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華僑捐贈公益事業條例

貴州省華僑捐贈公益事業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貴州省華僑捐贈公益事業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7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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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華僑捐贈公益事業條例

(2016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鼓勵華僑捐贈,規範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捐贈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捐贈財產,用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扶貧濟困、救助災害、生態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建設等公益事業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捐贈人,是指華僑、華僑社會團體、華僑投資企業。本條例所稱受贈人,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

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將受贈財產轉交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用於公益事業,或者按照捐贈人的意願處置,但是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第四條 捐贈應當遵循自願和無償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勸募或者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捐贈和受贈行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的要求,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受贈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貪污、損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和保護華僑捐贈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華僑捐贈的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捐贈工作。

第七條 捐贈人和受贈人可以就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質量、用途、方式等內容簽訂書面捐贈協議。捐贈建設工程項目的,應當簽訂書面捐贈協議,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驗收、移交、管理和使用作出約定。捐贈人和受贈人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議。

第八條 捐贈人有權自行決定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用途、方式和受贈人。受贈人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和用途。確需轉讓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事先徵得捐贈人同意,並報僑務行政主管部門。

捐贈人有權了解捐贈財產的使用情況和捐贈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使用情況,並提出意見。對捐贈人提出的意見,受贈人應當及時答覆。

捐贈人可以委託或者指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進行監督。

捐贈人有權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糾正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捐贈完成後,受贈人應當於30日內將受贈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受贈財產使用制度,進行有效使用和妥善管理。

受贈人應當公開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定期向捐贈人和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監督,必要時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受贈財產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不是受益對象的受贈人,應當對受贈財物的使用承擔相應的協調服務和管理責任。

第十一條 捐贈建設工程項目的立項及實施,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受贈人不得擅自改變工程項目的規模和標準。確需改變的,應當事先向捐贈人說明情況,徵得捐贈人的同意並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捐贈建設工程項目結餘款項應當按照捐贈人意願處理,超出原捐贈數額的工程支出部分,不得要求捐贈人追加。

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竣工後,受贈人應當將工程建設、資金使用、工程質量驗收情況書面告知捐贈人,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

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由受贈人對工程項目的建設和管理負責。捐贈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 經受益人同意,捐贈人對其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設立紀念標誌。捐贈人單獨捐贈建設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建設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命名,由受贈人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拆遷、撤銷、合併的,應當在作出拆遷、撤銷、合併決定前向捐贈人說明情況,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鄉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貨幣補償,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拆遷、撤銷、合併後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財產,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事先徵得捐贈人同意,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原捐贈工程項目中的紀念性或者象徵性標誌,應當予以保留,無法保留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四條 捐贈建設工程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手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並在交納有關規費和配套費方面給予支持和優惠,優先解決用地指標和安排供水、供電、通訊等配套設施。

第十五條 用於教育、文化、衛生、社會福利等公益事業的捐贈項目,由受益人使用、維修、管理。

第十六條 捐贈人捐贈財產需要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捐贈人提供幫助。

捐贈人捐贈的進口物資,由受贈人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級僑務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七條 捐贈人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依法享受國家稅收優惠。

第十八條 捐贈人捐贈用於公益事業的進口物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進口關稅和海關代徵稅。

涉及實行許可證管理的捐贈物資,受贈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許可證申領手續。屬於減稅、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減稅或者免稅手續。

第十九條 對有突出貢獻的捐贈人,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授予相應的榮譽稱號。

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徵求捐贈人的意見。

對在華僑捐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和鼓勵。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贈人勸募、攤派的,責令退還,並處以警告;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的,責令停止,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受贈人接受捐贈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的,處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受贈人未徵得捐贈人同意,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徵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捐贈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定期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的,處以警告;

(五)擅自拆除華僑捐贈項目留名紀念標誌,更改項目工程名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挪用、侵占、貪污或者損毀捐贈財產,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或者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依照前款規定退還或者賠償的款物,應當用於原捐贈目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華僑捐贈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及其社會團體、投資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捐贈公益事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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