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條例

西藏自治區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條例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區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結合西藏自治區各少數民族婚姻家庭的實際情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條款作如下變通:

第一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

第二條 廢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對執行本條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關係,凡不主動提出解除婚姻關係者,准予維持。

第三條 對各少數民族傳統的婚嫁儀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則的前提下,應予尊重。

第四條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條 結婚、離婚必須履行登記手續。

第六條 對非婚生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負擔,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改變全由生母負擔的習慣。

第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凡本變通條例未加補充或變更的條款,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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