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7年11月30日
(1997年11月30日國務院批准 1997年12月25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發布 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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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行政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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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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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活動的管理,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是指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機構及其投資諮詢人員以下列形式為證券、期貨投資人或者客戶提供證券、期貨投資分析、預測或者建議等直接或者間接有償諮詢服務的活動:

(一)接受投資人或者客戶委託,提供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服務;

(二)舉辦有關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的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

(三)在報刊上發表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的文章、評論、報告,以及通過電台、電視台等公眾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服務;

(四)通過電話、傳真、電腦網絡等電信設備系統,提供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服務;

(五)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條 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中國證監會的業務許可。未經中國證監會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從事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各種形式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

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從事超出本機構範圍的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 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客觀、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授權的地方證券、期貨監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證管辦(證監會))負責對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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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分別從事證券或者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機構,有5名以上取得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同時從事證券和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機構,有10名以上取得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其高級管理人員中,至少有1名取得證券或者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

(二)有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註冊資本;

(三)有固定的業務場所和與業務相適應的通訊及其他信息傳遞設施;

(四)有公司章程;

(五)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

(六)具備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方可申請從事超出本機構範圍的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

其他從事諮詢業務的機構,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的,可以申請兼營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

第八條 申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的機構,按照下列程序審批:

(一)申請人向經中國證監會授權的所在地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提出申請(所在地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未經中國證監會授權的,申請人向中國證監會直接提出申請,下同),地方證管辦(證監會)經審核同意後,提出初審意見;

(二)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將審核同意的申請文件報送中國證監會,經中國證監會審批後,向申請人頒發業務許可證,並將批准文件抄送地方證管辦(證監會);

(三)中國證監會將以公告形式向社會公布獲得業務許可的申請人的情況。

第九條 申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的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國證監會統一印製的申請表;

(二)公司章程;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四)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人員名單及其學歷、工作經歷和從業資格證書;

(五)開展投資諮詢業務的方式和內部管理規章制度;

(六)業務場所使用證明文件、機構通訊地址、電話和傳真機號碼;

(七)由註冊會計師提供的驗資報告;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的業務方式、業務場所、主要負責人以及具有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的業務人員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提出變更報告,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向地方證管辦(證監會)申請辦理年檢。辦理年檢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檢申請報告;

(二)年度業務報告;

(三)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會計報表。

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年檢申請提出審核意見;審核同意的,上報中國證監會審批。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逾期未提交年檢報告或者經審核未通過年檢的,不得繼續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

第三章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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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人員,必須取得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並加入一家有從業資格的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後,方可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

任何人未取得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的,或者取得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但是未在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工作的,不得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

第十三條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人員申請取得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品行良好、正直誠實,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四)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與證券、期貨業務有關的嚴重行政處罰;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六)證券投資諮詢人員具有從事證券業務兩年以上的經歷,期貨投資諮詢人員具有從事期貨業務兩年以上的經歷;

(七)通過中國證監會統一組織的證券、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考試;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人員申請取得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按照下列程序審批:

(一)申請人向經中國證監會授權的所在地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提出申請(所在地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未經中國證監會授權的,申請人向中國證監會直接提出申請,下同),地方證管辦(證監會)經審核同意後,提出初審意見;

(二)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將審核同意的申請文件報送中國證監會,經中國證監會審批後,向申請人頒發資格證書,並將批准文件抄送地方證管辦(證監會)。

第十五條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人員申請取得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國證監會統一印製的申請表;

(二)身份證;

(三)學歷證書;

(四)參加證券、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考試的成績單;

(五)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開具的以往行為說明材料;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取得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的人員申請執業的,由所參加的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向所在地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提出申請,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審核同意後,報中國證監會審批;准予執業的,由中國證監會頒發執業證書。

第十七條 取得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執業資格的人員,應當在所參加的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年檢時同時辦理執業年檢。取得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但是未在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執業的,其從業資格自取得之日起滿18個月後自動失效。

第十八條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執業。

第四章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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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及其投資諮詢人員,應當以行業公認的謹慎、誠實和勤勉盡責的態度,為投資人或者客戶提供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服務。

第二十條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及其投資諮詢人員,應當完整、客觀、準確地運用有關信息、資料向投資人或者客戶提供投資分析、預測和建議,不得斷章取義地引用或者篡改有關信息、資料;引用有關信息、資料時,應當註明出處和著作權人。

第二十一條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及其投資諮詢人員,不得以虛假信息、市場傳言或者內幕信息為依據向投資人或者客戶提供投資分析、預測或建議。

第二十二條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人員在報刊、電台、電視台或者其他傳播媒體上發表投資諮詢文章、報告或者意見時,必須註明所在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的名稱和個人真實姓名,並對投資風險作充分說明。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向投資人或者客戶提供的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傳真件必須註明機構名稱、地址、聯繫電話和聯繫人姓名。

第二十三條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與報刊、電台、電視台合辦或者協辦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版面、節目或者與電信服務部門進行業務合作時,應當向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備案,備案材料包括:合作內容、起止時間、版面安排或者節目時間段、項目負責人等,並加蓋雙方單位的印鑑。

第二十四條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及其投資諮詢人員,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代理投資人從事證券、期貨買賣;

(二)向投資人承諾證券、期貨投資收益;

(三)與投資人約定分享投資收益或者分擔投資損失;

(四)為自己買賣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質、功能的證券以及期貨;

(五)利用諮詢服務與他人合謀操縱市場或者進行內幕交易;

(六)法律、法規、規章所禁止的其他證券、期貨欺詐行為。

第二十五條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就同一問題向不同客戶提供的投資分析、預測或者建議應當一致。

具有自營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在從事超出本機構範圍的證券投資諮詢業務時,就同一問題向社會公眾和其自營部門提供的諮詢意見應當一致,不得為自營業務獲利的需要誤導社會公眾。

第二十六條 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編發的供本機構內部使用的證券、期貨信息簡報、快訊、動態以及信息系統等,只能限於本機構範圍內使用,不得通過任何途徑向社會公眾提供。

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的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的承銷商或者上市推薦人及其所屬證券投資諮詢機構,不得在公眾傳播媒體上刊登其為客戶撰寫的投資價值分析報告。

第二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和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有權對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和投資諮詢人員的業務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的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及其投資諮詢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干擾和阻礙。

中國證監會和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及其工作人員在業務檢查過程中,對所涉及的商業秘密應當注意保護。

第二十八條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應當將其向投資人或者社會公眾提供的投資諮詢資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2年。

第二十九條 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根據投資人或者社會公眾的投訴或者舉報,有權要求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及其投資諮詢人員說明情況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投資諮詢人員或其他機構和個人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時,可以向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一條 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進行立案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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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未經中國證監會許可,擅自從事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由地方證管辦(證監會)責令停止,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證管辦(證監會)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由中國證監會作出暫停或者撤銷其業務資格的處罰:

(一)向證券監管部門報送的文件、資料有虛假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報告和年檢義務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對本機構有關情況發生變化的變更手續的;

(四)本機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證券監管部門行政處罰的;

(五)干擾、阻礙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檢查、調查,或者隱瞞、銷毀證據的。

第三十四條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由中國證監會作出暫停或者撤銷業務資格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地方證管辦(證監會)責令改正,並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或者未按本辦法規定向證券主管部門履行報告、年檢義務的,由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由中國證監會作出暫停或者撤銷其業務資格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和地方證管辦(證監會)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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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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