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公路條例

貴州省公路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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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5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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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公路條例

(2015年5月2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發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含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村道。縣道、鄉道和村道,統稱農村公路。

第三條 公路事業發展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適度超前、確保質量、保障暢通、保護生態、建設改造與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路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公路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公路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公路管理和養護所需經費、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收費公路和專用公路的養護經費除外。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省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國道、省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並對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工作進行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省公路管理機構直管的市州、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具體實施轄區內國道、省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對鄉道和村道的建設、養護具體職責,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國家對公路管理體制進行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質監、水利、環保、農業、安監、林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路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編制省道和縣道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鄉道和村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導、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編制村道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村民意見。

經批准的鄉道和村道規劃需要修改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並按前款規定報批和備案。

第八條 公路建設資金依法通過下列方式籌集:

(一)各級財政撥款;

(二)向國內外金融機構或者外國政府貸款;

(三)國內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捐款;

(四)開發、經營公路的公司依法發行股票、公司債券;

(五)出讓公路收費權益的收入;

(六)依法向企業和個人集資;

(七)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設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職責負責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的公路建設項目監督和管理。

建設政府還貸公路,可以依法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貸款、統一還款。

第十條 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公路,投資協議依法解除或者撤銷後,中標人應當停止公路建設項目相關活動;招標人應當向社會公告並依法收回公路建設項目。

因投資協議的原因致使特許權協議喪失效力、以及特許權協議被依法解除或者撤銷後,項目法人應當停止特許經營相關活動;招標人應當向社會公告並書面通知許可機關,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撤回或者撤銷相關行政許可並註銷。

投資協議、特許權協議依法解除或者撤銷後,原協議當事人及第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公路建設的項目建議、可行性研究、勘察、設計、施工、竣(交)工驗收和後評價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並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

公路建設項目實行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質量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條 公路的建設工期應當科學合理確定,不受其他因素影響,確保公路建設質量。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路建設市場信用管理體系,對本省公路建設市場的從業單位和主要從業人員的信用情況進行記錄並向社會公布。

信用記錄依法作為公路建設項目的招標資格審查和評標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項目嚴格執行估算、概算、預算和決算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職責負責公路建設項目計價體系管理、造價諮詢機構和造價人員在公路行業的從業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職責依法履行公路建設項目立項、設計、施工、竣工等環節的造價監管職責,審計部門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路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公路建設用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公路建設用地按照有關規定徵收、徵用的,徵地標準及數額應當公示,有關費用應當按時足額發放,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橋梁垂直投影面外緣起不少於1米的公路用地。

村道用地範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參照前款規定確定。

第十七條 公路改建或者改線的,應當科學論證、廣泛徵求意見,並向社會公示。

公路改線後,原公路及公路用地處於改線後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繼續作為公路規劃建設用地管理;需要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報廢公路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者報廢手續。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公路進行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技術狀態,加強應急保暢工作,並按照相關規定履行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水土保持職責。

前款所稱良好技術狀態,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邊坡平順,有關設施完好。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公路養護工程預算定額,並根據市場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等級、里程、路況、交通量、養護工程預算定額及養護規範等組織編制公路養護計劃,並報有管轄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除收費公路外的國道和省道養護所需資金,由國家和省級政府投入。

農村公路養護大、中修和改建工程資金主要由省人民政府根據中央轉移支付和省級財力統籌安排,其餘養護資金由市、州和縣級政府分擔。市、州和縣級政府應當及時足額撥付由其分擔的公路養護資金。

農村公路小修保養資金由縣級政府安排。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者應當設立公路養護標牌,公示養護責任單位名稱或者責任人姓名、養護路段以及報修和投訴電話等內容。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示公路養護作業路段及養護作業期間的公路通行信息。

第二十二條 實施公路養護作業,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養護安全作業規程進行,設置養護作業控制區,並按照相關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對公路進行巡查,並製作巡查記錄。巡查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立即設置警示標誌,並及時進行修復或者排除險情。

第二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進行檢測和評定,保證其技術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經檢測發現不符合車輛通行安全要求的,應當先行設置限行、禁行或者繞行標誌,及時進行維修和向社會公告,並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特大公路橋梁、長度大於1000米的隧道,應當保持清障、救援等設備齊全完好,能夠及時應對惡劣天氣和突發事故等情況下的養護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在公路用地範圍內因地制宜地種植花草樹木,綠化、美化公路。

第四章 公路線路管理

第二十六條 從公路用地外緣起高速公路不少於30米、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的區域為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新建、改建、擴建公路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應當自公路初步設計批准之日起30日內劃定並公告。

公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尚未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的,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本條規定的最低標準進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修建、擴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公路沿線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不得批准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或者擴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第二十八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以及對公路附屬設施,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採石、取土、采空作業、焚燒物品、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二)將公路作為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三)利用公路橋梁進行牽拉、吊裝等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施工作業;

(四)利用公路橋梁(含橋下空間)、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五)損壞、擅自移動、塗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

(六)在公路路肩邊緣之外填土影響公路排水;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申請法律、法規規定的涉路施工許可,涉及不同公路管理機構均有管理權的,建設單位可以向任何一個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其他公路管理機構作出決定;公路管理機構之間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條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巡查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趕到事故現場,相互通報,並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路建設單位、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結合公路交通狀況、沿線設施等情況科學合理設置交通標誌、標線。省際公路交通標誌、標線的設置或者變更,應當與相鄰省(區、市)公路交通標誌、標線相銜接。

交通標誌、標線應當保持清晰、準確、完好、易於識別。交通標誌、標線缺失、損毀、不易識別或者容易發生辨認錯誤確需調整的,設置單位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或者更新。

第三十二條 公路交付使用後,對存在交通安全隱患、交通事故頻發等特定公路路段,需要設置限速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決定,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者應當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決定完善相關限速標誌;在高速公路特殊路段設置限速標誌,應當採取逐級限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決定前,應當徵求社會公眾、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者的意見,必要時召開聽證會。

第三十三條 公路部分路段調整為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接收方應當自辦理交接手續之日起履行相關職責。

公路部分路段調整為城市道路的,在沒有新路替代的情況下,原公路部分路段的編號、樁號保持不變。

第五章 超限運輸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路超限運輸管理實行政府負責、交通協調、部門協作、區域聯動、責任倒查的工作機制。

建立和完善高速公路入口檢測、普通公路站點監管、鄉道村道限寬限高等相結合的公路超限運輸管理網絡建設。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發展改革、工商、質監、安全監管等部門對公路超限運輸實施綜合管理。

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相互之間應當加強協作,開展公路違法超限運輸區域聯動治理。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省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省際公路路網實際情況,加強與相鄰省(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協調,建立公路違法超限運輸治理協作機制。

第三十六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公路橋梁和公路隧道行駛。

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行駛的,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第三十七條 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的設立,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適時調整的原則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應當根據檢測路段交通流量、車輛出行結構等配置超限檢測執法設備和能夠適應檢測需要的相關設施。

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應當規範執法,並公布監督電話。

第三十八條 違法超限運輸車輛的認定,應當經過依法檢定合格的計量檢測設備檢測,並按照國家有關違法超限運輸認定標準執行。

第三十九條 車輛超限檢測應當採取固定檢測為主。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附近路網密度較大或者短途超限運輸情形多發的地區,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利用移動檢測設備等流動檢測方式進行監督檢查。但除高速公路收費站出入口、服務區、停車區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線上開展流動檢測。

經流動檢測認定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應當就近引導至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進行處理;遠離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的,應當就近引導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並公布的路政執法站所、停車場、卸載場等具有停放車輛及卸載條件的場所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 經檢測認定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運載可分載貨物的,責令當事人採取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

(二)運載不可解體物品的,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並告知當事人到有關部門申請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

(三)運載鮮活農產品、易燃易爆危險品等特殊物品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損害公路賠(補)償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農村公路特別規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公路養護和管理體制,充實農村公路養護和管理力量。

第四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在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所屬公路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按照民主決策、一事一議等原則,組織本村村民做好村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村民會議可以將村道的養護和管理納入村規民約。

第四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實行政府投入為主,鼓勵群眾籌資投勞、社會捐助等多種形式籌集資金。

省、市州兩級財政投入的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相關規定實行專帳核算、專款專用。

村道建設和養護的資金由群眾籌資的,其資金籌集方式、資金用途和資金監管等事項應該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不得強行攤派。

第四十五條 縣道應當按照三級以上技術等級建設,對達不到三級以上技術等級的應當逐步改造;鄉道和村道一般按照四級以上技術等級建設,對達不到四級以上技術等級的應當逐步改造。

工程艱巨、地質複雜的村道,難以按照四級以上技術等級建設和改造的,應當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則,合理確定建設和改造標準。

第四十六條 四級以上技術等級的農村公路(含中型以上橋梁和隧道工程)的設計,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其他農村公路工程的設計,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具有相應資格的技術人員承擔。

二級以上技術等級的農村公路(含大型以上橋梁和隧道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兩個階段進行;其他農村公路工程項目可以直接採用施工圖一階段設計。

第四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符合國家和省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的,應當進行招標。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工程監理達不到招標條件的,由建設單位直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工程監理機構或者聘請具備相應資格的技術人員組成監理組進行監理。

第四十八條 二級以上技術等級的農村公路(含中型以上橋梁、隧道工程)項目應當依法辦理施工許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設計劃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完成相應準備工作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的,視同批准開工建設。

第四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交工、竣工驗收可以合併進行。縣道、鄉道一般按項目驗收;村道可以以鄉鎮為單位,分批組織驗收。

依前款規定進行合併驗收的,由項目初步設計審批部門組織。

第五十條 推行公開競爭選擇承包人承擔農村公路小修保養工作。

鄉道和村道難以通過公開競爭方式選擇承包人承擔小修保養工作的,可以擇優選擇承包人。

第五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驗收合格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安監等相關部門對開通客運條件進行綜合評估,評估合格後按照相關規定開通客運。

第五十二條 村道的命名和編號,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

第七章 監督與服務

第五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依法監督檢查公路法律、法規執行情況,有權制止各種侵占、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及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路監督檢查的執法隊伍建設。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路監督檢查人員的管理和教育,提高執法水平,秉公執法,公正廉潔,熱情服務,對公路監督檢查人員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佩戴標誌,持證上崗、文明執法。

第五十六條 用於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統一標誌和示警燈,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和清障救援車輛在執行緊急救援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交通標誌、標線的限制。

第五十七條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築控制區以及其他相關場所進行監督檢查時,對涉嫌公路違法行為的,有權查閱、複製有關資料,進行錄音、攝像,核實涉嫌公路違法行為人員和車輛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公路經營者、公路使用者和其他有關單位及個人,應當接受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並為其提供方便。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監管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信息共享,按照職責協調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完善規章制度,簡化辦事程序,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統並保證其正常運行,為公眾查詢信息、申請許可等提供便利,提高服務水平和服務效率。

第五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等受理社會舉報或者投訴,及時調查處理並反饋查處結果。

  1.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經流動檢測認定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拒不服從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引導接受處理,故意堵塞公路或者強行繼續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離或者扣押車輛,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專款挪作他用的,責令限期追回,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使用的下列術語,其含義為:

(一)國道,是指全國性的主要幹線公路,包括重要的國際公路,國防公路,聯結首都與各省、自治區首府和直轄市的公路,聯結各大經濟中心、港站樞紐、商品生產基地和戰略要地的公路。

(二)省道,是指聯結省內中心城市和主要經濟區的公路,以及不屬於國道的省際間的重要公路。

(三)縣道,是指聯結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鄉鎮、主要商品生產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屬於國道、省道的縣際間公路。

(四)鄉道,是指主要為鄉鎮內部經濟、文化、行政服務的公路,以及不屬於縣道以上公路的鄉與鄉之間及鄉與外部聯絡的公路。

(五)村道,是指不屬於鄉道以上公路,直接為農村經濟、村民生產生活服務,納入公路規劃並按照公路技術標準建設或者已經建成並符合國家農村公路統計標準的建制村所轄區域內公路、建制村之間的聯絡公路、建制村與鄉道以上之間的聯絡公路。

(六)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所設置的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渡運、監控、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七)公路經營者,是指經營政府還貸公路和經營性公路的企業或者組織。

第六十五條 高速公路的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30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公路管理暫行條例》和2001年9月23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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