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外來投資者權益保障條例

貴州省外來投資者權益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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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4年9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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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外來投資者權益保障條例

(2004年9月24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外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改善投資環境,鼓勵外來投資者在本省投資,加快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來投資者是指來貴州投資的本省行政區域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政策,按照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保障外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應當享有的優惠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資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來投資者權益保障的監督和協調工作。

商務、發展改革、國土、科技、環保、經貿、勞動保障、公安、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外來投資者權益保障工作。

第四條 外來投資者應當守法經營,依法納稅,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外來投資者的合法財產及生產、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外來投資者有權投訴和控告。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對侵害外來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對投訴、控告和舉報的事項進行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的職責,制定保護外來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相關制度和工作規則,推行政務公開,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第七條 外來投資者及其家屬的戶口可以自願遷入或者遷出投資所在地,其家屬就業及子女中、小學入學、幼兒園入園等方面與當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八條 外來投資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依法繼承、抵押、贈與、出租、轉讓。

第九條 因公共利益和國家建設需要拆遷外來投資者生產經營場所時,拆遷人應當依法與外來投資者協商新址安置、補償辦法並簽訂補償協議。補償協議要有利於企業恢復生產或者轉產。

第十條 對侵害外來投資者人身、財產權益的案件,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偵破、處理;公安機關應當積極採取措施,整治和維護外來投資者生產經營場所周邊治安環境。

第十一條 對外來投資者統一實行繳費登記制度,規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收費標準。

對未經依法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外來投資者有權拒繳。

第十二條 外來投資者按照國家產業政策,投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及其他鼓勵類企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

第十三條 外來投資者可以依法成立外來投資企業協會或者商會。

外來投資企業協會或者商會應當通過自律機制規範企業經營行為,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會員的協作和配合。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吸引外來投資者投資時,不得違法、違規許諾或者故意隱瞞項目真實情況。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外來投資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外來投資者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附加任何條件;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參加評比、產品展覽等活動及國家規定外的培訓;

(三)要求購買指定的產品、有價證券和訂購書籍、報刊等;

(四)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五)要求向指定的施工單位發包工程;

(六)提前徵收稅款,擅自擴大徵稅範圍和幅度;

(七)攤派、索要贊助和非法集資;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不得對外來投資者進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外的檢查,不得非法採取扣押、查封、罰款、沒收財物、責令停產停業等行為。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外來投資者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執法證件的,外來投資者有權拒絕檢查。檢查人員不得妨礙外來投資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在執行公務時知悉的外來投資者的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外來投資者可以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外來投資者可以採取書面或者口頭方式投訴。口頭投訴的,投訴受理機構應噹噹場記錄投訴人的基本情況以及投訴對象、請求、事實、理由和時間;對重大投訴事項,外來投資者應當提交書面投訴材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資部門為外來投資者投訴受理機構,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外來投資者的投訴。

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外來投資者需要,也可以受理投訴案件。

上級投訴受理機構可以辦理下級投訴受理機構管轄範圍的投訴。

受理投訴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投訴受理機構受理投訴,可以採取以下措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

(一)對投訴中涉及的事項進行調查,要求對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查閱或者複製與投訴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證照等。

第二十二條 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30日內調查完畢。需要延長辦理時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並向投訴人說明情況,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投訴受理機構調查完畢後,可以進行調解;涉及重大問題,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外來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外來投資者合法權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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