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西安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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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2003年5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8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職責
第三章 監督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保證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促進廉政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預防職務犯罪,是指為防止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其他有關重大犯罪所進行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加強教育,健全制度,嚴格管理,強化監督,採取單位預防、專項預防、社會預防等多種方式,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五條 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工作、生產秩序。
第六條 市、區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領導、協調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下設的辦公室具體負責日常工作。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單位負責,檢察機關指導、監督,有
關職能部門配合,社會各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負總責,其他負責人根據分工各負其責。
第八條 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預防職責
第九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納入培訓教育計劃,對工作人員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對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進行監督和制約;
(四)執行政府非稅收入等管理規定;
(五)實行單位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六)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七)督促、檢查所屬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八)及時向司法機關移送涉嫌職務犯罪案件;
(九)交流有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信息;
(十)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實行政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建立健全對政府採購人員、採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制約機制,加強政府採購的監督。
第十一條 司法機關在履行審判、檢察職責中,應當加強和完善監督制約機制,實行審務公開、檢務公開等制度,確保司法公正,預防職務犯罪。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及其他重要經濟活動的決策、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機制,加強對人事、財務、供應、銷售等重要崗位人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
第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奉公守法,廉潔自律,防止下列行為的發生:
(一)借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之機謀取私利;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三)干預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及物資採購活動,從中謀取私利;
(四)違反決策程序決定經濟方面的重大問題、重大項目和
大額資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職權要求有關單位給自己的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親友貸款、撥款、借款或者提供擔保;
(六)縱容包庇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親友和身邊工作人員進行違法、違紀活動;
(七)利用職權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
(八)利用職權實施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監督保障
第十四條 建立由檢察、監察、審計機關和法院及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參加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網絡和聯席會議制度。
第十五條 防職務犯罪領導小組的職責:
(一)負責組織、領導、協調、指導、檢查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二)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計劃和實施方案;
(三)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
(四)研究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措施;
(五)交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信息和有關情況;
(六)總結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驗,表彰先進;
(七)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第十六條 檢察機關應當指導、督促職務犯罪多發行業和單位制定行之有效的防範措施,健全監督制約機制。
檢察機關根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需要,可以在重點職能部門和系統、行業、單位設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聯絡點,開展多種形式的預防職務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 檢察、監察、審計機關按照職責對下列事項可以開展專項預防:
(一)重點建設項目的預算決算、招標投標、發包承包;
(二)國債資金及其他資金的使用;
(三)國有資產處置;
(四)基金收支情況;
(五)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
(六)政府採購;
(七)彩票發行;
(八)其他有必要開展專項預防的事項。
第十八條 檢察、監察、審計機關針對有關單位存在的問題,應當提出檢察建議書、監察建議書、審計意見書,送達被建議單位,同時抄送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收到建議書、意見書的單位應當及時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在規定時限內書面報告提出建議、意見的機關。
第十九條 司法機關應當結合查處職務犯罪案件,組織開展
警示教育、廉政報告會、法制講座、法律諮詢等多種形式的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條 新聞、文化、出版單位應當宣傳預防和打擊職務犯罪的情況,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保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所需經費。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行為,有權控告和舉報。
有關部門對控告和舉報應當依照規定及時辦理,並為控告、舉報人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控告、舉報人打擊報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接到檢察、監察、審計建議書、意見書後拒不採納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因不採納建議、意見致使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移送涉嫌職務犯罪案件的,對舉報不及時查處的,或者打擊報復控告舉報人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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