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促進供銷合作社發展條例

貴州省促進供銷合作社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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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9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2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貴州省促進供銷合作社發展條例

(2012年9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供銷合作事業發展,規範供銷合作社行為,維護供銷合作社合法權益,發揮供銷合作社在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和服務農業、農村、農民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供銷合作社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供銷合作社是以社員或者成員社為主體的集體所有制的合作經濟組織,具有獨立法人地位,以為農業、農村、農民提供綜合服務為宗旨,依法享有獨立進行經濟、社會活動的自主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供銷合作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目標績效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促進供銷合作社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以上供銷合作社聯合社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成員社進行指導、協調、監督、服務和對其社員進行教育培訓。

第六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按照政府授權履行相應的職能,完成政府委託的任務,發揮經營性服務功能和公益性服務作用。

第二章 組織體系

第七條 供銷合作社分為基層供銷合作社和縣以上供銷合作社聯合社。

基層供銷合作社由農民和其他勞動者入股設立;縣以上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由下一級供銷合作社、其他合作經濟組織以成員社身份加入。

第八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制定章程,設立理事會和監事會,按照章程進行管理。

供銷合作社章程應當明確供銷合作社的組織結構、職責、議事制度、財務審計、設立與解散、社員資格及權利義務等主要內容。

第九條 上級供銷合作社根據章程制定的基本制度和發展規劃,下級供銷合作社應當執行;下一級供銷合作社的重大經營決策和重要資產處置應當徵求上一級供銷合作社意見。

第十條 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根據職能和發展需要,可以依法設立企業事業單位,組建行業協會。基層供銷合作社可以依法組織興辦農民專業合作社、綜合服務社、資金互助社、社員股金服務部、消費合作社、專業技術協會等。

第三章 社有資產管理

第十一條 供銷合作社對合法擁有的各種形式的資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十二條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本級供銷合作社及所屬單位社有資產所有權的代表和管理者,按照出資額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資產收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第十三條 供銷合作社所屬單位依法取得相應法人資格,享有法人財產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供銷合作社將社有資產授權、撥付、投入所屬單位經營或者使用,應當明確權利義務,建立績效考核機制。所屬單位對其經營管理的社有資產負有保值增值義務。

第十五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調整優化社有資本布局,推進所屬企業建立健全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規範企業改制行為,防止社有資產流失。

第十六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的審計監督,並實行內部審計監督制度。

第十七條 供銷合作社及所屬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得有下列損害社有資產的行為:

(一)違法或者違反章程規定從事經營管理活動;

(二)利用企業改制等轉移、隱匿、侵占社有資產,非法改變社有資產產權屬性和份額;

(三)利用身份便利,以個人名義從事與所在供銷合作社或者所屬單位形成惡性競爭的主體業務,損害所在供銷合作社或者所屬單位經營網絡、資產權益和其他經濟利益;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行為。

第四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八條 供銷合作社按照市場准入、政府授權或者委託的要求,依法確定經營服務範圍。

第十九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構建運轉高效、功能完備、城鄉並舉、工貿並重的農村現代經營服務體系。

第二十條 供銷合作社負責組織實施新農村現代流通服務網絡工程建設和綜合服務體系建設,培育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重點發展農資現代經營服務網絡、農村日用消費品現代經營網絡、農副產品現代流通網絡、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絡、農村信息化服務網絡。

第二十一條 供銷合作社通過興辦農民專業合作社、培育涉農骨幹龍頭企業、促進行業協會建設、創辦農村綜合服務組織、參與農村金融業務等途徑,強化為農服務功能。

第二十二條 縣以上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按照政府授權,對重要農業生產資料、農副產品及其他商品的經營、儲備進行組織、指導、協調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基層供銷合作社應當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依法納稅,加強內部管理,完善經營機制,開拓城鄉市場,拓寬為農服務領域,增強為農服務功能。

第二十四條 供銷合作社職業學校和培訓機構承擔農民實用技能培訓,開展供銷合作社從業人員和農村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符合條件的,可以開展職業技能鑑定工作。

第五章 扶持與保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促進供銷合作社發展的扶持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供銷合作社為建設現代流通網絡和綜合服務體系實施的重點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在資金、土地和稅收優惠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促進供銷合作社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推進新農村現代流通服務網絡工程建設、村級綜合服務站和農村社區綜合服務組織建設等。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供銷合作社依法從事種子、農機具、成品油等商品經營和各種技術服務;支持符合條件的供銷合作社所屬單位進行化肥、農藥等重要物資的國家商業儲備、救災儲備和省內淡季儲備,建立農資淡儲貼息機制。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供銷合作社所屬單位項目建設、改革改制、企業破產、職工安置、歷史遺留問題處理等給予政策優惠和扶持。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供銷合作社發展職業教育培訓,對供銷合作社職業學校基礎能力、特色專業建設、教育資源整合等給予政策優惠和資金支持。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供銷合作社組織體系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改變供銷合作社及所屬單位的隸屬關係。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平調、挪用供銷合作社的資產;占用供銷合作社所屬單位的經營場地、房產、經營網點、設施應當事前與供銷合作社協商,並對被占用資產進行市場價值評估後合理置換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供銷合作社受其委託進行的經營業務和社會服務提供必要的資金,並對供銷合作社因執行其委託的任務而發生的政策性損失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改變供銷合作社及所屬單位的隸屬關係,或者侵占、平調、挪用供銷合作社資產的;

(二)侵犯供銷合作社經營自主權,對供銷合作社進行攤派以及對拒絕攤派的單位及其人員打擊報復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使供銷合作社合法權益遭受損害或者蒙受經濟損失的;

(四)其他侵犯供銷合作社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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