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昌市中心城區河湖水系保護條例
許昌市中心城區河湖水系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許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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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昌市中心城區河湖水系保護條例
(2018年4月25日許昌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8年6月1日河南省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本市中心城區河湖水系水體、堤岸及設施,建設生態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中心城區河湖水系及其附屬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河湖水系(以下簡稱水系),是指許昌市境內新107國道以西、省道227和三洋鐵路以東、蘭南高速以北、北苑大道以南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渠。水系建設規劃用地紅線範圍內的區域是水系保護的重點區域。各河流、湖泊、水渠的具體名錄及其保護的重點區域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三條 水系保護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分級負責、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水系保護實行河長制。各級河長負責組織相應水系的管理、保護和治理工作,開展水系巡查,協調、督促解決水系管理保護中的問題。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是水系保護的責任主體,對水系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負責協調解決水系保護工作中的聯合執法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保護工作。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東城區管委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水系保護的相關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系保護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系的日常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文化旅遊、體育、城市管理、城鄉規劃、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水系實施監督管理,共同做好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轄區內水系保護的相關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水系管理機構,由其負責水系水面和附屬設施的日常保護工作,及時制止發生在本轄區水系的違法行為,並向有關執法部門報告。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供水調度、水質保護、水系附屬設施維護等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被考核單位及其負責人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系保護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做好應急準備。發生危險汛情和破壞環境等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系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所需資金和管理維護工作經費。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和舉報危害水系安全、破壞水系附屬設施和生態環境的行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和公布舉報電話,接到舉報後及時核查、處理。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系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意識,引導公眾參與保護活動,對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水系保護公益性宣傳,倡導綠色生活方式,發揮輿論引導和社會監督作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生態環境、城鄉規劃、發展改革、城市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文化旅遊、體育、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水系管理機構,統一編制水系保護規劃,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編制水系保護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妥善處理水系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生態文明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的關係;
(三)注重傳承與保護歷史文化,發揮水系的文化、景觀、休閒等功能。
第十三條 水系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水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
(二)水系及重點區域的具體保護範圍;
(三)限制或者禁止開發利用的項目清單;
(四)水污染防治、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五)水工程設施、道路交通設施、市政管理設施等規劃;
(六)濕地保護和生態林建設規劃;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水系保護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依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序進行。
其他部門編制專業規劃涉及水系的,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在水系保護區域內進行各項開發建設的,應當符合水系保護規劃。已有不符合水系保護規劃的,應當限期退出。
第十六條 在水系保護區域內進行下列活動的,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一)河道改線、開挖人工湖泊、明河改暗河的;
(二)埋設線纜或者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設施的。
第十七條 在水系保護重點區域內建設防洪、改善水環境、生態保護、航運和道路等公共設施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經依法批准從事建設的,應當在工程竣工後及時清除影響水系的施工便道、施工圍堰和建築垃圾等,並做好環境修復工作。
第十八條 除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可以設置入河排水口外,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設置入河排污口。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水口的,應當按照設置程序,報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水管網建設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同步配套規劃與建設,分期分批進行雨污分流管網改造。
雨水排水口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範設置,逐步配建初期雨水截流、調蓄、淨化設施。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條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在滿足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的需要;促進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的利用,提高水資源循環利用率。
第二十一條 水系供蓄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配置、統一調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拒絕執行或者任意改變調蓄、調度計劃。
在汛期,水系供蓄水調度應當服從統一調度,確保防洪安全。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口取水,攔截搶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設抽水設備,從水系中取水。確有用水需要的,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研究確定水系基本流量,制定水系閘壩管理調度相關辦法,保證河道生態基流,維持水體自淨能力。
第二十四條 水系保護實行河湖斷面考核制度。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運用科學手段對河湖水質實施動態監測,定期公布水質監測結果,對斷面水質未達標的區人民政府或者管委會,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藥、病蟲害生物防治等生產技術,減少農藥化肥使用量,發展綠色生態農業,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水系保護重點區域禁止畜禽養殖;其他地區從事規模畜禽養殖的,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及環境治理要求,並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產業布局,禁止新建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設項目,及時淘汰污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技術和設備,推進企業清潔生產。
第二十七條 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水系納污能力,或者水系水質達不到要求時,水系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或者管委會應當及時查明原因,採取治理措施;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
第二十八條 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範圍內,應當將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集中處理。禁止將雨水管道與污水管道直接連通;禁止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二十九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向水系排水時,水體水質必須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條 水系配套建設的人工濕地、礫石床、生物增效等水質提升工程應當納入區人民政府或者管委會日常管理,保障正常運行。
第三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定期公布重點污水排放單位名錄。
重點污水排放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公開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等建立重點污水排放單位檔案,共享有關取水、排水、排污等監測數據及信息。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系堤頂和遊園道路的通行條件,確定通行車輛的種類,設置禁行、限速等安全警示標誌及輔助設施;在湖泊、遊園等遊人密集的場所劃定停車區域,規範車輛停放。
第三十三條 水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和責任區劃分相關規定,做好轄區內水系水域、工程及設施的管理和養護工作,清理水體雜物,及時修復缺損設施,修剪樹木、花卉、草坪,保持水面清潔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質保護和人身安全要求,依法劃定並公布禁止游泳水域和禁止時段,設置警示標誌。禁止水域和禁止時段內不得游泳。
在游泳水域和時段,游泳人員和組織者應當遵守安全管理規定,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合理確定禁釣區、禁釣期,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在禁釣區、禁釣期垂釣;禁止占用觀景台、棧道、遊園道路、橋梁垂釣。
第三十六條 在水系水域內設置遊樂設施、開辦旅遊項目或者從事其他利用活動的,應當符合水系保護規劃及水功能區劃要求,保證水系工程安全、行洪安全、生態環境安全。
進入水系的船舶應當按照要求配備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廢油、垃圾等污染物、廢棄物。
腳踏船、人工划船、摩托艇、皮划艇、氣墊船等船隻不得擅自進入水系。
第三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或者管委會應當組織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採取投放水生物等措施修復水域生態系統。
規模放生活動組織者應當主動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放生生物的種類、數量、時間、地點等事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到場監督指導。達到規模的具體數量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禁止放生不符合生態要求的外來物種。
第三十八條 水系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河(湖)造地;
(二)傾倒垃圾、堆放物料等影響水系環境;
(三)挖坑、取土、開墾、葬墳等危害堤岸;
(四)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公告牌、警示標誌等設施;
(五)清洗動物、洗滌物品、洗刷車輛;
(六)私自採摘或者毀壞荷葉、荷花、蓮蓬等水生景觀植物;
(七)擅自擺攤設點;
(八)擅自捕撈;
(九)水產養殖;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至第四項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依法審批進行河道改線、開挖人工湖泊、明河改暗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傾倒垃圾、堆放物料等影響水系環境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挖坑、取土、開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公告牌、警示標誌等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修復費用二倍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五至第七項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水系保護重點區域進行規模以下養殖的,責令拆除或者關閉,處禽類每隻十元、畜類每頭一百元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二)在禁止區域和時段游泳的,處一百元罰款;
(三)違規垂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清洗動物、洗滌物品、洗刷車輛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私自採摘或者毀壞荷花、荷葉、蓮蓬等水生景觀植物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擺攤設點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船隻擅自進入水系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捕撈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水產養殖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在水系保護工作中,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單位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拒絕執行或者任意改變調蓄、調度計劃的;
(二)不按照規定製定應急預案的;
(三)對違反規定排污及其他破壞水系環境的行為不監督、不制止、不報告、不查處的;
(四)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不依法受理、處理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許可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水系附屬設施,包括水系建設的配套工程、遊園廣場、園林綠化、橋梁道路、照明亮化、體育衛生、經營服務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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