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於對商品批發業務收入徵收工商稅的補充規定

財政部關於對商品批發業務收入徵收工商稅的補充規定
〔84〕財稅字第13號
1984年1月14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文件

  關於對商品批發業務收入徵收工商稅的問題,現據全國工商稅業務會議討論的意見,補充規定如下:

  一、 關於推遲至一九八五年開始徵稅的國營商業的範圍.

  《國務院批轉財政部關於對商品批發業務收入徵收工商稅的報告的通知》中規定:"國營商業批發企業(包括國營物資部門、外貿、供銷社)徵收工商稅,可推遲到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實行".財政部(83)財稅字第345號文件已對國營物資部門、供銷社推遲執行的範圍作了解釋.現再對國營商業批發企業的範圍明確如下:

  國營商業批發企業除商業部系統的一、二、三級批發企業外,還包括醫藥公司、鹽業公司、煙草公司、唱片公司、新華書店等經營批發業務的國營商業企業。

  二、 對於工業企業自銷產品徵收商業環節工商稅的問題,除財政部(83)財稅字第345號補充解釋的以外,再明確以下幾條:

  (一)工業企業自銷產品徵收商業環節工商稅的計算依據,可以按下列原則辦理:商業環節的工商稅按照實際銷售收入計算徵收;工業環節的工商稅,按照產品的出廠價格計算徵收;如果實際售價與廠價一致,其工業環節和商業環節的工商稅,都應按照一個價格計算徵收。

  工業企業自銷徵收增值稅的產品,則應按照實際銷售收入分別計算徵收增值稅和商業環節的工商稅。

  (二)工業企業處理商業不收購的冷背殘次產品,凡是以低於出廠價的價格銷售給商業零售單位的,只徵收工業環節的工商稅或增值稅,不再徵收商業環節的工商稅;直接銷售給使用單位和消費者的,應按照規定徵收商業環節的工商稅。

  (三)工業企業以及各種形式的聯合企業(以下簡稱聯合企業),將自產的產品調撥銷售給本企業的商業、供銷單位或門市部的,按下列規定徵收商業環節的工商稅:

  1.工業企業及聯合企業,將自產的產品調撥銷售給本企業獨立核算的商業、供銷單位或門市部的,應分別按照對工業企業和商業企業徵稅的規定辦理。即:對工業企業徵收工、商兩個環節的工商稅;其所屬商業、供銷單位或門市部,按照對商業企業的徵稅規定徵稅。

  2.工業企業及聯合企業將自產的產品調撥給本企業非獨立核算的供銷單位或門市部的,應按照工業企業自銷產品的徵稅規定,徵收工、商兩個環節的工商稅。

  (四)商辦工業自銷產品,按照工業企業自銷產品的徵稅規定徵稅。

  三、其他幾個具體問題

  (一)根據國務院批轉財政部的《規定》,對商業批發企業徵收批發環節工商稅,是以銷售商品與購進商品的差價收入為計稅依據。這裡所說的進銷差價,是指商品的銷售價格與購進原價的差額。購進原價以外發生的進貨費用,在計算徵稅時不能計入購進原價。

  在實際徵收中,為了照顧商業企業經營的商品品種多,逐一計算進銷差價手續複雜的實際情況,可按照批發企業每個納稅期實際批發銷售的商品總的進銷差額計算徵收。

  (二)工交部門所屬的供銷單位,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價格批發、調撥國家計劃分配的物資,從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起,暫不徵收批發環節的工商稅。

  (三)對糧食部門議價調撥、批發的糧油及國營食品公司、水產公司、蔬菜公司議價批發的肉、禽、蛋、水產品、蔬菜的收入,應當按照規定從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徵收批發環節的工商稅。

  對物資部門議價經營物資取得的收入,仍按財政部(73)財稅字第53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徵稅。

  (四)國務院批轉財政部的《規定》第五條中經營紡織品的批發業務暫免徵稅的範圍,是指國營商業部門所屬的紡織品公司一、二、三級批發企業經營的紡織品批發業務。其他企業經營的紡織品批發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從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徵收批發環節的工商稅。

  (五)關於軍事工廠和軍事系統的物資部門等徵收商業環節工商稅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辦理:

  1.軍事系統及其所屬的軍需工廠生產的民品,向軍事系統以外自銷的,以及軍事工廠生產民品(包括軍品轉民品)和軍隊自辦企業生產產品自銷的,均應按照工業自銷的徵稅規定分別徵收工業和商業環節的工商稅。

  對軍事系統及其所屬的軍需工廠生產煙、酒、糖、鹽自銷的,不分銷售給系統內外,一律按照工業自銷的徵稅規定徵稅。

  2.軍事系統的物資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調撥民品的,調撥給軍隊系統內的不徵稅,調撥給軍隊系統以外的,應當按照規定徵收批發環節的工商稅。

  軍事系統的物資部門議價調撥民品的,應按照對物資部門議價經營物資的徵稅規定辦理。

  (六)農場(包括林場、牧場)生產工業產品自銷的,除銷售給本場職工和供本場公共消費的副食品以外,均應按照對工業自銷產品的徵稅規定徵稅。

  (七)工商統一核算的前店後場(坊)的徵稅問題,仍按財政部(73)財稅字第53號文件的有關規定辦理。

  (八)個體工業戶自銷自產的工業品,應按照工業企業自銷產品的徵稅規定徵稅。

  四、關於批零劃分問題

  按照現行工商稅的規定,對企業銷售的商品是以銷售價格來劃分批發與零售的。隨着經濟體制的改革,商品的流通渠道多了,銷售價格也活了。出現了各種形式的議價經營。在這種情況下,再單純按銷售商品的價格劃分批發與零售,已不能適應客觀的實際情況。因此,確定在徵稅時,按下列原則劃分批發與零售:

  凡是以批發價格銷售給商業零售企業以及銷售給工業企業作原材料的,按批發對待;對於雖以批發價格銷售,但銷售給使用單位和消費者的,以及以零售價格或高於批發價格(另有規定者除外)銷售的,應按商業零售對待。

  國營、集體的批零兼營企業,其經營的批發和零售業務要按上述原則分別記帳,以便徵稅時區分。否則,一律按零售對待,徵收零售環節的工商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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