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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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西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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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2013年4月24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27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陝西省實施〈中國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整合道路交通資源,健全城市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定期評估分析交通安全狀況,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協調解決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問題。

  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轄區內道路交通綜合治理工作。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及市轄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市政、城管執法、交通、市容園林、環保、安監、教育、衛生、新聞、廣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所屬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單位車輛管理。

  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投入,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成與城市規模、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公共交通系統。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七條 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領取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符合國家標準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上道路行駛時,應當懸掛非機動車號牌和攜帶非機動車行駛登記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人還應當隨車攜帶殘疾人證。

  第九條 機動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及機動車駕駛人登記的聯繫方式和地址信息發生變化的,登記人應當於信息變更後三十日內告知原登記機關。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車輛和駕駛人提供交通違法信息查詢服務。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應當及時查詢違法信息,對有違法信息的依法接受處理。

  第十一條 禁止在機動車上安裝和使用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

  禁止在機動車號牌上安裝、噴塗、粘貼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採集識別的材料。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輛,不得駕駛擅自改裝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目錄的機動車型上道路行駛:

  (一)超過國家電動自行車標準的電動車;

  (二)超過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國家標準的機動輪椅車;

  (三)電動三輪車。

  前款規定的車輛違法上道路行駛的,按照機動車的管理規定進行處理。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目錄的機動車型。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完善道路、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建設,科學設置道路交通信號,合理利用道路資源,消除道路安全隱患,提高道路服務水平與通行能力。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道路通行情況,定期研究確定道路交通擁堵分級標準,制定或調整道路交通擁堵應急處置預案。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狀況實時監測機制,及時發布實時路況信息,引導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擁堵。

  第十六條 根據道路交通及機動車尾氣排放狀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提出機動車總量調控、區域限行、使用頻率限制等治理措施,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七條 根據交通管理需要,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特定路段、時段限制特定車輛通行。因特殊情況需要通行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按指定的路段、時段通行。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實施道路交通重大管制性措施時,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在五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設施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 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設施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使用、維護、管理,統一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不得占用道路設置指路牌、隔離設施、交通標線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科學、合理、規範設置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加強日常巡查,保證道路交通信號及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符合標準並正常運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信號及交通安全設施設置、使用投訴制度。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到現場查驗,對不符合設置標準及損毀、故障的交通信號及交通安全設施,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整改或恢復。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範圍內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由所在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建設和設置,驗收合格後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理、維護。

  第二十三條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許可手續前,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批准的區域和時間內進行施工。在城市主要街區、主幹道進行作業的,按照晝夜施工控制工期。

  道路施工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進入該作業路段路口的顯著位置,設置清晰、醒目的車輛分流引導標誌。

  因緊急搶修工程挖掘占用道路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疏導。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合理規劃公交車專用道、港灣式公交停靠站台、出租汽車停靠點、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過街設施,並與道路同步規劃、同步建設。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合理設置公交專用道。在非機動車道設置公交專用道時,應當採取隔離措施,保障非機動車通行。道路通行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調整。

  設置公交車線路和長途汽車、旅遊汽車、出租車站點,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廣泛聽取公眾意見,並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在道路兩側開闢通道、設置車輛出入口或者台階門坡的,許可機關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不得許可。

  第二十六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審查。

  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改為商貿、餐飲、娛樂等場所時,有關部門審批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對道路交通有重大影響且無法消除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條 火車站、長途客車站、公交樞紐站、大型物流配送中心、旅遊景點和商場、醫院、學校周邊等容易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場所,經營單位和相關管理單位應當採取合理措施,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治理交通擁堵。

  鐵路道口的產權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保道口安全和交通順暢。

  第二十八條 停車場、庫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並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時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按規定配套建設停車場、庫。

  經批准建設的停車場、庫,不得改變用途。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停車場、庫。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同方向設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摩托車、拖拉機、輪式自行機械車,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二)通過設有方向指示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車輛放行時,有左轉延長待轉區的,左轉彎的車輛應當進入待轉區等待;

  (三)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到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四)夜間在有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駛時,不得違規使用遠光燈;

  (五)載客汽車車廂內放置物品,不得遮擋車窗,不得從車窗、車門以及後備箱處突出到車身以外;

  (六)不得有赤腳、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七)駕駛二輪摩托車時不得在駕駛人身前載人,不得相互追逐和攀扶其他車輛;

  (八)機動車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應當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進入路口;已進入路口的車輛不得在路口內停車等候,應立即就近駛出路口;

  (九)變更車道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不得一次性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但符合交通信號要求的除外;

  (十)變更車道時應當讓所借車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先行;

  (十一)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右側車道的車輛讓左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十二)右轉彎時應當讓同方向直行的行人或者直行、左轉彎的非機動車先行;

  (十三)牽引故障機動車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第三十條 車輛通過交叉路口同時被放行或者沒有交通信號控制時,左轉彎車輛應當讓相對方向行駛的直行車輛先行。

  車輛遇有學齡前兒童、中小學生列隊橫過車行道時,應停車讓行。

  車輛遇有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時,應當主動讓行。

  第三十一條 在設置有公交專用道的道路,公交車應在公交專用道內行駛。遇有障礙時,公交車可以臨時借用相鄰車道行駛。

公交車、九座以上的載客車輛可以全天使用公交車專用道;其他機動車可以在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的時段使用公交車專用道。

  第三十二條 公交車進出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內單排靠邊停車;

  (二)暫時不能進入站點的,依次單排等候進站;

  (三)不得在站點以外的地點臨時停車上下乘客;

  (四)駛離站點時單排依次按順序行駛。

  第三十三條 在道路上進行市容保潔、市政維修、綠化養護等作業的機動車及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時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

  (二)機動車輛開啟黃色標誌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按順行方向行進;

  (三)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在作業現場劃出作業區,並設置圍擋。在作業區來車方向白天不少於五十米、夜間不少於一百米的地點設置反光的施工標誌或者注意危險警告標誌;

  (四)因作業造成道路擁堵,作業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必要時,作業車輛及人員應立即撤離現場,恢復交通;

  (五)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橫穿車行道時,確認安全,直行通過。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用於教練的,應當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

  教練車應當在規定的時間、路段和場地行駛。

  學員在規定路段練習駕車時,應當使用教練車,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不得在機動車快車道行駛。

  教練車不得從事非教學活動,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練車。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內按交通標誌、標線規定停放,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按順行方向停放;不得在車行道、人行道、人行橫道、禁停區域、導流帶、無障礙設施和其他妨礙交通的地點停放;

  (二)借道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三)進出停車場、客運站、商場、醫院、學校等,遇有停車泊位已滿無法進入時,不得占道排隊等候。

  第三十六條 接送幼兒園、小學、中學學生的機動車應當在學校門口靠道路右側單排臨時停車,即停即走,不得影響道路通行。

  第三十七條 出租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上下乘客應即停即走,不得停車攬客。

  在設有出租汽車站點的路段,出租汽車在站點靠右側路邊停車上下乘客;在未有站點的路段,出租車不得在公交車站三十米內停車上下乘客。

  第三十八條 在道路上行駛時,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道路交通信號指示通行;

  (二)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應當減速避讓;

  (三)保持非機動車的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完好;

  (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五)駕駛自行車、人力三輪車應當年滿十二周歲;

  (六)駕駛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七)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機動車專用高架橋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八)不得醉酒駕駛;

  (九)不得在機動車輛之間穿行;

  (十)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雙手離開車把、手中持物、牽引動物;

  (十一)人力三輪車不得載人;

  (十二)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可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歲以上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不得載人;

  (十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載人,但二級以上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可以搭乘一名陪護人員;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附載貨物時,質量不得超過二十千克。

  第三十九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道路交通信號指示通行,嚴禁闖紅燈;

  (二)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三)橫過道路時,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走行人過街設施;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走人行橫道;沒有人行橫道的,應當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後直行通過;

  (四)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機動車專用高架橋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五)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輪滑等滑行工具;

  (六)在車行道上不得攔車、帶路、乞討或者從事散發廣告、兜售物品等妨礙交通安全的活動;

  (七)不准翻越、倚坐、搬移、踩踏、污損交通隔離設施。

  第四十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機動車道上停車時,不得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

  (二)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三)機動車行駛中,不得干擾駕駛,不得將身體任何部位伸出車外;

  (四)明知駕駛人無駕駛證、飲酒或者有其他交通違法行為的,不得乘坐;

  (五)不得違反規定搭乘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自行車和人力三輪車;

  (六)不得乘坐非法營運的車輛;

  (七)乘坐兩輪摩托車應當在後座正向騎坐,並戴安全頭盔;

  (八)乘坐公交車、出租車或者長途汽車應在站點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待車停穩後,先下後上。

  第四十一條 嚴禁非法營運的摩托車、電動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等車輛上道路行駛。

第五章 交通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天氣、突發事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實行道路交通管制的,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通信等平台免費發布信息,有關單位應當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交通信息綜合系統,充分發揮信息化技術在交通組織、管理及便民服務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區道路交通情況,完善快速出警機制,及時疏導交通,處置交通事故。

  第四十五條 交通協管員在交通警察的組織與指揮下協助交通警察維護車輛、行人交通秩序,勸阻和制止車輛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協管員的培訓和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開展各項交通安全防範工作,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本單位交通安全管理機構,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本單位交通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及時消除交通安全隱患;

  (三)建立對本單位所屬機動車的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保持車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四)建立機動車和駕駛人安全技術檔案,機動車檔案中應載明機動車安全狀況及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駕駛人檔案應載明安全教育、駕駛證審驗及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信息;

  (五)建立對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訓制度,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減少交通違法行為,預防交通事故;

  (六)道路客貨運輸單位應當配備交通安全專職管理人員,制定交通安全應急預案,定期開展交通安全檢查,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勢及道路交通事故情況,開展道路交通事故的預防工作。

  第四十七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第四十八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輕微交通事故快速理賠制度。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機動車輕微交通事故快速理賠辦法,合理設置快速理賠服務站點,方便事故處理。

  對於符合快速理賠標準的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車輛現場位置後,立即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協商賠償事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

  第四十九條 交通事故造成未知名者死亡的,責任方應當按照城鎮人口標準依法進行人身損害賠償,賠償費應暫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死亡人員身份確定後,按實際情況結算。

  第五十條 禁止在道路上放養家禽、家畜以及寵物。家禽、家畜以及寵物在道路上通行時,應當由管理人看管。

  家禽、家畜以及寵物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管理人違反相關規定或者未盡到管理義務的,應承擔全部責任。有證據證明車輛駕駛人有引發交通事故的違法行為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辦理登記手續上道路行駛的,或者未懸掛非機動車號牌和未攜帶非機動車行駛登記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人未隨車攜帶殘疾人證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機動車上安裝和使用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的,沒收非法裝置,並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駕駛擅自改裝的機動車輛上道路行駛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道路設置指路牌、隔離設施、交通標線等設施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非機動車遇有學齡前兒童、中小學生列隊橫過車行道時,未停車讓行的,對機動車處二百元罰款,非機動車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車輛遇有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時,未主動讓行的,對機動車處二百元罰款,非機動車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要求使用公交專用道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公交車駕駛人處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道路上進行市容保潔、市政維修、綠化養護等作業的機動車及人員不按規定作業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拖移車輛。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按要求使用教練車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機動車不按規定停放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非法營運的摩托車、電動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等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暫扣車輛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決定書並妥善保管被扣車輛。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當事人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歸還車輛;當事人在六十日內不接受處理,又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被扣車輛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抵繳罰款;抵繳罰款後有剩餘的,應當退還當事人。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對應當自行撤離現場而未撤離,影響道路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對駕駛人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西安市外來機動車輛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4年11月5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根據2000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1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修改的《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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