙方應當簽訂供熱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供熱企業直接向用戶供熱的,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熱合同。

供熱企業經過熱交換站換熱後為用戶供熱的,應當與熱交換

站管理單位簽訂供熱合同。同時,熱交換站管理單位應當就供熱服務內容與用戶進行約定。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熱合同的約定供熱。緊急情況下確需立即停止供熱的,供熱企業可以先行停熱,但應當在停熱後兩小時內及時通知熱交換站管理單位和用戶,並書面報告供熱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供熱企業進行供熱設施檢修、充水試壓,應當提前五日通知熱交換站管理單位和用戶。

  第十八條 供熱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供熱服務標準,設置、公開報修、投訴電話,並按照下列規定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

  (一)對供熱設施泄漏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後的兩小時內到達現場搶修;

  (二)對供熱質量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後十二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

  熱交換站管理單位對用戶反映的供熱問題,應當立即處理。

  第十九條 本市採暖期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據氣候變化和採暖的實際需要,經市供熱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供熱企業可以調整採暖的具體日期。

  鼓勵供熱企業、熱交換站管理單位採用新技術,根據供暖氣象指數,調整能源消耗量,達到最佳供暖溫度和節能減排效果。

第二十條 採暖期內,室內供熱溫度應當保持在18℃±2℃,

不得低於16℃。

  用戶對供熱時間、溫度有特別要求的,應當與供熱企業或者熱交換站管理單位約定。

  第二十一條 由於供熱企業的原因,造成室內供熱溫度低於規定標準或者約定溫度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

  第二十二條 對於採暖期內室內溫度沒有達到規定標準或者約定溫度的天數,供熱企業或者熱交換站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雙方確認的實際未達標天數,向用戶核退用熱費,並按照供熱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採暖期內,供熱企業應當在每月底向供熱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本月城市集中供熱基本情況統計表。

  第二十四條 供熱行政管理部門、供熱企業應當制定城市集中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發生重大供熱事故時,發生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同時報告供熱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城市集中供熱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並舉行聽證會,按規定程序報批後實施。

經過熱交換站換熱後為用戶供熱的,供熱價格由熱交換站管理單位與用戶協商一致後,經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備案,公

示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供熱方在供熱過程中,以熱能表、熱流量計等顯示的量值進行用熱費用結算的,其結算量值應當按照終端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為依據。

  供熱方不得以部分用戶未交用熱費用為由,中斷對其他用戶的供熱。

  第二十七條 用戶應當按照供熱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向供熱企業繳納用熱費用。

  供熱企業經過熱交換站換熱後為用戶供熱的,用戶應當按照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備案的供熱價格,向熱交換站管理單位繳納用熱費用。熱交換站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供熱合同約定向供熱企業繳納用熱費用。

  第二十八條 用戶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用熱性質或者其他用熱事項的,應當與供熱企業或者熱交換站管理單位協商確定。

  第二十九條 用熱過程中,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改動和增設散熱器、供熱管道等;

(二)從供熱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熱蒸汽和熱水;

(三)擅自改變用熱性質;

(四)其他危害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

之一,導致室內溫度低於規定標準或者約定溫度的,供熱企業和熱交換站管理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交納用熱費用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室內供熱設施的;

(三)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嚴重影響供熱效果的;

(四)未採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第三十一條 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的供熱質量和服務進行監督檢查,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及時處理供熱過程中存在的糾紛和問題。

  第三十二條 供熱企業、熱交換站管理單位、用戶之間發生供熱爭議的,可以申請供熱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熱交換站以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維護管理;熱交換站及其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熱交換站管理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對供熱設施無管理能力的熱交換站管理單位,可以委託供熱企業有償維修供熱設施,供熱企業不得拒絕。

  第三十四條 供熱企業和熱交換站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五條 供熱企業和熱交換站管理單位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供熱設施安全運行。

  供熱企業或者熱交換站管理單位工作人員需要入戶檢查、維修供熱設施時,應當出示相關證件,用戶應當給予便利。

  第三十六條 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供熱設施的運行狀況實施監測,保證城市供熱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構)築物; 

(二)擅自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廢棄物;

(三)向供熱管溝內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

(四)其他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需要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得相關開挖手續的同時,查明供熱管網情況,並與供熱設施管理單位商定保護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批擅自進行城市集中供熱工程建設的;

(二)未取得特許經營權從事城市集中供熱經營活動的;

  (三)超出確定的供熱範圍發展用戶的;

  (四)擅自停止供熱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時間、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供熱合同約定的,由供熱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供熱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供熱企業未按照規定向供熱行政管理部門報送資料的;

(二)供熱企業和熱交換站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用戶投訴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供熱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供熱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

上罰款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對拒絕、阻礙供熱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供熱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熱交換站管理單位一般是指物業管理企業等負責維護管理熱交換站及其以內的供熱設施,並對供熱企業提供的熱能二次換熱,將換熱後的熱能輸送給用戶的單位。

  第五十條 本市自行供熱單位的供熱採暖系統建設、供熱服務質量和標準、供熱設施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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