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貴州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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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2010年7月2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工作,應當堅持尊重人格尊嚴、平等對待,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對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權、發展權、受教育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應當給予特殊、優先保護。
第四條 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有責任保護、關心、培養、教育未成年人,優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幫助未成年人增強自我保護意識,促進未成年人在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組織制定和實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指導和監督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承擔以下職責:
(一)宣傳有關未成年人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決定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三)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協調有關部門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幫助;
(四)指導下級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五)做好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社會團體的負責人及社會知名人士組成,可以聘請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及熱心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人士作為特邀監督員。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七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紅十字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提供必要的學習、生活條件,促進未成年人健康發展。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權、隱私權,根據未成年人不同年齡階段的生理、心理特點和認知能力、思想狀況,引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學習行為和生活習慣,保障未成年人享有與其身心健康相適應的休息和娛樂時間。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鼓勵、支持未成年人參加與其年齡相適應的家務勞動、社會公益活動以及各類健康的文體活動,增強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知識教育,提高其自我防範能力,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增強教育與監護意識,學習家庭教育知識,主動接受家庭教育指導,掌握正確的教育和監護方法。
教育行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和學校、社區應當通過舉辦家長學校、專題講座、網絡課堂等形式加強對家庭教育的指導,引導父母擔負起教育子女的責任,提高教育子女的能力。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未成年人;
(二)教唆、強迫、慫恿、縱容未成年人從事違法、犯罪行為或者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三)強迫、教唆、指使未成年人乞討、賣藝等;
(四)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五)非法處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財產;
(六)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殘疾的未成年人以及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
(七)放任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八)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父母對未成年的繼子女、養子女、非婚生子女,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歧視、虐待、傷害或者遺棄。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人員代為監護,將委託監護情況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學校、村(居)民委員會,並保持與委託監護人、未成年子女及其所在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的經常性聯繫。委託監護前應當聽取並尊重有表達意願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在進行文化教育的同時,重視對未成年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優秀傳統教育、法制教育、勞動教育;根據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適時開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尊重和保障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不得以停課、勸退、勸轉等方式變相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未成年學生保護工作制度,成立家長委員會,聽取家長對未成年學生保護和教育工作的意見,建立與家庭、社區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的聯繫制度。
學校和教師發現未成年學生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並對其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不得歧視、擅自停止其上課。
第十九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以經濟手段懲罰違反校規校紀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完善法制副校長和法制輔導員的聘任及工作制度。
學校應當配備健康輔導員,有針對性地開展生理、心理健康輔導及青春期健康輔導和社會生活指導。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健全校園安全制度,配備專職安全保衛人員,加強校園安全保衛。寄宿制學校還應當建立夜間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及其教職員工對學校內擾亂教學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制定應對各類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每年至少組織進行一次安全應急演練。突發事件發生時,應當立即啟動突發事件預案,及時疏散、轉移和優先救護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得組織未成年人參加商業活動;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銷或者變相推銷教學輔導材料和學習、生活用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強迫未成年人接受有償的疾病免疫接種。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合理安排課時和作業,保證未成年學生的娛樂、休息、睡眠時間和每天不少於1小時的體育鍛煉時間。
第二十五條 學校對用於教學的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應當採取安全過濾措施,引導、教育未成年學生正確選擇和使用網絡資源,培養未成年學生良好的上網習慣,自覺抵制網絡不良信息。
第二十六條 學校處分未成年學生,應當聽取未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陳述和申辯,並對申辯的內容予以書面答覆,不得因申辯加重對未成年學生的處分。
因違反學校紀律被學校處分的未成年學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學校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核查,並在10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二十七條 有條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當設置專門學校,對在專門學校就讀的未成年學生進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
專門學校的辦學條件、教師待遇,應當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條 進入專門學校就讀的學生,原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符合條件要求轉回原學校的,原學校不得拒絕接受;畢業後由原學校頒發畢業證書。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九條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嚴格影視和各種出版物審查制度,加強對傳媒行業的監督和指導,加強對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網絡運營商、報刊亭、售書租書攤點以及錄像、電子遊戲室等的監督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渲染色情、淫穢、暴力、恐怖、迷信、民族歧視等內容的書刊和音像製品。
第三十條 禁止拐賣、綁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性侵害。
禁止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
第三十一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各類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展覽館、體育場(館)、公園、影劇院等公共場所應當對未成年人實行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專供未成年人活動的場地、設施、器械,成年人不得占用,有關單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 中小學校園周邊200米內不得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電子遊戲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酒吧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三十三條 成年人有勸阻、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責任,發現離家出走或者夜不歸宿的未成年人,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未成年人處於危險、緊急情況時,成年公民應當救護、援助。
第三十四條 社會各方面應當支持中、小學校共產主義青年團、學生會、少年先鋒隊組織的社會實踐活動,並為之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五條 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處罰,可能導致未成年人失去監護的,採取措施的機關應當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臨時代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把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周邊地區作為重點治安巡邏、監控區域,在治安情況複雜的學校、幼兒園、托兒所設立警務室或者治安崗亭。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校園以及周邊地區的治安秩序,對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或者對學生強行索要財物、侮辱、毆打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保護學生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十七條 用於接送幼兒園兒童、中小學校學生的專車應當保持車況良好、定期檢修並配有專用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在車流量較大的學校門前道路應當設置車輛緩行減速帶、人行橫道線,並在未成年學生橫過道路集中的時段安排專人指揮疏導。
第三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城管、質監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周邊餐飲店、副食店、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校園及周邊50米範圍內向未成年學生流動銷售商品。
第三十九條 遊樂設施和公共場所電梯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適宜年齡範圍、警示標識等安全注意事項。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於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除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予以救助外,還應當與流浪的成年人分開救助,並提供心理輔導、短期教育,進行不良行為矯治。
對孤兒、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其他生活無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
第四十一條 縣(區、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外出務工的農村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託管機構,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外出務工的農村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提供指導和幫助。
學校、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團體、群眾組織應當開展對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外出務工的農村未成年人的生活關愛、心理疏導、情感溝通等活動。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社會福利機構或者其他服務機構,為棄兒、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外出務工的農村未成年人提供養護、託管、救助等服務。
第四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受法律保護。未經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披露未成年人的隱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和其他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學校、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資料。
第四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科技發明、文學藝術創作受法律保護。對有特殊才能、有發明創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學校、家庭應當予以鼓勵、為其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有關機關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檢舉、控告和申訴應當及時處理,依法懲罰摧殘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辦理離婚或者繼承案件,應當保護未成年人受撫養、教育和繼承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 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當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慎用強制措施,減少監禁刑罰。
第四十八條 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與成年人分別羈押、分案起訴、分案審理、分別矯治。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實施犯罪前後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進行調查。
第四十九條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詢問未成年證人、被害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不到場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學校、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派員到場。
除有礙偵查、起訴、審判的情形外,應當批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會見被羈押的未成年人。
第五十條 對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解除違法行為教育矯治、刑滿釋放以及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未成年人,其復學、升學、就業等不受歧視。
對違法和輕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試行違法和輕罪記錄消除制度。
第五十一條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明或者失去監護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和教育行政部門可以通過舉辦法制教育學校,對其進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勞動技術教育。
第五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共同負責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管理工作,將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納入國民義務教育,並對義務教育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評估。
未成年教養人員管理所、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開展對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職業技能培訓,相關職業學校、技工學校應當予以協助。對學習培訓考核合格、符合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頒發職業資格證書。
第五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村(居)民委員會對不起訴、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處非監禁刑罰、被假釋的未成年人,應當採取有效幫教措施,協助公安、司法機關以及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做好矯治、幫教、復學、就業培訓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單位,應當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責任,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及其教職員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在校園及周邊50米範圍內向未成年學生流動銷售商品的,由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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