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西安市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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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築節能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
第五章 綠色建築推廣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應用
第七章 民用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推廣可再生能源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築節能條例》、《陝西省建築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建築節能規劃、設計、建設、改造、監理、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節能,是指在民用建築的建設、改造、使用過程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採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築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動。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和市轄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負責轄區內的民用建築節能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委會受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負責轄區內的民用建築節能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環保、市政公用、水務、房管、工信、市容園林、工商、質監、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逐年增加民用建築節能投入。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築節能納入節能目標考核,建立民用建築節能責任制和激勵機制,引導、扶持和促進民用建築節能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鼓勵民用建築節能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促進可再生能源應用。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和市轄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本市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轄區內的民用建築節能年度實施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年度實施計劃,應當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的節能,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應用,綠色建築推廣,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的節能管理等內容。
第九條 民用建築建設項目的建設、設計、審查、施工、檢測、監理等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使用國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和產品。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資金用於下列活動或者補助:
(一)財政投資的既有民用建築的節能改造;
(二)編制民用建築節能規劃、制定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圖集等;
(三)民用建築能耗監測、控制、測評及審計;
(四)既有民用建築規模及能耗普查和統計;
(五)建築節能工作的宣傳、培訓;
(六)非財政投資的既有民用建築的節能改造補助;
(七)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研發的補助;
(八)綠色建築示範項目的補助;
(九)可再生能源示範項目的補助;
(十)農村新型牆體材料示範的居住建築的補助;
(十一)建築節能預製裝配式混凝土工業化基地建設的補
助;
(十二)與民用建築節能發展有關的其他活動。
民用建築節能資金不足時,可以使用依法歸集的新型牆體材料基金。
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引導社會資金投資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應用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實施節能改造等民用建築節能項目。投資人可以按照協議獲得收益。
第十二條 鼓勵建設項目單位對建築項目進行能效測評。
下列民用建築應當進行能源利用效率測評,並將測評結果在明顯位置進行標識:
(一)新建、改建、擴建以及實施節能改造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
(二)申請國家和省級及本市工程質量獎項的建築;
(三)申請綠色建築運行評價標識的建築;
(四)申請國家和本市示範工程的建築。
第十三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引導牆體材料產品結構調整,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研究成果轉化,推動新型牆體材料產業化。
本市建成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建築工程及其附屬建築、臨時設施,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但列入文物保護的古建築修繕工程除外。
第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農村村民建房採用建築節能措施。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築節能
第十五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行政管理 部門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中的民用建築節能評估報告進行審查。 審查不合格的,不予通過。
第十六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築項目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徵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供熱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建築設計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新建民用建築執行強制性標準及規範情況的覆核審查工作。對未經或者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項目,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八條 項目竣工時,發展和改革、建設、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節能專項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予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提供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並在施工現場公示使用的節能技術、產品信息和採取的節能措施。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築節能檢測機構,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節能材料進行見證取樣檢測。
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簽訂合同,明確建設單位建築節能質量責任和供熱單位供熱計量裝置、溫度調控裝置的安裝質量責任。
建設單位在組織民用建築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查驗。對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二十條 設計單位編制民用建築工程項目設計方案應當包括建築節能設計專項說明,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括建築節能設計說明、節能計算書、供熱計量裝置、造型和安裝要求。
第二十一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規範對民用建築工程項目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規範和施工圖設計文件組織施工,編制建築節能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建立節能材料、產品查驗制度。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材料、產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編制民用建築工程節能專項監理實施細則,並依法實施監理。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並向轄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對民用建築工程及建築節能材料、產品進行節能檢測時,應當執行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相應規範,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新建民用建築節能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時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監督整改。
第二十六條 鼓勵有條件的建設項目採用節能預製裝配式施工方式。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購買人公示所銷售房屋的建築節能信息,並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
第二十八條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新建民用建築節能外圍護結構保修期為5年,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因工程質量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
第二十九條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應當堅持統籌安排、節能環保、經濟實用、技術可行、保障安全的原則,依據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分步實施。
第三十條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應當根據建築物的能耗、使用年限等狀況,結合改造效益進行科學論證,制定節能改造方案。
第三十一條 城市基礎設施改造、舊城區改造等,應當結合進行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
舊樓宇綜合改造、房屋修繕、建築結構改造等項目,應當同步進行節能改造。
第三十二條 既有公共建築節能改造及其他實行集中供熱的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用熱計量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
第三十三條 既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節能改造費用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並按照財政預算嚴格執行。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築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共同負擔。
商場、酒店、寫字樓等商業性既有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建築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協商負擔。
既有居住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以及建築所有權人、供熱單位等共同負擔。
第三十四條 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近現代優秀的民用建築,不得進行外圍護節能改造。
第三十五條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應當嚴格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五章 綠色建築推廣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綠色低碳技術,構建綠色建築體系,發展節能、節地、節水、節材和環保的綠色建築。
第三十七條 下列建築應當全面應用綠色建築技術,按照綠色建築的標準進行規劃、設計和建設:
(一)政府財政性資金投資的新建、改建、擴建建築;
(二)2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築;
(三)10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區和學生公寓;
(四)確定為國家、省、市綠色生態示範區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建築;
(五)秦嶺生態環境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建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築。
第三十八條 綠色建築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按照綠色建築的相關標準進行編制和審查。
第三十九條 綠色建築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審查等單位應當執行綠色建築相關標準,保證綠色建築的質量和安全。
第四十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核綠色建築項目的設計文件,符合綠色建築標準和要求的,向社會公示,並按規定申請頒發綠色建築標識證書。
第四十一條 被國家或者省確定為綠色城區或者綠色建築的,按照國家、省及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補貼獎勵。
第四十二條 獲得綠色建築運行標識建築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建立符合綠色建築特點的物業管理制度,在用能系統、再生水、雨水利用、室內溫度控制、生活垃圾分類、立體綠化維護和太陽能系統高效運行等方面實現綠色建築全壽命周期內的良性運轉。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應用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民用建築應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勵政策,支持、引導本市民用建築項目應用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四條 鼓勵新建民用建築和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項目選擇應用適合的可再生能源。
政府財政性投資的或者2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築,應當應用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五條 新建民用建築中的居住建築及有熱水供應需求的公共建築,生活熱水供應應當採用太陽能熱水系統,並與民用建築主體工程統一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具備太陽能光伏應用條件的新建民用建築,應當配置太陽能光伏系統,與民用建築主體工程統一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四十六條 鼓勵發展再生水源熱泵、污水源熱泵、土壤源熱泵等熱泵系統替代常規能源。
第四十七條 鼓勵應用可再生能源的建設、施工、物業管理單位採取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場化模式,提高民用建築能源使用效率。
第七章 民用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的科學研究,發布民用建築用能指導信息,強化民用建築用能系統的能耗監測,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九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高能耗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2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築進行能源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審計結果進行節能改造。
第五十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市民用建築能耗實時監測平台,對建築用能進行分項計量和數據採集、監測。
政府財政性投資的或者2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築應當按照國家規範和技術導則,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使用能耗監測信息系統,並與市民用建築能耗實時監測平台實現數據上傳對接。
其他新建和既有民用建築所有權人應當逐步建立能耗監測信息系統。
第五十一條 民用建築裝飾性景觀照明應當採用節能環保產品,降低運行能耗。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設、設計、施工圖審查機構、施工、檢測、監理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建設、設計、施工圖審查機構、施工、檢測、監理等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審查、施工、檢測、監理的;
(二)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使用列入國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和產品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市建成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建築工程及其附屬建築、臨時設施,使用粘土實心磚的,應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實心磚量處每立方米五十元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向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提供施工圖設計文件的;
(二)未在施工現場公示使用的節能技術、產品信息和節能措施的;
(三)未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築節能檢測機構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節能材料進行檢測的;
(四)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對項目進行查驗的;
(五)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築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設計單位提供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未包含建築節能相關內容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未對民用建築工程項目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或者出具虛假審查合格書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使用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節能材料、產品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監理單位未編制建築節能專項監理實施細則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築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的;
(二)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時,未公示建築節能信息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區縣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及開發區管委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未履行民用建築節能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當事人做出十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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