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林地管理條例

貴州省林地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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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3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3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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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林地管理條例

(2003年9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資源,建設良好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業發展規劃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條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對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轉讓林地和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地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負責全省林地保護、利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保護、利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林地有關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土地等有關行政部門對林地資源進行調查,建立林地權屬檔案和林地地籍檔案。

第八條 林地權屬管理實行登記發證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林業行政部門對國家和集體所有、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林地進行登記,頒發林權證,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九條 林地權屬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應當依法辦理初始登記;林地使用權發生變更時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林地滅失時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林業等行政部門對退耕還林地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進行初始登記,頒發林權證,並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應當作相應調整。

第十一條 申請林地權屬初始登記,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三)申請登記的林地權屬證明材料;

(四)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林地權屬變更登記,應當向初始登記機關提出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

(二)林權證;

(三)林地權屬依法變更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林地被依法占用、徵收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滅失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在林地滅失之日起30日內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當對林地權屬登記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將有關材料在林地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日。公告期滿後無異議的,登記機關應當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登記。

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林地承包經營合同。

林地承包經營合同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規範的合同格式。

第十六條 國家和農民集體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林地,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包時,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林地承包經營合同,並由發包方將林地承包經營合同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林地承包期內,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章 林地權屬爭議處理

第十八條 林地權屬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鄉、鎮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二)單位之間發生的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三)跨行政區域的林地權屬爭議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礙林地使用管理現狀。

第十九條 尚未取得林權證或者對林權證有爭議的,下列材料可以作為各級人民政府處理林地權屬爭議的證明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山林權證書、土地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各級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部門批准建立林場、苗圃場、自然保護區的文件或者設計任務書;

(三)林地承包經營合同;

(四)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協議書;

(五)爭議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處理爭議的協議、決定和附圖;

(六)其他證明林地權屬的材料。

第二十條 處理林地糾紛,應當有利於保護森林資源,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爭議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證據的,爭議的林地應當明確給持有有效證據的一方;證據中面積與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為準;

(二)對同一爭議有數次協議或者決定的,以最後一次協議或者決定為準;

(三)爭議各方都持有有效證據或者都無有效證據的,在爭議林地內,按照公平、合理、有利於生產管理和林地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的原則處理。

第四章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林業分類經營的原則,編制林地保護和利用總體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未經編制機關審核同意和批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

第二十二條 禁止將林地開墾為耕地;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區林地內從事危害林木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內從事建窯、採石、採砂、採礦、取土、修建墳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動。

國家和省的重點建設工程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第二十四條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信、建築等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徵收林地的,應當經林業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辦理占用、徵收林地審批手續。

占用、徵收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批准占用、徵收林地的範圍進行施工。

第二十五條 申請辦理臨時占用林地審批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三)具有森林資源調查設計資質的單位作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四)與林地權屬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的林地、林木補償費協議;

(五)相關部門批准的採砂、採石、採礦、修路等建設工程的文件。

申請辦理占用、徵收林地審核手續,除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與林地權屬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的安置補助費協議。

第二十六條 臨時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防護林地或者特種用途林地5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審批;

(二)防護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地以外2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審批;2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由市、州、地林業行政部門審批;10公頃以上20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在受理用地單位提交的用地申請後,由用地單位填寫《使用林地申請表》。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委派2名以上具有中級技術職務以上的人員進行用地現場查驗,確定實物指標,填寫《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制定恢復森林植被的措施,並提出審核意見,逐級上報。

第二十八條 農村居民修建住宅,應當充分利用舊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儘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九條 農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不得審核同意:

(一)城市郊區、壩子地區每戶超過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區每戶超過170平方米;

(三)山區、牧區每戶超過200平方米;

(四)舊住宅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準;

(五)出賣、出租原住房。

第三十條 國有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批准;其他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批准。

前款所稱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中所規定的六項工程設施。

森林經營單位修築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以外的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權屬明確的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通過承包、租賃、轉讓、拍賣、協商、劃撥等形式進行流轉。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抵押、擔保、入股和作為合資、合作的出資或者條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林業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准占用、徵收或者臨時占用林地的;

(二)在占用、徵收林地未獲依法批准前,違反規定批准用地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先行施工的;

(三)違反規定和有關程序辦理林地權屬登記、頒發林權證或者非法撤銷已依法頒發的林權證的;

(四)在調處林地權屬糾紛工作中,指使當事人弄虛作假或者縱容當事人採取暴力等行為干擾調處工作的。

第三十三條 在林地權屬爭議未解決之前,單方或者雙方改變林地現狀,砍伐林木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補種砍伐株數5倍的樹木,處以砍伐林木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補種損壞的林木,可以處以毀壞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歸還林地,處以非法改變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用地單位和個人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徵收林地的地點、面積進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傾倒廢渣、廢石、廢土、廢水的;

(三)臨時占用林地超過批准期限,或者在臨時占用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的;

(四)將林地開墾為耕地的。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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