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信訪條例

貴州省信訪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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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6年9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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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信訪條例

(2006年9月2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繫,規範信訪行為和信訪工作,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要求和申訴、控告、檢舉,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要求和申訴、控告、檢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信訪請求,是指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向國家機關反映的情況,提出的意見、建議、要求和申述、控告、檢舉。

本條例所稱信訪事項,是指有關國家機關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受理的信訪請求。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 信訪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按程序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處理的事項,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國家機關受理、辦理信訪事項時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其規定的程序和期限辦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專職信訪工作人員,所需信訪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實際工作需要,確定與工作相適應的專職或者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第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機制,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素質和工作水平,並為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提供工作場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七條 信訪人依法信訪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意見、建議,對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國家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信訪人有權向國家機關提出下列信訪請求:

(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提出控告或者檢舉;

(三)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控告或者申訴;

(四)對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的行為提出控告或者檢舉;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況、問題和要求。

第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信訪請求有關的法律、政策諮詢服務;

(三)對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迴避申請;

(四)要求受理或者辦理機關告知其所反映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五)依法申請複查、覆核或者聽證;

(六)對其控告、檢舉的有關事宜要求保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信訪人在信訪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其他公民、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誹謗、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序進行信訪活動,遵守信訪秩序;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請求,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國家機關提出;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不得再向受理、辦理機關及其上級國家機關提出同一信訪請求。

第十三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請求,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

信訪人採用口頭形式提出信訪請求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做好記錄。

第十四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請求的,應當在公布的接待時間內到有關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反映。

多人提出共同信訪請求的,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提出;確需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事先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代表應當如實向其他信訪人轉達處理或者答覆意見。

第十五條 信訪人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願或者按照國家傳染病防治的有關規定不宜採用走訪形式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或者委託其近親屬提出信訪請求。相關工作部門根據需要,也可以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機關接待信訪人和處理信訪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和辦理信訪人提出的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協助本機關領導人員做好接訪和約訪工作;

(二)承辦本級、上級國家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並按照要求及時回復、報告辦理結果;

(三)向下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或者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信訪事項;

(四)調查、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提出處理的意見和建議;

(五)指導、督促、檢查下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信訪工作;

(六)研究、分析、反映信訪情況,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七)向信訪人提供有關的法律、政策諮詢;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建立下列信訪工作制度:

(一)信訪工作責任制度、責任追究制度、目標管理制度以及迴避制度;

(二)國家機關負責人閱批群眾來信、接待群眾來訪和研究處理重要信訪問題的制度;

(三)信訪事項的登記、受理、辦理、回復、報告、歸檔制度;

(四)重要信訪事項督查督辦制度;

(五)重大、緊急信訪事項應急處理制度以及排查調處制度;

(六)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七)其他信訪工作制度。

第十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郵政編碼、電子信箱、接待時間、地點和值班電話;在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改善接待場所的環境和條件,方便信訪人反映問題。

第十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信息化建設,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的信訪信息系統,並與上、下級國家機關的信訪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請求、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各級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信訪人的信訪請求輸入信訪信息系統,信訪人可以持國家機關出具的有關信訪憑證到當地信訪工作機構的接待場所查詢其所提出的信訪請求的辦理情況。

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選派政治堅定、作風正派、廉潔奉公、責任心強、具有相應專業素質,熱心做群眾工作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第二十一條 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信訪工作中開展調查、提出建議、處置緊急事項。

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採取自我保護措施,並要求當地公安機關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的信訪權利,不得粗暴對待和歧視信訪人;

(二)按照信訪工作的處理程序,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敷衍塞責,推諉拖延;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接受信訪人請客送禮;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檢舉人的姓名及控告、檢舉的內容,不得泄露、擴散信訪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對信訪人權益造成損害的內容,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以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五)對信訪人有關信訪事項辦理情況以及結果的查詢,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外,應當如實答覆,不得拒絕;

(六)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

第二十三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迴避,由本人或者信訪人提出,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邀請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專業人員、社會志願者等參與信訪工作並提供法律和其他專業知識的諮詢服務。

第四章 信訪請求的受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請求: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和檢舉;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五)對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六)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七)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請求。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下列信訪請求:

(一)對本轄區內的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規章、命令、決定等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和檢舉;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或者下級人民政府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賠償的請求;

(五)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檢舉、申訴;

(六)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檢舉、申訴;

(七)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檢舉、申訴;

(八)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檢舉、申訴;

(九)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職權範圍內應當予以解決的合法、正當的要求的申請;

(十)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的其他信訪請求。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按照審級分別受理下列信訪請求: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訴和申請再審;

(三)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控告、申訴;

(四)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提出的賠償請求;

(六)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訪請求。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請求:

(一)對本級人民檢察院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檢察院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

(三)對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職務犯罪等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檢舉;

(四)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的申訴;

(五)對應當立案偵查而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案件的控告、申訴;

(六)要求人民檢察院依法予以刑事賠償的請求;

(七)對監獄、看守所等執行機關執行刑罰中違法犯罪行為的控告、申訴;

(八)對本級人民檢察院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或者舉報;

(九)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收到信訪請求,應當予以登記,並在15日內分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對依照法定職責屬於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處理的信訪請求,應當轉送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信訪請求涉及下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可以轉送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依照法定職責屬於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處理的信訪請求,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屬於下級人民政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請求,直接轉送下級人民政府,並抄送其信訪工作機構;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信訪人提出的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信訪請求,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的信訪請求,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或者將信訪材料轉送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相互通報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收到涉及訴訟案件的信訪請求,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有關國家機關接到情況反映後,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採取措施,及時妥善處理;對屬於其他有關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應當立即轉交責任歸屬機關及時處理;對屬於重大、緊急信訪信息的,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國家機關。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三十二條 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請求,應當予以登記。對屬於本機關法定職責範圍內的,應當作為信訪事項受理,並告知信訪人,信訪人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不清楚的除外。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解決的信訪請求,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告知信訪人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已經進入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程序的信訪請求,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或者途徑提出。

第三十三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並按照要求通報轉送、交辦的信訪工作機構。

收到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認為該信訪事項不屬於其受理範圍的,應當在收到之日起5日內附上書面意見,退迴轉送、交辦的信訪工作機構,不得自行轉送、交辦。

第三十四條 對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由首先收到該信訪事項的機關會同所涉及的行政機關協商辦理;對辦理責任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協調,指定辦理或者直接辦理。

對信訪事項負有辦理責任的國家機關分立、合併、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或者依法授權的組織辦理。

第三十五條 處理信訪事項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對所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辦理:

(一)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批評、意見和建議,有利於國家機關改進工作、完善公共服務、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積極採納,書面答覆信訪人;

(二)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請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處理信訪事項,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實行辦理、複查、覆核三級審查終結制度。

辦理或者複查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上級行政機關受理信訪人複查或者覆核請求之日起5日內,向複查或者覆核機關提交作出辦理或者複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八條 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了解信訪事項的基本事實;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或者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負責承辦信訪事項的機構、人員應當對信訪事項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本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一條 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應當向信訪人送達蓋有本機關印章或者信訪專用章的信訪處理意見。

信訪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信訪人的基本情況,信訪人反映的主要問題及其請求,辦理機關查證認定的事實、依據和辦理結論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信訪事項,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執行。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信訪處理意見,信訪人應當接受。

第四十三條 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信訪人提出撤回信訪請求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後,終止辦理信訪事項。

第四十四條 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可以舉行聽證。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下一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通報信訪事項轉送情況,下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上一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第四十六條 對轉送的信訪事項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要求被轉送機關在指定的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理報告。

第六章 信訪督辦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加強信訪事項的督辦工作,確定負責督辦的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派專人了解信訪法規、信訪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聽取信訪人的建議、意見和要求,檢查、指導信訪工作,協調和督辦重點、疑難信訪事項。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督促檢查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閱卷審查、聽取匯報、實地調查、約見信訪人等方式進行。

第四十九條 各級國家監察機關依法對有關機關重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進行監察。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或者提出改進建議:

(一)信訪事項的處理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受理、辦理信訪事項,或者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及反饋辦理結果的;

(三)不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信訪處理意見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或者弄虛作假的;

(五)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督辦意見和改進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對於重大、緊急的信訪信息和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向本級國家機關報告,並提出建議。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一)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處理信訪工作過程中失職、瀆職,處置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

收到行政處分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採納的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本級國家機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一)接收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以及接待來訪等情況;

(二)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和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機關;

(三)承辦和協調有關信訪事項的情況;

(四)轉送、交辦、督辦情況以及各部門採納改進建議的情況;

(五)有關政策性建議及其被採納的情況;

(六)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及其被採納的情況。

第七章 信訪秩序

第五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發生的矛盾和糾紛,並且建立暢通的信訪工作機制。

信訪工作機構、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應當共同構建暢通、有序、務實、高效的信訪秩序。

第五十五條 禁止以信訪為名,從事下列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擾亂社會秩序的活動: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或者公共場所非法聚集、滯留、拉橫幅、張貼和散發信訪材料,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或者重要活動場所,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妨礙國家機關正常活動,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

(二)強占接待場所,或者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等棄置於接待場所,或者經受理、接待完畢,在接待時間之外仍滯留於接待場所;

(三)捏造、歪曲事實,偽造公文,煽動鬧事,唆使、鼓動、脅迫、收買他人參加信訪、阻止他人退出群體性信訪,以信訪為名斂財;

(四)組織、策劃、煽動非法集會、遊行、示威;

(五)威脅、誹謗、辱罵、毆打、糾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妨礙其人身自由,干擾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六)故意損壞接待場所的公共設施、公共財物;

(七)在信訪中揚言放火、爆炸、投毒,攜帶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接待場所,投寄有毒有害等物品,製造恐怖氣氛,或者以自傷、自殘、自殺相威脅;

(八)散布擾亂公共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信息;

(九)其他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信訪中發生擾亂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的情況時,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與有關地方和部門聯繫,有關部門和上訪群眾所在地負責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趕到事發現場,共同做好疏導說服工作。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到場維持秩序,並依法處置。

第五十七條 對信訪中正在發生的嚴重危害社會穩定、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經疏導說服無效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圍觀人員離開現場;

(二)責令和疏散信訪聚集人員離開現場;

(三)收繳信訪人攜帶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以及標語、橫幅、傳單等物品;

(四)對組織、策劃、煽動和妨礙執行公務的人員進行調查取證,並依法處置。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並造成嚴重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重大決策失誤,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五)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和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或者其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拒不按照規定受理、辦理的;

(二)處理信訪事項超過辦理時限而不報告辦理結果或者報告虛假辦理結果的;

(三)對重大信訪事項不及時報告或者不採取措施處理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對國家機關有關信訪事項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拒不執行或者推諉、拖延執行的;

(五)在處理信訪事項中違法、違紀、失職、瀆職,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壓制、打擊報覆信訪人,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十條 信訪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可以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經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和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有關集會遊行示威、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規,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信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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