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西安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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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0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7年6月1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禦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三章 監測、預報與預警
第四章 防禦措施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氣象災害,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陝西省氣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暴雨、高溫、低溫、乾旱、大風、雷電、冰雹、大雪、大霧、霜(冰)凍、寒潮、沙塵暴、乾熱風、連陰雨等災害性天氣所造成的災害,以及由於上述氣象因素引起的山體滑坡、泥石流、火災、洪澇、大氣污染等衍生災害。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防禦,是指對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防禦措施、應急處置等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
劃,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指揮協調機制。
第五條 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及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雷電災害防禦等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發改、城鄉建設、市政、經
濟、財政、規劃、國土資源、公安、交通、水務、農業、林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民政、衛生、旅遊、電力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七條 氣象災害防禦,堅持預防為主、統籌規劃、分工合作、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氣象災害防禦技術,宣傳氣象災害防禦知識。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防禦氣象災害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防禦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採取有效措施,提高防禦氣象災害的能力。
第十條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防禦的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二)氣象災害現狀、發展趨勢預測和評估;
(三)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禦區域;
(四)氣象災害防禦主要任務;
(五)氣象災害防禦的建設項目;
(六)氣象災害防禦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的規劃,應當符合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的要求。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預警信息傳播系統和應急氣象服務系統等氣象災害防禦基礎設施的建設,具體方案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全市性氣象探測設施、氣象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重要氣象設施的建設方案,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編制。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鎮顯著位置、人員密集場所設立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機場、車站、旅遊景點、高速公路、水利工程等地方,根據需要建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應當依法保護氣象災害監測和防禦設施、預警信號播發和接收設施,不得侵占、破壞或者擅自移動。
氣象災害監測和防禦設施、預警信號播發和接收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及時組織力量修復,確保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三章 監測、預報與預警
第十五條 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防禦氣象災害的需要建立跨部門的聯合監測網,組織對災害性天氣的綜合監
測、預報工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
據。
聯合監測網成員單位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六條 聯合監測網成員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真實、準確的氣象信息和雨情、水情、旱情等監測信息。
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聯合監測網成員單位提供的監測信息作出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及時通報各聯合監測網成員單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預報、預警,應當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發生發展規律的科學研究,及時與上級和相鄰氣象部門會
商,提高對氣象災害的分析預測能力和預報準確率。
第十八條 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分工,通過報紙、廣播、電視、電話、公眾網絡等傳播媒體及時向社會發布。
氣象衍生災害的預報、警報,由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與有關部門聯合向社會發布。
對工農業生產和人民生活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氣象災害的預報、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廣播、電視、短信平台、公眾網絡等媒體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九條 通訊部門應當確保氣象通信線路、無線電專用頻道和信道暢通,保障氣象災害信息的傳輸。
第四章 防禦措施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體系。
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現氣象災害的,應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已出現乾旱,預計旱情將會加重的;
(二)可能出現嚴重冰雹天氣的;
(三)發生森林火災或者長期處於高森林火險時段的;
(四)出現突發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雷電災害監測預警系統,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報水平,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管理指導,組織對防雷設施的安全檢查,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工作。
第二十三條 下列易遭受雷電災害的建(構)築物、設施或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技術規範(標準)設計、安裝防雷裝置,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設計審核與竣工驗收: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劃定的一、二、三類防雷
建(構)築物和含有電子信息系統的建(構)築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場所;
(三)郵電通信、電力、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金融證券、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不可移動文物、體
育、旅遊、遊樂場所以及信息系統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或設施。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
次。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氣象災害及時作出評估,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災、減災提供決策依據。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重大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建立由政府組織協調、各部門分工負責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機制。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制定部門氣象災害防禦應急處置預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氣象災害防禦應急處置預案。
第二十六條 氣象災害發生時,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範圍和程度,及時啟動或者終止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同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氣象災害的危害程
度,可以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實行交通管制;
(二)決定停產、停工、停課;
(三)組織特定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必要時可以延長其工作時間;
(四)轉移、撤離或者疏散易受氣象災害危害的人員並予以妥善安置,轉移重要財產;
(五)對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生產、運輸、供應、價格採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六)臨時徵用房屋、運輸工具和通信設備等;(七)防止發生衍生災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的防範性、保護性措施。
臨時徵用房屋、運輸工具和通信設備的,應當給予補償;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積極參加應急救援工作,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情況緊急時,所在地人民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企
業、學校等單位應當及時動員並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聯合監測網成員單位不提供雨情、水情、旱情等氣象監測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由氣象主管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該聯合監測網成員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單位未制定氣象災害防禦應急處置預案或者未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
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設計、安裝防雷裝置的;
(二)設計、安裝的防雷裝置不符合技術規範(標準)要求的;
(三)安裝的防雷裝置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設計審核或竣工驗收的;
(四)防雷裝置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當事人處3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對氣象災害瞞報、遲報或者玩忽職守導致漏報、錯報
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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