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散裝水泥管理條例
西安市散裝水泥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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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散裝水泥管理條例
(2008年8月20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8年10月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12月4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1月18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散裝水泥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清潔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和有關法
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及其製成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生產場所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後,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本條例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生產場所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後,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散裝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散裝水泥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負責轄區內散裝水泥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西安經濟技術開發區、西安曲江新區、西安滻灞生態區、西安閻良國家航空高技術產業基地、西安國家民用航天產業基地、西安國際港務區、西安灃東新城等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的管理委員會受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負責本區域內的散裝水泥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商務、規劃、環境保護、公安、交通、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
責,負責散裝水泥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推廣應用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本市散裝水泥的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質量標準和規範組織生產,保證水
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符合質量和計量標準。
第七條 鼓勵發展散裝水泥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大力推廣應用散裝水泥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
市、縣人民政府對推廣使用散裝水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和運輸設備。其發放散裝水泥能力不得低於生產能力的80%。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面積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總量在300噸以上的建設工程,禁止使用袋裝水泥。
第十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禁止現場配製、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因特殊需要,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生產或者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運輸車輛無法到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
因搶險、搶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確需使用袋裝水泥或者在施工現場攪拌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三條 從事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的環保措施,防止粉塵和噪聲污染。粉塵和噪聲不得超過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
人,應當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如實填報散裝水泥發放量。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費用納入工程預、決算。
按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招標或發包文件應當予以明確。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在設計文件中註明建設工程應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不得註明使用國家列入禁止目錄的現場配製漿體材料技術。
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使用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督。施工單位未按規定使用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監理單位應當予以糾正;糾正無效的,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運輸應當使用專用車輛。
裝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需要進入城區禁行、禁停路段的,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通行手
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
裝載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發生交通違法行為及交通事故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需扣車處理的,應當先予卸載,待卸載後再行處理。
第十七條 生產、使用水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或者減免、緩徵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八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及審批程序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使用、返還和管理應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和上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使用袋裝水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使用散裝水泥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責任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水泥生產企業虛報散裝水泥發放量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虛報量每噸四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監理單位未履行職責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關於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和使用管理的有關規定,責令限期繳納並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截留、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財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當事人處三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拒絕、阻礙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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