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統計管理條例

西安市統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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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西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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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統計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23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三章 統計調查和統計登記

  第四章 統計資料

  第五章 統計檢查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確保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發揮統計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均應遵守本條例,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情況。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本市統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轄區內的統計管理工作。

  工商、財政、稅務、審計、監察、公安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統計機構做好統計管理工作。

  第四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應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開展工作。

第五條 統計工作應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揭發、檢舉統計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組織、領導、協調、管理、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諮詢意見,組織國民經濟核算,並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負責本部門及所屬單位統計工作的組織、協調、管理、監督,統計業務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導。

  第八條 高新技術產業、經濟等各類開發區的統計機構或專職統計員負責組織、領導、協調本開發區內的統計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統計工作站(辦)或專職統計員負責組織、領導、協調、管理本鄉鎮和街道辦事處的統計工作。

  第十條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負責本單位統計工作的組織、協調、管理、監督。

  第十一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執行統計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統計機構應當對統計人員進行專業培訓,加強職業道德教育,提高統計人員的素質。

第十二條 統計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各級統計機構主要負

責人和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稱人員的調動,應按照有關

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依法設立的統計事務所,可以按照規定接受委託進行統計調查、諮詢服務和統計資料真實性的鑑定。

第三章 統計調查和統計登記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必須按照批准的計劃進行。統計調查計劃按照統計調查項目編制。

  第十五條 本市統計調查項目按照下列不同情況確定:

  (一)全市性統計調查項目,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擬定,或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區、縣的統計調查項目,由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擬定,或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三)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由該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民間統計調查活動,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統計調查表的製發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全市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調查表,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

(二)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專業統計調查表,發

到本系統內的,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發到本系統外

的,須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

  經批准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附有說明書,標明制表機關、表號、批准或備案部門、批准文號。

  第十七條 統計調查表確需變更的,應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並按製發新表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其他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必須與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其他部門的統計調查相銜接,不得重複。

  第十九條 未經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或備案、不符合制表規範及超過執行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第二十條 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進行欺詐活動。

  第二十一條 實行統計登記制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到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統計登記,領取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統計登記證》。

  統計調查對象應在成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統計登記。

統計調查對象應在分立、合併、終止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四章 統計資料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以及建立統計機構或指定統計負責人的單位,必須依法建立健全原始記錄、統計台帳以及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檔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各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上報的統計資料必須經本部門、本單位領導人和統計負責人審核、簽署,並加蓋公章。屬於公民個人提供的統計資料,必須由本人簽名。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強迫統計人員修改。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統計調查範圍內的統計資料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定、提供和對外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

  全市性的統計數據以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公開發布本系統的統計信息,應與本部門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有關統計資料相一致。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進行評比、表彰、獎勵所使用的統計資料,應以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或核定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八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依法保密。

  屬於公民單項調查資料,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及其他應保密的統計資料,非經本人或統計調查對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九條 各級統計機構應當利用統計信息為社會提供服務,可以接受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人的查詢或者委託調查。

  在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規定的統計調查項目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和委託調查,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並實行有償服務。

第五章 統計檢查監督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設置統計檢查機構,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配備專職統計檢查員,依法行使統計檢查監督職權,負責檢查監督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執行情況,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統計檢查員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應出示《統計檢查員證》,並有兩個以上人員參加。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統計機構執行檢查任務,有權向被檢查對象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對象在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15日內必須作出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拒報。

統計檢查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對象提供統計

原始記錄、統計台帳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必須製作規範的處罰決定書,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有關統計違法行為的揭發、檢舉,應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有拒報、虛報、瞞報、屢次遲報或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等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機關或監察

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拒報、虛報、瞞報、屢次遲報或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等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個體工商戶視情節輕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不按本條例規定進行統計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個體工商戶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違反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進行欺詐活動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

法規的規定進行。

  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企業事業組織罰款三萬元以上的,對個體工商戶罰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晉升職務的,由作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所得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二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公民、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及其他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統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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