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條例
西安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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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條例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0年5月26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2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4年3月27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置規劃與規範
第三章 設置許可
第四章 設置與維護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戶外廣告設置活動,合理利用城市空間資源,改善城市景觀風貌,維護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陝西省城市公共空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置,是指利用建築物、構築物、城市道路、交通工具、戶外場地等城市空間,採取安裝、懸掛、張貼、繪製、放送、投映、列隊巡遊等形式,設立戶外電子顯示屏、燈箱、霓虹燈、展示牌、招貼欄、實物模型、充氣裝
置、廣告彩旗、布幔、橫幅等設施用於發布商業廣告和公益廣告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設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戶外廣告的發布登記、內容審查及其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戶外廣告設置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安全規範、文明美觀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戶外廣告設置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置監督管理工作,並對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的戶外廣告設置進行管理。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和市轄縣的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在市戶外廣告設置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負責本轄區戶外廣告設置管理工作。
市戶外廣告設置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開發區管委會和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對管轄範圍內的戶外廣告設置進行管理。
規劃、城管執法、工商、公安、建設、交通、房屋、文物、環保、市容園林、氣象等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戶外廣告設置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戶外廣告設置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戶外廣告設置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戶外廣告設置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建立電子信息系統,共享相關管理信息,實現戶外廣告設置管理的規範高效。
第二章 設置規劃與規範
第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符合城市容貌標準,體現古城特色,與區域環境和城市風貌相協
調。
第九條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止設置區、重點控制區、一般控制區,明確禁止、限制或者允許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街道和建築物;
(二)戶外廣告布局、總量、密度、種類的控制原則;
(三)戶外廣告設置的地點、位置、形式、規模、規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具體要求;
(四)公益廣告設置點位。
第十條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進行。
第十一條 組織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公開聽取相關部門、有關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建議。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國家機關、幼兒園、中小學校;
(二)文物保護單位、名勝風景點、優秀近現代建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標誌性建築及其建築控制地帶;
(三)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電力設施、通信設
施、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四)利用住宅建築或者商住混合類建築住宅部分的窗戶、陽台的;
(五)利用行道樹、綠化帶或者侵占、損毀綠地的;
(六)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安全
的;
(七)影響市政公用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無障礙設施使用的;
(八)影響消防安全設施使用,妨礙消防車通行以及影響逃生、滅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撲救的;
(九)妨礙居民正常生活或者損害城市容貌及建築物形象
的;
(十)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
(十一)市、區、縣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其他情
形。
第十三條 利用道路兩側和道路路口設置戶外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跨越道路、延伸擴展至道路上方;
(二)違反限高規定;
(三)與交通標誌顏色和式樣相同或者近似;
(四)與道路交通信號近似或者設置強光裝飾;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三環路內禁止利用建築物屋頂設置戶外廣告;三環路外禁止利用建築物坡屋頂設置戶外廣告。
第十五條 門頭牌匾附帶商業廣告內容或者在單位、個體工商戶經營地、辦公地以外設置的,按照戶外廣告設置相關規定管理。
第十六條 利用建築物、構築物設置戶外廣告,不得妨礙相鄰權人的通風、採光、通行等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設置電子顯示屏或者其他附帶夜景光源的戶外廣告,應當符合亮度控制標準,安裝亮度調節裝置,科學控制聲
音、亮度和使用時間,與所在區域整體燈光環境氣氛相協調,避免噪聲污染、光污染。
第三章 設置許可
第十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戶外廣告設置權通過招標、拍賣或者申請方式取得。
未取得戶外廣告設置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第十九條 利用政府投資、融資建設的道路、橋梁、隧道、廣場和公交場站、候車亭等設施及場地進行商業戶外廣告設置,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戶外廣告設置權。
第二十條 利用第十九條規定以外的載體設置戶外廣告,申請人應當向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戶外廣告設置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設置戶外廣告的地點、位置、形式、材料、規格等;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設計機構出具的戶外廣告全景電腦設計效果圖、設置地點實景圖、結構設計圖及設計使用年限說明、施工說明;
(四)設置戶外廣告的建築物、構築物、場地、設施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戶外廣告設施安全證明材料、日常維護方案和安全責任承諾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因舉辦大型文化、旅遊、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會、展銷會、開業慶典等需要設置臨時戶外廣告的,申請人應當於活動舉行前二十個工作日向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舉辦活動或者交易會、展銷會的批准文件;
(四)臨時戶外廣告設置形式、範圍和期限的書面說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戶外廣告設置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應噹噹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材料齊全的,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並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需要聯合規劃、城管執法、工商、公安、交通、市容園林、氣象等相關部門共同辦理的,不得超過四十五個工作日。
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符合設置要求的,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核發《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
不符合設置要求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應當載明戶外廣告設置的位置、形式、規格、期限等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出租、出借、塗改《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置期限按照下列情況確定:
(一)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戶外廣告設置權的,按照招標、拍賣規定的期限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二)通過申請方式取得戶外廣告設置權的,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三)臨時戶外廣告,應當與經批准的活動或者展會的期限一致,最長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二十六條 取得戶外廣告設置權後,設置權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空間使用費,但臨時戶外廣告除外。
城市空間使用費全額上繳財政,專款用於城市建設。
第二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後,應當將許可信息予以公布,並書面告知城管執法、工商、公安、交通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取得戶外廣告設置權發布廣告,發布單位應當持《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戶外廣告發布登記。
第二十九條 轉讓依法取得的戶外廣告設置權,轉讓雙方應當持轉讓申請、《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轉讓協議、主體資格證明等資料,向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戶外廣告設置期限屆滿,需要繼續設置的,設置權人應當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重新辦理許可手續。
第四章 設置與維護
第三十一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設施技術規範和節能、安全、生態環保的要求,與建築物的體量、造型、色彩和周邊環境相協調,保持城市街道的對景效果和通視效果。
供電、供氣、供暖、供水、通信等管線周圍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保障管線安全。
第三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設置公益廣告設施,發布公益廣告,並及時更新廣告內容。
公益廣告設施不得發布商業廣告。
第三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置權人應當自取得戶外廣告設置權之日起六十日內按照許可的地點、位置、形式、規格等要求完成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不得擅自變更。
逾期未設置的,由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無償收回設置權。
第三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施工。施工期間應當採取安全保障措施,並在現場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誌。
第三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竣工後,設置權人應當組織設
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依據有關國家標準、設施技術規範對工程質量進行驗收,出具竣工驗收報告,並將竣工驗收報告向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五平方米以上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權人應當在設施上標明《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號。
第三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空置超過二十日的,設置權人應當發布公益廣告。公益廣告內容由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指定。
戶外廣告設施招商內容可以與公益廣告同時發布,但應當位於公益廣告下方,所占面積不得超過該戶外廣告面積的五分之
一。
第三十八條 戶外廣告設置權人是戶外廣告設施維護管理、安全保障的責任人。
戶外廣告設置權人應當對其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進行日常維護管理和定期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整改,保證設施的完好、安全、整潔、美觀。
戶外廣告設施達到設計使用年限,設置權人應當予以更新。
第三十九條 戶外廣告的文字、圖案顯示不全或者出現破
損、污濁、褪色、變形等情況時,設置權人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新。
第四十條 遇有大風、暴雨或者其他惡劣天氣時,設置權人應當對戶外廣告設施及時採取加固、斷電等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一條 五平方米以上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權人應當每兩年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檢測,並自檢測報告出具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檢測報告。檢測不合格的,設置權人應當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四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置期限屆滿,未按照規定重新取得設置權,設置權人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自行拆除戶外廣告或者戶外廣告設施。
臨時戶外廣告設置期限屆滿,設置權人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行拆除戶外廣告或者戶外廣告設施。
第四十三條 依法設置的戶外廣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拆除、遮蓋、損壞。
因公共利益需要,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並提前三十日書面告知戶外廣告設置權人。
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對生效的行政許可變更設置期限或者撤回的,已收取的戶外廣告設置空間使用費,按照剩餘設置期限退還;造成設置權人財產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一)建立健全戶外廣告設置監督檢查制度;
(二)督促設置權人履行維護管理、安全保障責任,限期採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隱患;
(三)對委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四)其他應當履行的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置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戶外廣告設置監督管理職責:
(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據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合理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外立面戶外廣告設置位置,並徵求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意見;
(二)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戶外廣告設置違法行為,並做好戶外廣告設置行為的監督檢查;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內容發布的審查和監督管理,查處未進行廣告發布登記或者發布違法廣告內容的行
為;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設置於道路兩側及隔離帶的戶外廣告設施進行交通安全檢查,查處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對戶外廣告設置的消防安全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對利用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設置戶外廣告的活動進行審核。
第四十六條 受委託的開發區管委會和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委託事項進行戶外廣告設置管理,並接受市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發現違反戶外廣告設置管理的行為,應當立即告知城管執法部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自接到戶外廣告設置違法行為告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反饋查處結果;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到六十日。
第四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戶外廣告設置巡查制度,及時查處違反戶外廣告設置管理的行為,並將處罰決定及執行結果告知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門戶網站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下列信息:
(一)戶外廣告設置規劃;
(二)戶外廣告設施技術規範;
(三)戶外廣告設置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期限;
(四)戶外廣告設置申請書、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標準文本;
(五)戶外廣告設置監督檢查情況;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戶外廣告設置資料和信息。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在其門戶網站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戶外廣告設置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戶外廣告設置違法行為,有權向城管執法、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等相關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對職責範圍內的事項,相關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核查、處理、反饋;對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受理舉報、投訴和受理移送舉報、投訴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五十一條 城管執法、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等相關部門在對戶外廣告設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並作出說明;
(二)根據需要進行現場勘測;
(三)責令設置權人履行相關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臨時戶外廣告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許可的地點、位置、形式、規格等要求設置戶外廣告或者戶外廣告設置期限屆滿,未重新取得設置權又不拆除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出租、出借、塗改《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戶外廣告設置權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吊銷《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由城管執法部門對轉讓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戶外廣告設置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設施技術規範設置戶外廣告的;
(二)將戶外廣告設施交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施工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戶外廣告設施工程質量進行竣工驗收
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五平方米以上的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測或者未向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檢測報告的;
(五)未在限期內採取有效措施排除戶外廣告設施安全隱患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五平方米以上的戶外廣告設施上標明《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號或者戶外廣告設施空置超過二十日未發布公益廣告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對設置權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戶外廣告的文字、圖案顯示不全或者出現破損、污濁、褪色、變形等情況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
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戶外廣告設施逾期不拆除
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對個人處3000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罰款或者吊銷《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等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戶外廣告設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要求或者行政許可權限、條件、程序等規定辦理戶外廣告設置許可的;
(二)未及時查處違反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規定的行為的;
(三)在受理、撤回、變更行政許可或者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相關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門頭牌匾,是指單位、個體工商戶設置的與依法核准登記的名稱相符的標牌、標誌、指示牌、匾
額、鏤空字、霓虹燈、垂直燈箱等設施。
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車身廣告設置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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