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教師條例
貴州省教師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貴州省教師條例
(1997年11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教師,是指在各級各類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的人員和具備教師資格、具有教師職務的管理人員或者為教育教學服務的其他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條 全社會都要重視教育,尊重知識,尊重教師。
教師應當努力提高自身思想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教書育人,為人師表,恪守職業道德,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省教師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及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所屬學校的教師工作。
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會同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社會力量依法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教師隊伍建設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實施規劃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執行《教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章 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教師享有《教師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教師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保障教師依法享有的權利,並採取措施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九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主管部門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要求或者抽調教師從事非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學校主管部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逐步為教師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設施設備、圖書資料以及其他必需的教育教學用品。
第十一條 教師應當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關心、愛護學生,維護學生合法權益,保護學校財產。
第三章 資格和任用
第十二條 從事教育教學的人員,應當具備《教師法》規定的相應條件,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不符合《教師法》和《教師資格條例》規定的人員,不得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從事教育教學工作而未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由教育行政部門、學校主管部門、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安排培訓。經培訓、考核仍不能取得教師資格的,調離教育教學崗位。
第十三條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時,試用期1年。試用期滿後,根據考查結果決定是否聘任為教師。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已經取得任用證或者試用證的合格民辦教師,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轉為公辦教師。
第十五條 教師資格的認定、喪失和撤銷,按照《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教師編制標準、教師職務結構比例設置教師職務。教育行政部門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編制、人事行政部門核定;其他部門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由其主管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和編制、人事行政部門核定。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穩定教師隊伍。未經教育行政部門同意,不得調動教師。
第十八條 職業學校根據教育教學需要,可以聘請兼職專業課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
第四章 培養與培訓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師範教育,加強師資培養培訓,增加師範教育投入,逐步改善師範院校的辦學條件,推進學校標準化、現代化建設。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加強青年骨幹教師的培養培訓。
師範院校、非師範院校的師範專業學生,享受師範專業獎(助)學金。其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師範專業畢業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實行任教服務期制度,服務期5年。師範專業定向生、委培生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主管部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使用與培訓相結合的原則,制定教師培訓規劃和計劃,安排教師參加培訓。
教師培訓經費從以下渠道解決: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師培訓任務和培訓計劃安排教師培訓專項經費,並由同級財政部門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二)各級各部門在編制年度教育經費預算時,應當按照本地區本部門在職教職工年工資總額1.55%的標準安排教師培訓費;
(三)從徵收的城市教育費附加中提取不低於10%的額度用於教師培訓。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所需的教師培訓經費,由舉辦者負責籌措。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特殊措施,為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培養培訓教師。
第五章 工資與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教師工資的平均水平不低於或者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教師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待遇。任教滿30年或者在鄉、村學校連續任教25年以上獲省人民政府頒發的榮譽證書的教師退休後,享受100%的退休金待遇。
第二十四條 從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在鄉、鎮(不含縣城所在地的鎮)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享受下列待遇:
(一)中專以上學歷的應屆畢業生直接領取定級工資;
(二)已在崗的正式教師,在原職務等級工資基礎上上浮一檔工資,以後每連續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滿8年予以固定並再上浮一檔工資。調離鄉、鎮教育教學崗位,未固定的浮動工資予以取消。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教師工資按時足額發放保障制度。教師工資發放工作實行政府領導責任制。公辦教師工資和民辦教師工資中的國家補助部分,由縣級財政部門按月撥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發放。民辦教師工資中集體統籌部分,由農村教育費附加支付。
第二十六條 在邊遠貧困地區任教滿15年,在其他地區任教滿20年的教師,其子女報考本省師範院校或者師範專業的,適當照顧錄取;報考本省其他院校的實行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劃撥專款,多渠道籌措教師住房建設資金,改善城鄉教師住房條件,使城鎮教師住房人均居住面積和住房成套率達到或者超過當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農村應當着重解決無房和居住困難的教師住房。
教師住房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優先解決。
各地興建的安居工程必須優先為教師提供房源,並按照房改政策優先解決無住房和住房困難的教師的住房問題。單位建房、出售(出租)住房時,在同等條件下,對其配偶是教師的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八條 教師享受與當地國家公務員同等醫療待遇。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教師醫療費應當優先予以報銷。中小學特級教師享受正高級專業技術人員的醫療待遇。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教師進行健康檢查。
第二十九條 對年老病殘不能繼續任教的民辦教師應當辦理離崗退養手續,並繼續享受民辦教師工資中的國家補助部分,集體統籌部分按照不低於原發放金
額的一半發給。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考核與獎勵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教師考核辦法,並對考核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認真執行教師年度考核制度。考核應該全面、客觀、公正、準確,並聽取本人、其他教師和學生的意見。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教師晉升工資、評聘教師職務以及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優秀教師獎勵制度。
對在教育教學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教師,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級教師」或者其他榮譽稱號,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規定的待遇。
對長期在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任教,工作成績卓著的優秀教師應當予以重獎。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師獎勵基金組織提供捐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社會公德影響惡劣的;
(三)體罰、侮辱學生,剝奪學生學習權利,經教育不改的;
(四)在國家教育考試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或者向學生家長索取財物,經教育不改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教師義務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有關規定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強制教師從事非教育教學活動的;
(二)剋扣、挪用教師工資和政策性補貼的;
(三)向教師攤派的;
(四)在教師職務評聘、教師獎勵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教師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侮辱、毆打教師的;
(七)其他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