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信息基礎設施條例

貴州省信息基礎設施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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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3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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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信息基礎設施條例

(2014年3月1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保障信息基礎設施安全,支撐大數據產業發展,促進信息化與工業化、城鎮化、農業現代化同步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信息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促進、發展、保護和監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信息基礎設施主要指電信網、廣播電視網、互聯網、公共數據中心及其支持環境。

第四條 信息基礎設施是國家戰略性公共基礎設施,是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礎。

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統籌規劃、適度超前、互通共享、市場運作、安全可靠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的領導,將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解決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和省通信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基礎設施發展進行規劃、協調、管理和監督。廣播電視和通信主管部門是信息基礎設施的行業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信息基礎設施保護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信息基礎設施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不得危害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不得利用信息基礎設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信息基礎設施有關政策法規的宣傳,普及信息基礎設施安全運行相關知識。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安排建設用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 根據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信息基礎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基礎設施共建共享。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信息基礎設施跨行業共建共享,省信息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依據職責組織協調行業內信息基礎設施共建共享。

第十一條 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信息基礎設施專項規劃要求,實行集約化建設和管理,提高利用率,防止重複建設。

第十二條 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建設者新建或者改(擴)建地下管道、鐵塔、杆路、光纜、基站等信息基礎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共建。已建地下管道、鐵塔、杆路、光纜、基站等信息基礎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共享。

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建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款設施的共建共享。

第十三條 在建築物上附掛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符合相關標準,不得影響建築物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並應當徵得建築物產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同意。

附掛或者設置信息基礎設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由附掛或者設置設備的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地下管道、配線管網、機房和設備間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由建設單位按照相關標準隨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新建住宅區和住宅建築中前款設施的所需投資納入相應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學校、交通樞紐、展館、旅遊景區等公共機構及公共服務場所,應當開放所屬建築物以及附屬設施用於支持基站、管道、線路、室內分布系統等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但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建設領導協調機制,制定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優惠政策,促進農村信息化發展。

第十七條 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農村信息普遍服務義務,加快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提高網絡覆蓋率和接入速度。

第十八條 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應當加強民生領域的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對信息化基礎薄弱地區和特殊群體的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和服務支撐。

第十九條 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應當依法實行項目法人制、工程監理制、招標投標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制。

第二十條 從事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其他從事建設服務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質和資格。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單位不得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和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章 促進與發展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支持廣播電視和通信網絡樞紐、大型數據中心的建設,並在用地、供電及相關配套設施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支持固定寬帶網絡、移動通信網絡和廣播電視信息網絡的建設,加快推進信息基礎設施升級改造和創新發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扶持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對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給予扶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用地給予支持,村民委員會應當對農村信息基礎設施零星分散用地給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及民間資本依法參與信息基礎設施建設,鼓勵金融機構對重大信息基礎設施項目給予融資支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信息基礎設施人才隊伍建設,支持職業技術院校開設相關專業,加強信息基礎設施專業技術人才繼續教育,為信息基礎設施的發展提供技能型人才。

第二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健全信息基礎設施電磁輻射測試和評價機制,對新建信息基礎設施中獲得國家無線電設備型號核准證的設備免除檢測。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電磁輻射環境相關標準,依法加強信息基礎設施電磁輻射環境監督管理,積極做好有關電磁輻射科學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

第二十八條 新建或者改(擴)建市政設施、公路、鐵路、機場、城市軌道等公共設施,應當將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建設,公共設施建設的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信息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已建公共設施需要增設信息基礎設施的,應當根據規定向信息基礎設施建設開放資源,支持信息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九條 信息基礎設施項目建設需要占用或者利用公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基礎設施的,應當充分利用公路、鐵路、城市軌道產權單位已有預埋管道,其建設程序、賠(補)償和收費標準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 物業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為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使用區域內地下通信管道、配線管網、機房和設備間等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限制用戶自由選擇信息服務業務和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的權利。

第四章 保護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信息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信息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把信息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和要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由同級人民政府劃定本行政區域信息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加強保護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整城鄉規劃涉及受保護信息基礎設施的,應當徵求信息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或者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指導監督重要信息系統與基礎信息網絡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三條 省信息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改善網絡條件、提高服務質量、履行社會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大信息基礎設施保護力度,依法嚴厲懲治侵占、哄搶、盜竊、損毀信息基礎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應當加強網絡信息安全保障,建立健全安全等級保護、風險評估、應急預案和責任認定製度,積極處置網絡信息安全事件。

第三十六條 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和所有權人在信息基礎設施的設計、建設和運行過程中,應當遵照國家網絡信息安全的要求,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安全防護設施,保障用戶利益。

第三十七條 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信息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信息基礎設施相關信息。

第三十八條 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應當在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設置警示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動、損壞或者塗改警示標識。

第三十九條 水、電、氣等管線需要與已建信息基礎設施進行交越、平行建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持間隔距離。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危及信息基礎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侵占、哄搶、盜竊、損毀信息基礎設施;

(二)接入信息基礎設施盜取用電;

(三)在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挖沙、取土、堆土、鑽探、挖溝、設置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種植植物、傾倒廢棄物等;

(四)在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燒荒、爆破、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信息基礎設施上搭掛電力管線及其他附着物;

(六)其他危害信息基礎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對因徵地拆遷、城鄉建設等造成信息基礎設施遷移或者損毀的,應當按照有關標準給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遷移信息基礎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遷移的,應當徵得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和所有權人同意,向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支付遷移所需費用,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遷移建設信息基礎設施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確保信息服務暢通。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實施下列可能影響信息基礎設施安全或者服務質量行為的,應當事先告知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並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鋪設電力線路、電氣管道、煤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

(四)其他可能影響信息基礎設施安全或者服務質量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天線、光(電)纜、變壓器等信息基礎設施的設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拒絕其他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建設者使用可以共享的信息基礎設施資源的,由信息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擅自進行信息基礎設施附掛的,由信息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拒不履行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將地下管道、配線管網、機房和設備間等設施進行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該部分設施建設所需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限制用戶自由選擇信息服務業務和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權利的,由相關管理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挪動、損壞或者塗改警示標識的,由信息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危害信息基礎設施安全的,由信息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責令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可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由信息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拆除,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遷移信息基礎設施的,由信息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天線、光(電)纜、變壓器等信息基礎設施的設備,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立案查處,並由原發證(照)機關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許可,獲准建設信息基礎設施,並向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服務的單位。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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