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

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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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西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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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2月2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1年11月24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犬限制與登記管理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五章 養犬自治管理

  第六章 犬只收容與經營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限制和規範養犬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限制養犬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和養犬單位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農業、城管執法、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限制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限制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限制養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限制養犬的

管理工作。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的檢疫免疫和無害化處理等相關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登記註冊和監管。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因飼養、經營犬只而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限制養犬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本居住區限制養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農業、衛生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加強養犬公德教育,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和預防狂犬病的宣傳。

  第七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社會團體、志願者組織參與限制養犬管理活動。

  第八條 鼓勵公民舉報違法養犬和不文明養犬行為。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章 養犬限制與登記管理

  第九條 本市實行劃區域限制養犬。

三環路以內區域及三環路以外的城鎮居民居住區、機關、企

業事業單位、學校、幼兒園、醫院、文物古蹟保護區、風景名勝遊覽區等區域為重點限養區;其他區域為一般限養區。

  第十條 個人申請養犬符合條件的,重點限養區內每戶限養一隻;一般限養區內每戶養犬不得超過兩隻。

  第十一條 重點限養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單位飼養或者一般限養區內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須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烈性犬、大型犬名錄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和年檢制度。

  申請養犬的個人、單位應當到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手續。未經登記,不得養犬。

  養犬登記證每年檢驗一次。

第十三條 申請養犬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本市的合法證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的居所。

單位因工作需要申請養犬登記的: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犬籠、犬舍、圍牆等防護設施;

(三)有專職管養犬只的人員;

  (四)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

(一)養犬人身份證件;

(二)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證明;

(三)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犬只的檢疫免疫證明。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

  (一)書面申請材料;

(二)單位主體資格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

(四)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犬只的檢疫免疫證明;

(五)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准予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並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經登記所養的犬只,因搬遷、出售、贈與等原因發生變更的,養犬、購犬和受贈的個人、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養犬登記證》、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

應當到辦證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類管理信息系統和犬只管理電子檔案,實行電子標識跟蹤監管。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無證犬只及其他違法養犬行為。

  第二十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按年度繳納限養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盲人、肢體重殘人飼養的導盲犬和助殘犬免繳限養費。

  養犬人、養犬單位繳納的限養費,在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監督下專項用於限制養犬管理工作。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到當地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和動物診療機構對飼養的犬只進行狂犬病檢疫免疫,取得犬只檢疫免疫證明後,方可辦理養犬登記或年檢。

  犬只狂犬病免疫應當按照疫苗有效保護期定期進行。

  第二十二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分區域指定動物防疫機構和動物診療機構實施犬只檢疫免疫,為犬只檢疫免疫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

被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應當為實施檢疫免疫的犬只建立檢疫

免疫登記卡和信息管理檔案。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發現飼養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或者相關人員應當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亂扔犬只屍體。

  第二十六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狂犬病狀況進行監測和風險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制定相應的狂犬病預防、控制措施。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市、區、縣人民政府及農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依法採取緊急防控措施,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無條件予以配合。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依法文明養犬,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進行犬只免疫,依法辦理犬只登記、年檢;

(二)攜犬出戶時,為犬只掛上犬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人使用牽引帶牽領;牽引帶不得超過兩米,在行人擁擠時自覺收緊牽引帶;

  (三)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避開高峰時間並主動避讓他人;

(四)犬只有攻擊人行為時,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五)保持犬只衛生,制止犬吠,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六)及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不得污染市容環境衛生;  

(七)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第二十八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機關辦公區、醫院、學校、幼兒園;

  (二)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圖書館、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所;

(三)餐飲場所、商場、賓館;

(四)公共汽車、城市軌道交通、出租車小汽車及候車場所;

  (五)城市廣場、公園、城市主要交通幹道、步行街區;

  (六)其他明示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

  以上禁止區域,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助殘犬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外出

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為犬只帶上嘴套或將其裝入犬籠。

  第三十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亂跑亂竄造成交通事故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支付醫療費用,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鼓勵養犬人、養犬單位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養犬人、養犬單位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的,憑犬只實施絕育的手術證明,減半收取限養費。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傷害他人責任險。

第五章 養犬自治管理

  第三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本居住區限制養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當地公安機關做好養犬登記監督工作;

(二)協助動物防疫部門做好犬只防疫監督工作;

(三)組織本居住區居民、村民依法制定限制養犬公約,並監督實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對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並及

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六)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

  第三十四條 公安、農業等相關部門應當主動加強與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聯繫,對居住區的限制養犬自治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第三十五條 居住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將限制養犬自治管理事項,納入物業管理規約。

  居住區物業管理企業根據物業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合同,有權對居住區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投訴,協助社區居民委員會做好本居住區限制養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居住區實際狀況,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養犬人不得攜帶犬只進入。

第六章 犬只收容與經營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設立犬只收容所,負責流浪犬、走失犬、無證犬等犬只的收容、認領和領養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三十九條 經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應當通知

養犬人、養犬單位認領。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到犬只收容所認領。逾期未認領的,按照無主犬處理。

  第四十條 相關管理協會、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收容流浪犬只。收容的犬只應當進行狂犬病檢疫免疫,辦理犬只登記和年檢,接受農業、公安等部門的監管。

  第四十一條 從事犬類經營活動,應當具有專門場所。犬類經營活動場所,應當遠離居民生活區和學校、幼兒園,防止犬只擾民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

  第四十二條 從事犬類交易,必須在公安機關指定的交易市場進行。

  第四十三條 從事犬類養殖、醫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農業行政管理部門防疫許可,辦理工商登記註冊後,到公安機關備案。

  重點限養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活動。

  第四十四條 舉辦犬類展覽、競賽、表演等活動,應當在活動舉辦二十日前持犬只檢疫免疫等相關文件到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

  本市二環路以內,禁止開展犬類展覽、競賽、表演等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養犬單位,辦理養犬登記或者續期手續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養犬單位,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養犬登記、續期、變更、註銷等手續的;

(三)對犬只免疫監管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已經發現的應當依法處理的違法養犬行為未予處理,情節嚴重的;

(五)對舉報、發現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超數量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處理,每隻犬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處理的或者處理後犬只返回的,沒收其犬只。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重點限養區內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處理,每隻犬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處理或者處理後犬只返回

的,沒收其犬只。

  單位或者一般限養區內的個人未對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隻犬可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可對其犬只進行適當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個人和單位飼養犬只未進行登記或者年檢的,由公安機關收容其犬只或者暫扣其《養犬登記證》,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每隻犬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補辦手續的,沒收其犬只。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逾期不辦理變更、註銷手續或者養犬登記證、犬牌損毀或遺失不補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隻犬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犬只。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定期對所養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強制免疫,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向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疫情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未取得農業行政管理部門防疫許可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

疫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拒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代為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每隻犬可並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清除污物,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容犬只。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攜犬進入禁止犬只進入區域或者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診療需要外出,未將其裝入犬籠的或未帶嘴套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每隻犬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開設相關經營活動場所影響居民生活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指定交易場所

以外進行犬類交易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並處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舉辦犬類展覽、競賽、表演活動,未辦理審批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辦活動,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並告知其法定權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飼養犬只影響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依法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養犬登記證的;

(二)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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