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西安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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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西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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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2014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4年7月31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性規定

  第三章 城市道路、橋涵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的使用功能,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城鎮排水和污水處理條例》、《陝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政工程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隔車帶、路肩、廣場及其附屬設施、道路建設用地;

  (二)城市橋涵:橋梁、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暗涵、泵站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防洪設施:護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及其附屬設施和保護範圍內的用地;

  (五)城市照明設施:城市道路、城市橋涵等處的照明設施及政府投資建設的其他城市夜景照明設施。

  第四條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是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範圍內的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以及市轄縣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開發區管委會對其轄區內的市政工程設施進行管理。

  規劃、建設、公安、國土、市容園林、城管執法、環保、水務、人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政工程設施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集中管理、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和養護資金由政府投資,也可以採取貸款、受益者出資及其他方式籌措。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愛護市政工程設施的宣傳教育,提高市民愛護市政工程設施的意識。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損壞和偷盜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對維護市政工程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一般性規定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橋涵和排水、防洪、照明等市政工程設施專業規劃。

  第九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應當嚴格按照市政工程設施專業規劃實施,確保道路縱橫斷面、標高、平整度,排水管網高程、管徑,照明設施照度、能耗標準等符合規劃和國家有關標準規範。

  第十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防洪設施、照明設施的巡視檢查,保障其功能完好。

  第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招投標。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道路綠化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杆線等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三條 市政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和標準,及時養護、維修市政工程設施,並接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與市政工程設施連接的專用道路、橋涵、排水、照明設施,由產權單位按照市政工程設施技術規範和標準負責養護,並接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住宅小區、機關、學校等單位建設的道路、排水、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技術規範,保證與市政工程設施銜接相配套。

  第十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工程設施,以及與市政工程設施連接的道路、排水、照明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資料報送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存檔。

  第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收取的道路占用費、路面修復費、排水設施連接修復費,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城市道路、橋涵管理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橋涵,建設單位應當持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有關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市政工程設施施工許可證及挖 掘、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活動,涉及城市道路建設用地的,應當將道路建設用地及有關地籍文件按照規定及時移交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轉讓。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橋涵不得擅自占用。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懸掛占用許可證,並按要求設置防護設施。不得占壓或損壞其他市政公用設施,不得堆放有礙人身健康和污染環境的物料。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橋涵設置廣告標誌、商業攤群點、機動車停車場、非機動車保管站,以及臨時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業等,應按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用途占用,並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道路占用費。

  利用城市道路設置停車場、停車位和隔離設施等的,應當符合道路通行功能和承載力要求,不得影響車輛、行人通行,不得損害城市道路及附屬設施。

  占用期滿後,應當恢復原狀,損壞道路或其他設施的,應當修復或給予賠償。

  第二十三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決定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縮小、縮短或停止占用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橋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的,建設單位應當持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辦理挖掘手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因緊急搶修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橋涵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挖掘手續。

  挖掘城市道路、橋涵,應當按規定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路面修復費和挖掘回填工程質量保修保證金。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對挖掘、鋪設、回填、修復工程進行監督和驗收。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內、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係數標準繳納路面修復費。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二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加倍繳納路面修復費。

  在國際勞動節、國慶節和全市性重大活動前十五日內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紅線範圍內,跨越、穿越、平行於城市道路、橋涵設置管線設施及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應當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橋涵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用途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改變用途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許可手續;

  (二)確需臨時封閉城市道路的,通過新聞媒體公告後方可封閉道路,進行施工;

  (三)施工現場設置安全標誌,採取防護措施,懸掛挖掘城市道路、橋涵許可證,設置施工公示牌;

  (四)規範設置圍擋,圍擋內不得設置辦公場所、宿舍、食堂等非生產用房和停車場;

  (五)做好施工前準備工作,在施工期間,不得因施工人員、機械、材料準備不足等原因導致停工;

  (六)涉及地下管線的,應當查明地下管線情況,並在施工方案中制定相應保護措施;

  (七)因挖掘占用道路而修建的臨時便道,保持施工期間正常使用;

  (八)鋪設地下管線應當採用非開挖技術施工,不能採用非開挖技術施工的,應當分段開挖;

  (九)施工中與地下其他設施發生衝突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報告有關部門處理;

  (十)回填土方嚴格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執行,做到分層夯實,保證質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雜物;

  (十一)及時清運施工作業產生的物料和垃圾,恢復道路整潔、通暢;

  (十二)因挖掘道路遷移、損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隔離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的,在工程結束時恢復原狀;

  (十三)主幹道路面修復工程五日內完成,其他路面修復工程七日內完成。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設置的各類管線檢查井及其他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道路、橋涵設計要求,產權單位應當在井壁設置標識,標明產權單位、維護電話。設施缺失或損壞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修復。

  對廢棄的檢查井及其他附屬設施,產權單位應當及時拆除或封填;產權不明的,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組織拆除或封填。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橋涵上應當設置車輛限載、限高、限速等標誌,機動車輛應按標誌規定行駛。特殊情況需超載、超高通過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方可通行。

  第三十條 禁止履帶式、鐵輪式和其他對城市道路、橋涵有損害的車輛在城市道路、橋涵通行。確需通行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同意,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三十一條 在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行駛和停放機動車輛,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機動車試剎車。

  嚴禁在城市道路、橋涵上焚燒雜物、堆積垃圾、傾倒污水、晾曬碾打農作物,以及其他有損道路和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橋涵及其保護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跨河橋梁上、下游各二百米範圍內挖砂、取土;

  (三)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違禁物品;

  (四)擅自在橋涵設施上裝置其他設施。

  第三十三條 經批准利用城市橋梁下空間設立停車場等設施的,應當預留橋梁檢修通道、空間,並設置保護橋梁墩柱、排水管道等的設施,噴塗警示圖標,防止對橋梁造成損害。

  第三十四條 規劃道路紅線或現狀道路邊線與合法建築物、構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其相應的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工程設施的標準建設、養護,確保其完好,並接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五條 新區建設與舊城區改建,應當統籌安排建設排水設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透水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市內澇防治能力。

  第三十六條 城市排水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有組織排放。

  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雨水、污水合流地區,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三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劃的管位、走向、管徑和高程進行設計,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條 排水用戶修建排水設施,與城市排水管網連接的,需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按規定繳納排水設施連接修復費用。

  第四十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等排水用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並按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排水用戶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城市排水、防洪設施堵塞或損壞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在發現或接到報告後立即組織疏通或搶修。

  因使用不當造成排水、防洪設施堵塞或損壞的,由責任人承擔維修費用。

  第四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遇到險情需要斷水搶修時,排水用戶接到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通知後,應當採取措施,配合搶修。

  第四十三條 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符合國家排放標準。含有固體、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的污水,排放單位應當按要求採取處理措施,符合排放標準方可排放。

  第四十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對排水用戶的雨、污水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排水監測機構對排水用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用戶應當接受監測並提供有關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排水用戶的水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與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共享。

  第四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行為:

  (一)掩埋、堵塞、占壓、移動、損毀、偷盜或非法收購城市排水、防洪設施;

  (二)向排水、防洪設施排放、傾倒垃圾、渣土、混凝土、施工泥漿及其他廢棄物;

  (三)向排水、防洪設施排放、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收水井、檢查井等設施投放火種;

  (五)在城市排水、防洪設施及其保護範圍內種植、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其他損害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單位不得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不得利用城市排水管網蓄滯污水。

  第四十七條 與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庫、河道的水位管理,應當兼顧城市排水、防洪的需要。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排水、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修建各類管線及設施的,應當經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

  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市排水、防洪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五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橋涵,建設單位應當同步配套建設照明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第五十條 城市照明設施發生故障或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在發現或接到報告後立即排除或修復,恢復照明。

  因施工建設、交通事故等其他人為原因造成照明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當配合搶修,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因樹木自然生長影響城市照明設施安全和照明功能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剪。

  因自然災害、交通事故等致使樹木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處理,並及時通知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第五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動城市照明設施、接用路燈電源或占用路燈線杆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同意,並繳納補償費用。

  因工程建設遷移或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安裝臨時道路照明設施,確保道路照明。

  第五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偷盜、損壞照明設施及附屬設施;

  (二)擅自遷移、拆卸、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三)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具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或接用電源;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六)其他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造成市政工程設施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無資質或未按資質等級承攬工程項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橋涵的,責令限期改正,補交非法占用期間的道路占用費,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橋涵,或因緊急搶修挖掘城市道路、橋涵未在規定時間補辦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處路面修復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懸掛占用許可證、設置防護設施的;

  (二)未經批准在城市道路紅線範圍內設置管線設施或進行其他工程建設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橋涵不遵守相關規定的;

  (四)產權單位未按規定設置標識或設施缺失、損壞未及時補缺、修復的;

  (五)駕駛機動車在橋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的;

  (六)在城市道路、橋涵上焚燒雜物、堆積垃圾、傾倒污水、晾曬碾打農作物的;

  (七)在城市橋涵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城市橋涵相關活動的;

  (八)利用城市橋梁下空間設置停車場,不遵守相關保護規定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建設、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未按規劃要求設計、施工或未經批准擅自與城市排水管網連接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排水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排水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放污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按排放標準要求排放污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規定,從事損害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相關活動或未經批准在城市排水、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修建各類管線及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擅自移動城市照明設施、接用路燈電源、占用路燈線杆或未按規定安裝臨時道路照明設施以及從事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相關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擅自在市政工程設施範圍內堆放物料、擺設攤點、施工作業、搭建棚房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可以作出責令當事人限期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的決定;情節嚴重的,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和物品;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六十六條 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罰款,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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