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旅遊條例

西安市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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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西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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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旅遊條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三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四章 旅遊者權益保障

  第五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六章 旅遊監督與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旅遊業發展,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行為,保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信息等服務的產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從事旅遊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供遊覽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業經營、旅遊活動和旅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突出西安歷史文化特色,堅持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結合,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市旅遊局是本市旅遊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旅遊業實行監督管理。

建設、規劃、工商、公安、價格、交通、文化、環保、文物、市容園林、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

業促進和發展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旅遊業經營者可以成立或者加入旅遊行業協會。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第二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旅遊業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建設,提高旅遊景區、景點品位,改善旅遊環境。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城市整體形象宣傳、旅遊公益設施的建設和重大旅遊促進活動的組織等。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轄區旅遊發展的需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和旅遊城市的協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實現優勢互補,形成旅遊合作。

  第十條 市、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際、國內旅遊市場開發戰略並指導實施,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旅遊整體形象的宣傳、推廣和大型旅遊活動。

  第十一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旅遊經營者依託本市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文物、教育和衛生等社會資源開發旅遊產品,實現旅遊產品的品牌化。

第十二條 鼓勵外地旅行社組織當地旅遊團隊直接來本市旅遊觀光。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外地旅行社及其組織的旅遊團隊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旅遊統計分析,建立旅遊信息管理系統,及時向公眾發布相關的旅遊信息。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公益性旅遊諮詢機構和網站,並在公共交通樞紐站點、旅遊集散站、主要旅遊景區、景點設置旅遊信息多媒體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四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旅遊電子商務提供相應的保障和公共服務,鼓勵建立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發網上信息查詢、預訂和支付等服務功能,實現網上旅遊交易。

  第十五條 本市制定公共客運規劃時,應當聽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安排公共客運線路和設置站點時,應當兼顧旅遊發展的需要。

  本市市內旅遊線路規劃,應當納入城市交通線網規劃。

  本市旅遊線路及其設施的配置,應當與公共客運線路及其設施的配置相協調。

第十六條 建立假日旅遊預報制度和旅遊警示信息發布制

度。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等假日期間及放假前一周,通過大眾傳媒逐日向社會發布主要旅遊景區、景點的住宿和交通等旅遊設施接待狀況的信息。

  相關旅遊區域發生自然災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警示信息。

  第十七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旅遊院校、旅遊專業建設,促進旅遊科研、教學和職業培訓工作,培養旅遊專業人才。

  第十八條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事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按照有關規定安排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項。

  第十九條 鼓勵利用有關專業會議、博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活動,宣傳本市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三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二十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西安市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旅遊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旅遊業發展規劃,應當聽取公眾的意見。旅遊業發展規劃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委託境內外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編制。

  第二十一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市範圍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和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具有西安特色和文化內涵旅遊項目的開發建設。

  第二十二條 鼓勵國內外的投資者在本市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

  第二十三條 鼓勵開發農業觀光旅遊,推動農村經濟的發展。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開展鄉村文化旅遊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引導和支持。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和旅遊設施,必須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和有關環保法律、法規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旅遊建設項目時,應當聽取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按照有關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禁止建設有損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點。

禁止在旅遊資源保護區及旅遊景區、景點內修建墓地、毀壞林木、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或者擅自採石、挖沙、搭建棚房、狩獵等破壞景觀和生態的活動。

第四章 旅遊者權益保障

  第二十六條 旅遊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提供旅遊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等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服務項目和旅遊商品、旅遊紀念品;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執行行業規定和履行旅遊合同;

(四)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民族風俗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遊活動秩序、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

(四)愛護旅遊景物和設施;

(五)履行旅遊合同。

  第二十八條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的,旅遊者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旅遊行業協會投訴;

  (三)向旅遊、工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四)旅遊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旅遊者應當自覺遵守有關安全規定,增強自我保護意識。

第五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三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依法經營、規範服務,公開服務的內容、標準和費用。

  第三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設置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切實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旅遊經營者應當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積極採取預防措施。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向旅遊、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組織或者提供損害國家利益、民族尊嚴和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和服務;

(二)脅迫、欺騙旅遊者消費;

(三)強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

(四)向旅遊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五)向旅遊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財物;

(六)毆打、謾罵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遊者;

(七)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和檢查;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旅遊合同約定內容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的申辦、審批及管理,按照國務院《旅行社條例》執行。取得《旅遊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

  旅行社經營者應當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旅行社設立的業務門市部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並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於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第三十五條 從事導遊業務的人員,必須取得導遊資格證書和導遊證。導遊人員未經旅行社或者旅遊服務機構指派,不得擅

自從事導遊業務。

  旅行社不得聘用無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活動。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合同,應當明確服務項目、價格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

  訂立旅遊合同,應當參照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旅遊合同示範文本。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將已經訂立旅遊合同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出團的,應當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並簽訂補充協議;旅遊者不同意的,旅行社應當全部返還旅遊者預付的旅遊費用,並且按照合同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實行旅遊景區、景點等級評定製度。旅遊景區、景點等級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實行旅遊飯店星級評定製度。星級飯店的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禁止以星級稱謂或近似稱謂對非星級飯店進行宣傳。

  第四十條 旅遊景區、景點門票價格實行一票制。旅遊景區、景點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園中園」重複收費;

(二)擅自擺攤、設點;

(三)圍追游售商品;

  (四)圈地占點收取拍照費。

  第四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如實提供旅遊經營情況和有關資料。

第六章 旅遊監督與檢查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依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執法。

  第四十四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旅遊投訴電話,接受旅遊者的投訴。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旅遊者投訴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對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四十五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旅遊經營者信用檔案,對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旅遊經營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建,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 一 )、 ( 二) 、(四)、(五)、(六)項規定,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6個月。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經營者造成旅遊者財產

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並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對個人處2千元以上、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罰款、責令停業整頓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五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行政不作為的,由其所在的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22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旅遊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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