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土地整治條例
貴州省土地整治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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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土地整治條例
(2010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土地整治工作,實現耕地占補平衡,提高耕地質量,保障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整治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土地整治,是指對田、水、路、林、村等實行綜合治理,對自然災害損毀或者生產建設活動破壞的土地進行復墾,對宜農未利用土地進行開發,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三條 土地整治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整治專項規劃,堅持因地制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優化土地利用結構,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整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整治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所屬土地整理開發機構負責土地整治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改、財政、農業、林業、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整治的有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參與、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土地整治從業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並向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備案登記,納入管理。
第六條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耕地耕作層保護相關規定和政策措施,鼓勵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條 對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計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整治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土地整治專項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經批准的土地整治專項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整治專項規劃和上級下達的補充耕地年度計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計劃。
第十條 土地整治項目中的土地開發,不得在大於20度的坡地進行。禁止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蹟保護區、森林公園開墾耕地;禁止毀壞森林、圍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灘地開墾耕地。
第三章 項目申報和審批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及農業、水利、林業等部門進行土地整治項目的申報。
第十二條 申報土地整治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整治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符合生態建設、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三)規劃新增耕地率應當符合土地整治有關規定;
(四)經項目涉及地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三條 土地整治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分級審批。
土地整治項目經批准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項目實施
第十四條 經批准獲得土地整治項目的申報單位為項目承擔單位。
第十五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依法通過公開招標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工程的施工,依法通過公開招標、邀請招標或者委託等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進行工程監理。
除橋梁、防洪堤、水壩、隧道、水電安裝等工程外,項目施工費在50萬元以下的土地整治單體工程,不受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限制,由項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放棄承包權的,依法公開招標。
第十六條 土地整治後的耕地耕作層、平整度、灌排水條件、道路以及生態保護措施等,應當符合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程技術標準。
第十七條 項目竣工後,項目承擔單位向批准項目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項目驗收。批准項目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並出具驗收文件。
第五章 項目資金管理
第十八條 土地整治資金來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及指標流轉價款、土地復墾費和土地出讓金收入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部分等。
第十九條 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年度統籌安排,實行分級管理,專項用於耕地保護、基本農田建設、土地整治及與之相關的其他支出,並落實到項目。
第二十條 耕地開墾費由建設項目占用耕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耕地開墾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土地整治項目及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十一條 指標流轉價款用於新增耕地指標收購儲備和實施補充耕地項目,以及土地整治項目庫和新增耕地指標庫的建設、運行、維護等。
第二十二條 財政性資金以外的其他資金投資土地整治項目用於自行占補的,其土地整治項目的申報、審批、驗收、新增耕地合格證的核發和備案等參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自行占補新增耕地指標有餘的,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購。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整治財政資金的監督和管理,嚴格資金使用方向,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滯留、挪用、擠占、超範圍使用、超標準開支土地整治財政資金。
第六章 新增耕地指標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占補平衡和耕地總量動態平衡負責,組織完成補充耕地年度計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補充耕地儲備制度,確保建設用地項目補充耕地與土地整治項目相掛鉤,實現先補後占。
大、中型水利、水電項目庫區建設的耕地占補平衡,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有權機關批准後實行邊補邊占。
第二十六條 項目驗收確認的新增耕地指標,由組織驗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新增耕地合格證。
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新增耕地合格證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新增耕地合格證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編號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新增耕地指標庫,新增耕地指標納入縣級以上新增耕地指標庫管理。
第二十八條 新增耕地指標經依法批准後,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流轉。
經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新增耕地指標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跨市、州、地流轉;經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新增耕地指標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跨縣級行政區域流轉。
第二十九條 土地整治項目涉及土地權屬調整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整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禁止開墾區內進行開墾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土地整治從業單位違反有關標準、規定、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截留、滯留、挪用、擠占或者超範圍、超標準開支土地整治專項資金,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處分。
第三十三條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土地整治從業單位,是指涉及的項目測繪單位、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單位、項目規劃設計及預算編制單位、項目施工招標代理單位、項目施工單位、項目施工監理單位和項目竣工決算審核單位。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指標流轉價款是指非農建設占用耕地的單位為履行耕地占補平衡義務購買新增耕地指標的價款。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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