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
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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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
(2004年9月24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林木種苗生產、經營和管理,維護林木種苗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林木種苗質量,推動林木種苗產業化,促進林業發展和生態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種苗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林木種苗,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林木種苗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苗工作,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林木種苗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林木種苗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引種及選育和示範推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林業發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種苗發展規劃,扶持林木種苗產業的發展,保護林木種質資源,鼓勵和支持林木良種選育和推廣。
第二章 林木種質資源保護
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採集證或者採伐許可證後,按照技術操作規程採集或者採伐。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採集證或者採伐許可證:
(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項目需要;
(二)州、市、地以上國家科研課題或者國家有關種質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項目需要;
(三)遭受病蟲害有可能擴大危害範圍的;
(四)林木老化需進行更新改造的。
第八條 申請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採集證或者採伐許可證的,應當持相關項目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核,並經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之日起5日內完成審核。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採集證或者採伐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定期公布本省重點保護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種質資源目錄。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一)珍稀、瀕危樹種的林木種質資源;
(二)優樹、良種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省級採種基地;
(三)優良林分和優良種源;
(四)異地收集的林木種質資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三章 主要林木品種審定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由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使用等方面專業人員組成的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
(一)經區域實驗證實,在一定區域內生產上有較高使用價值、性狀優良的品種;
(二) 優良種源區內的優良林分或者種苗生產基地生產的種苗;
(三)有特殊使用價值的種源、家系或者無性系;
(四)引種馴化成功的樹種及其優良種源、家系和無性系。
第十三條 申請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提交下列資料:
(一)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申請表;
(二)林木品種選育或者引種馴化報告;
(三)林木品種特徵的圖像資料或者圖譜。
第十四條 申請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於每年3月1日前向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對受理的林木品種審定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定工作。
第十五條 審定通過的主要林木品種,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林木良種審定證書,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後,方可在本省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國家級審定通過的主要林木良種,按其區劃在本省適宜生態區需要引種或者種植的,可以直接引種或者種植。
第十六條 對審定未獲通過的主要林木品種,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省級以上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覆審。
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覆審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認為應當重新審定的,在6個月之內作出覆審結論;認為不應當重新審定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經營、推廣,因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認定。
第十八條 從同一適宜生態區引進主要林木良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當地省級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的林木良種審定證書。
第十九條 在生產使用過程中發現林木良種有優良性狀退化等情況的,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確認後,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暫停或者終止使用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四章 林木種苗生產
第二十條 主要林木的商品種苗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申請領取主要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5萬元以上註冊資金;
(二)具有10畝以上無檢疫性病蟲害的育苗用地或者相應規模的採種林分。採用容器育苗、組織培養、溫室、大棚等先進技術設備進行育苗生產的,不受面積限制;
(三)具有林木種苗生產、儲藏、加工、檢驗、包裝設施和儀器設備;
(四)具有中專以上相關學歷或者初級以上相關技術職務人員。育苗面積100畝以上必須具有中級以上相關技術職務的人員。
申請生產主要林木良種的,還應當具有省級以上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良種審定證書。
第二十一條 申請生產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生產其他主要林木種苗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審核、核發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均應在20日內完成。對不具備生產許可條件的,核發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商品林木種苗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種苗生產技術規程和種苗檢驗、檢疫規程,製作標籤,建立林木種苗生產檔案。
林木種苗生產檔案應當保存5年以上。
第五章 林木種苗經營
第二十三條 林木種苗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1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二)具有經營場所以及林木種苗加工、包裝、貯藏設施和檢驗種苗質量的儀器設備;
(三)具有中專以上相關學歷或者初級以上相關技術職務,能正確識別所經營種苗的品種、掌握種苗檢驗、分級、包裝、運輸、貯藏、保管的專業技術人員。
申請經營林木良種的,還應當具有省級以上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良種審定證書。
第二十四條 申請經營林木良種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苗經營單位和個人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經營其他林木種苗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苗經營單位和個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審核、核發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均應在20日內完成。對不具備經營許可條件的,核發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苗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種苗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苗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苗經營者以書面委託代銷其種苗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林木種苗經營單位和個人銷售的林木種苗應當附有標籤,並建立林木種苗經營檔案。
林木種苗經營檔案應當保存至售後5年以上。
第六章 林木種苗使用和質量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不定期的林木種苗餘缺調劑,並向社會發布林木種苗供需、價格等信息,積極引導林木種苗使用者科學選購林木種苗。
第二十八條 生產、包裝、經營、貯藏、檢驗、使用林木種苗,應當執行國家、地方和行業規定的質量管理辦法和標準。
第二十九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種苗抽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對種苗質量進行監督時,有權制止林木種苗生產者、經營者生產、經營不合格的林木種苗。對生產、經營、使用的林木種苗進行抽查時,應當依照林木種苗檢驗的有關規定進行取樣,樣品由被抽查者提供。
第三十條 林木種苗使用者因種苗質量問題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苗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
賠償額包括購買種苗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有關費用包括購買種苗支出的交通費、種苗保管費、檢驗費、鑑定費、誤工費等。
可得利益損失,雙方有合同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本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當地沒有種植同種樹木的,參照種源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
第三十一條 造林綠化應當適地、適樹、適種源,使用良種壯苗。
用於國家重點造林工程使用的林木種苗,調出方、調入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抽樣封存,各自保留樣品,封存保留的林木種苗樣品直到該批種苗用於生產並確定其質量檢驗結果為止。
國家重點造林工程使用的林木種苗應當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第三十二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在木材檢查中,發現涉及林木種苗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單位和個人發現林木種苗違法行為,有權舉報。
第三十三條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種用標準林木種苗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種苗嚴重短缺,所用種苗在一定區域內有較高使用價值,且技術指標至少有一項達到質量分級標準;
(二)優良種源區內優良林分或者種苗生產基地生產的種苗;
(三)有特殊使用價值的。
第三十四條 使用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種用標準林木種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用種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初審,並經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之日起5日內完成審核。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完成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省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准予的書面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苗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林木種苗引種,沒收林木種苗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屬種苗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從事種苗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對具備條件的申請者不按時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對不具備條件的申請者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四)超越職權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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