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26年)
← | 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24年) | 要塞堡壘地帶法 立法於民國26年9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37年9月18日 1937年9月27日 公布於民國26年9月27日 |
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4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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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國防上所設各種要塞堡壘,其周圍之區域,稱為要塞堡壘地帶。
第二條
- 要塞堡壘地帶之幅員,以要塞堡壘各據點為基點,或連結建築物各突出部之線為基線,自此基點或基線起,至其外方規定一定之距離均屬之。
第三條
- 要塞堡壘地帶除特別規定外,無論陸地水面均分為兩區及天空區,規定如左:
- 一、自基點或基線起,至前方約四百至六百公尺以內,為第一區。
- 二、自第一區界線起,至前方約三千至四千公尺以內,為第二區。
- 三、禁止航空器飛越之地帶之上空為天空區,其禁航區域就其所以禁航之必要情形,逐一加以規定。但遇必要之時,要塞司令對於禁航區域得附以地形地圖,詳確繪明其區域。
- 前項各區,由軍政部協商參謀本部定之。但與軍港、要港、海軍防禦建築物、飛機場、空軍防禦建築物相關連之區域,與海軍部航空委員會協商定之,均應會同公告。
第二章 限制及禁止事項
編輯第四條
- 第一區內之限制及禁止事項。
- 一、非受有最高軍事機關之特別命令,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
-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漁、獵、採藻、繫泊船隻及採掘沙土、礦石等事。
- 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積物、墳墓、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
- 四、建築物應以可燃質物為主要材料,如係不燃質物建築之部分,高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 五、堆積物之高度,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二公尺,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四公尺。
第五條
- 第二區內之限制及禁止事項。
- 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等事項。
-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以可燃質物新設或改設高過六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及變更地面高低一公尺以上之工程。但以鐵筋混凝土為建築物之部份,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高過一公尺。
- 三、堆積物之高度,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三公尺,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六公尺。
第六條
- 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限制及禁止事項。
- 一、非經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停泊。
- 二、非經軍政部部長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塘、隧道、水久棧橋等工程。
- 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航空器不得在空間飛行。
- 四、要塞司令對於居住區內及經過之人,認為有窺察軍事之嫌疑者,得令其立行退出,或押出區域以外。
- 五、要塞司令對於居住區內之人民裝置無線電收音機或播音機及畜養鴿類、犬類或施放鞭砲、煙火及其他類似事項,得加以禁止。
第七條
- 天空區內禁航區域之限制及禁止事項。
- 一、國外航空器非經政府之許可,不得在天空區禁航區域經過、航測、攝影、繫留或著發。
- 二、國內航空器非經最高軍事長官之許可,不得在天空區禁航區域經過、航測、攝影、繫留或著發。
- 三、軍用航空器非經最高軍事長官或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在天空區禁航區域經過、航測、攝影、繫留或著發。
第三章 罰則
編輯第八條
- 違背本法所規定禁止及限制事項,無論新設、變更、改築、增築之房屋、倉庫並其他之建築物或堆積物等,應限期令其自行拆除。如係變更地形,應令其回復原狀。倘在限期內不能完全除去或回復原狀或其所施方法不適合時,官署得逕自執行或令第三者執行之。其費用由違背者擔負。
第九條
- 犯第四條第一款或第六條第三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禁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之罰金,並得沒收其器具底片底稿及航空器。
第十條
- 犯第四條第一款以外各款或第五條各款之禁令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五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條
- 犯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之禁令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
- 犯私行移動或毀壞要塞堡壘地帶區內所設各稱標識者,處拘役或四十元以下罰金。如係出於過失者,處三元以下罰金。
第四章 附則
編輯第十三條
- 已經決定建設要塞堡壘之地區,在未建設之前,亦得公告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 本法所禁止及限制事項,軍政部部長得斟酌時宜,就某區域內,解除或緩行其全部或一部。但應公告周知,以後遇有變更時同。
第十五條
- 戰時要塞司令按情勢之必要,得於要塞地帶內,勒令除去建築堆積種植諸物。
第十六條
- 適用本法之要塞堡壘,由參謀本部會商軍政部或海軍部後以命令定之。
第十七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