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20年)
要塞堡壘地帶法 立法於民國20年8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8月29日 1931年9月18日 公布於民國20年9月18日 |
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2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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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國防上所設各種要塞堡壘,其周圍之區域稱為要塞堡壘地帶。
第二條
- 要塞堡壘地帶之幅員,以要塞堡壘各據點為基點,自此點之外緣起至前方規定一定之距離均屬之。
第三條
- 要塞堡壘地帶,無論陸地水面,均分為兩區,規定如左:
- 一、自基點外緣起至其前方六百公尺以內,為第一區。
- 二、自基點外緣起至其前方五千公尺以內,為第二區。
- 前項各區,由軍政部協商參謀本部定之,但與軍港要港或海軍防禦建築物相關連之區域與海軍部協商定之,均應會同公告。
第二章 限制及禁止事項
編輯第四條
- 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無論何人不得對於要塞堡壘地帶內水陸方面,從事測量、攝影、描繪、紀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
- 航空器不得於要塞堡壘地帶之空間飛行。
- 前二項之規定,於必要時,得適用於第二區境界外一萬公尺以內之區域。
第五條
- 要塞司令對於入要塞堡壘地帶以內之人,認為有窺察軍事之嫌疑者,得令其立行退出或押出要塞堡壘地帶以外。
第六條
- 在第一區內,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漁獵、採藻、繫船、泊艦、掘沙、鑿土等事。
第七條
- 左列各項、在第一區內不得新設:
- 一、以不燃質物築造房屋、倉庫及超過一公尺高之建築物。
- 二、固定之爐及窖室。
第八條
- 左列各項,在第一區內,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
- 一、前條第一項所規定外之房屋、倉庫及其他建築物等。
- 二、水車、風車及水井。
- 三、竹籬及木造圍牆。
- 四、墳墓。
第九條
- 左列各項,在第二區內,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
- 一、以不燃質物築造之房屋、倉庫及其他超過二公尺高之建築物。
- 二、墳墓。
第十條
- 左列各項,在各區內,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無論屋內外,不得堆積。
- 一、在第一區內高二公尺,第二區內高三公尺以上之不燃質物及石炭等。
- 二、在第一區內高四公尺,第二區內高五公尺以上之薪炭竹木等。
第十一條
- 在各區內,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改築或增築房屋、倉庫及其他建築物。
第十二條
- 左列各項,在各區內,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
- 一、排水、灌水、溝渠、鹽田、耕作地。
- 二、公園、竹木林、果園、桑茶園。
- 三、永久變更地面高低之土工,如填土及鑿土等。
第十三條
- 左列各項,在各區內,非經軍政部部長之許可,不得新設及變更。
- 一、鐵路。
- 二、運河。
- 三、道路。
- 四、橋樑。
- 五、隄塘。
- 六、隧道。
- 七、永久棧橋。
第三章 懲罰
編輯第十四條
- 違背本法所規定之禁止及限制事項,無論新設變更改築增築之房屋倉庫並其他之建築物或堆積物等,應限期令違背者自行拆除,如係變更地形,應令其回復原狀,倘在限期內不能完全除去或回復原狀或其所施行方法不適合時,官署得逕自執行,或令第三者執行之,其費用由違背者擔負。
第十五條
- 犯第四條之禁令者,處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百元以下之罰金。
- 犯第六條之禁令者,處十五日以下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六條
- 犯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禁令者,處五十元以下三元以上之罰金。
第十七條
- 犯第十一條之禁令者,處三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八條
- 私行移動或毀壞要塞堡壘地帶區域內所設各稱標識,如標石、標木等類者,處二月以下之拘役或處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之罰金,如係出於過失者,處三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九條
- 凡違背本法之禁止及限制致受處分而有不服者,自宣告處分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上訴於軍政部,但在上訴期中仍得執行處分。
第四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條
- 已經決定建設要塞堡壘之地區,在未建設之前,亦得公告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 本法所禁止及限制事項,軍政部部長得斟酌時宜,就某區域內解除其全部或一部,但應公告周知,以後遇有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 戰時要塞司令按情勢之必要,得於要塞地帶內,勒令除去建築堆積種植諸物。
第二十三條
- 適用本法之要塞堡壘,由軍政部會商參謀本部或海軍部後,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