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定日縣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03號刑事判決書

西藏自治區定日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定刑初字第03號

2015年11月27日

公訴機關西藏定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嘎熱,男,藏族,1972年6月5日出生,略懂藏文,系西藏定日縣,農民,捕前住西藏定日縣,無前科。被告人嘎熱因涉嫌侮辱國旗罪於2015年6月15日被日喀則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日喀則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日喀則市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珍吉,女,藏族,珠穆朗瑪律師事務所。

西藏定日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刑訴(2015)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嘎熱犯侮辱國旗罪,於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藏定日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格桑多吉、扎西頓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嘎熱、辯護人珍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西藏定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嘎熱到定日縣絨轄鄉左布德村清理震後自家廢墟時檢到了一面顯舊但比較完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他將國旗帶回陳塘村家中後,用打火機焚燒該國旗致使國旗上留下了7個大小不一的燒洞,使國旗面目全非,之後他又在國旗上塗劃了翻譯為「西藏獨立」的四個藏文吳金字體文字後將國旗藏在床墊底下。過了三天之後他用毛線饒團後拋擲在該村瑪尼拉康附近的小路上。2015年5月30日,該村駐村工作隊員邊巴曲珍、索朗普赤、雲瓦馬旦知和胡曉亮他們發現該村小孩拿着被燒過、上面寫了「西藏獨立」四個藏文字體的國旗玩耍,就引起注意,將此事上報給絨轄鄉黨委、政府。

公訴機關指控的證據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相關書證、物證等。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嘎熱焚燒和塗劃國旗的行為構成了侮辱國旗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定罪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嘎熱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

被告人嘎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無異議,但被告人嘎熱辯稱,自己焚燒和塗劃國旗的行為,就是因為在抗震救災期間,我村黨支部書記達瓦扎西的不作為行為有意見而侮辱國旗的,並無其他意思,請求法院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嘎熱的辯護人珍吉辯稱:1、被告人嘎熱損毀、塗劃國旗的動機不是故意侮辱國旗。主要目的是為了「上級部門」注意,使村內行政事務得到更好的監督。2、被告人嘎熱曾經在我國邊防工作上做過貢獻,多次為我國邊防事務當過尼泊爾語翻譯員。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嘎熱清理震後左布德村的自家廢墟時撿到一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他將國旗帶到陳塘村家中用打火機燒毀該國旗並國旗上燒出了7個不同大小的洞,之後他又用記號筆國旗上寫了翻譯為「西藏獨立」的四個藏文吳金字體將藏在自己的床墊底下。三天之後他用毛線繞團後將國旗扔在陳塘村瑪尼拉康附近的小路上。2015年5月30日,駐該村的工作隊員邊某、索某、雲某和胡某他們發現該村小孩拿着上面寫了「西藏獨立」四個藏文字體並被燒過的國旗玩耍,將此事上報給絨轄鄉政府。

上述事實,由定日縣人民檢察院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案件來源材料,能夠證明定日縣絨轄鄉發生一起燒損侮辱國旗的案件。

2、受案登記表,能夠證明案發的時間、地點、簡要過程、涉案人的基本情況。

3、被告人身份證及戶籍證明信;能夠證明被告人嘎熱的出生地,現已成年。

4、被告人供述;能夠證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嘎熱用打火機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燒了7個大小不等的洞,並在國旗上用記號筆寫了「西藏獨立」四個藏文字體的事實。

5、證人普某證言,能夠證明撿到了一面被燒洞並在上面塗劃「西藏獨立」四個藏文字體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6、證人云某、邊某、索某、胡某的證言,能夠證明被焚燒並塗劃「西藏獨立」四個藏文字體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被幾個小孩拿着玩耍。

7、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8張,能夠證明案發現場的方位及整體概貌;

8、鑑定書一份,能夠證明被燒洞變形的國旗上所寫的「西藏獨立」的字由被告人嘎熱所寫。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代表着全體中華民族,是國家尊嚴的象徵。本案發生在我國邊境一線,4.25地震安置點村正是維穩形勢特別嚴峻的特殊時期,對國旗採取燒洞、塗劃藏文「西藏獨立」的字體,侮辱了國家尊嚴,在社會上造成了負面影響,傷害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感情,社會影響極其惡劣,被告人嘎熱的行為構成侮辱國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嘎熱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嘎熱損毀、塗劃國旗的動機不是故意侮辱國旗,主要目的是為了「上級部門」注意,使村內行政事務得到更好的監督。動機不是構成犯罪的要件,本院不予採納。還有被告人嘎熱曾經在我國邊防工作上做過貢獻,多次為我國邊防事務當過尼泊爾語翻譯員。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嘎熱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被告人嘎熱系初犯,無前科,在量刑上予以考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嘎熱犯侮辱國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2017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日喀則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巴  桑

審 判 員 扎西卓嘎

人民陪審員 索  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達 倉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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