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貴州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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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貴州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倡導和促進綠色建築發展,提升生態文明建設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民用建築節能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民用建築節能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統籌規劃、科學合理、經濟適用、安全可靠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的領導,健全民用建築節能體制機制,將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制定民用建築節能技術、工藝、材料、設備的推廣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鼓勵民用建築節能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推廣民用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推動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的應用;鼓勵農村個人建房採取節能措施。

第八條 鼓勵發展建設工程的預製和裝配技術,提高建築工業化技術集成水平,支持集研發、設計、生產、施工於一體的建築工業化基地建設,推動建築工業化。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建築節能宣傳教育,普及民用建築節能知識,增強全民節能意識。

第二章 新建建築節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地理氣候條件等實際情況,統籌考慮以清潔能源利用、餘熱利用為主的冬季低能耗採暖方式,並在新區建設、大型住宅區等建設項目集中推廣。

第十一條 對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建築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合適的可再生能源,用於建築採暖、製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執行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在設計和施工合同中明確建築節能技術要求,向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提供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在施工現場公示採用的節能技術、措施等信息,按照建築節能工程質量標準組織驗收。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編制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民用建築節能設計專項說明,初步設計文件應當包括民用建築節能設計專篇,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括民用建築節能設計說明和節能計算。

第十四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據標準規範和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制定建築節能工程專項施工方案,並經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和監理單位項目總監簽字後實施。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節能材料、產品、設備進行進場驗收,進場驗收資料納入工程技術檔案。

鼓勵施工單位按照綠色施工標準進行施工,採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能耗。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據標準規範和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實施監理。未經進場復驗或者復驗不合格的建築節能材料和設備,監理工程師不得簽署同意使用意見。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方案中編寫民用建築節能工程監督內容,依法監督檢查、抽查建築節能工程質量;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應當包含民用建築節能專章。

第十八條 從事建築節能材料檢測、工程檢測、能效測評的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標準規範進行檢測、測評,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第三章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和本省建築節能專項規劃,制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機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計劃,並組織實施。公共機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劃應當與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劃相銜接。

第二十條 既有建築進行圍護結構裝修和用能系統更新時,應當同步實施建築節能改造。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本級財政預算。

居住建築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築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商業性既有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建築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協議負擔。

第二十二條 實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建設程序進行。改造前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並經充分論證,實施階段應當按照標準規範和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組織施工,改造完成後應當按照建築節能工程質量驗收標準進行驗收。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節能改造工程完工後,應當經能效測評機構進行能效測評;測評達不到要求的,應當進行整改並達到要求。

第四章 建築節能運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民用建築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建築保溫隔熱系統、用能系統、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進行日常維護。

第二十五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能源審計,對本單位用能系統、設備的運行及使用能源情況進行技術和經濟性評價,根據審計結果採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對建築分項用電量進行動態監測,並將分項用電量以聯網實時傳輸方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應當安裝分戶、分類、分項用電計量裝置,並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應當按照省建築節能專項規劃,逐步安裝分戶、分類、分項用電計量裝置。

已安裝分戶、分類、分項用電計量裝置的建築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定期對計量裝置進行維護、維修、檢定,確保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 使用空調採暖、製冷的公共建築,其室內空調溫度設置應當執行國家室內溫度控制標準。

第五章 綠色建築發展

第二十九條 綠色建築發展應當遵循全面推進、突出重點,因地制宜、分類指導,政府引導、市場推動,立足當前、着眼長遠的原則。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制定綠色建築和綠色生態城區發展規劃或者行動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 鼓勵建設項目按照綠色建築標準建設。政府投資的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博物館、科技館、體育館等建築和保障性住房、城市綜合體、大型公共建築,應當執行綠色建築標準。

鼓勵城市新區建設、小城鎮建設、大型住宅區建設、棚戶區改造項目按照綠色生態城區要求進行規劃和建設。

第三十二條 綠色建築應當充分結合地形地貌進行場地設計與建築布局,保護現有自然水域、林地、濕地等自然生態。裸露邊坡等對自然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進行生態修復。

第三十三條 綠色建築項目設計、施工合同中應當明確綠色建築等級、指標;依法實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綠色建築要求。

第三十四條 綠色建築項目的設計單位在方案設計階段應當編制綠色建築設計專項方案,專項方案應當包括建設目標、初步技術方案和效益分析等內容;在施工圖設計階段應當編制綠色建築設計說明書,提供相關模擬報告。

第三十五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綠色建築項目是否符合綠色建築標準進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經審查合格的,綠色建築項目的建設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申請綠色建築設計評價標識。

第三十七條 綠色建築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綠色建築等級和節能、節水等性能指標。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組織綠色建築項目竣工驗收時,對達不到綠色建築標準的,不得出具綠色建築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三十九條 綠色建築項目竣工驗收一年後,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申請綠色建築標識。

第四十條 取得綠色建築標識的公共建築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建築能源、資源消耗情況進行監測、評價。

第六章 激勵措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資金,用於支持民用建築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標準制定、既有建築圍護結構改造、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節能項目推廣。

第四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從每年的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民用建築節能與綠色建築示範項目。

第四十三條 企業開發民用建築節能與綠色建築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依法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企業購置並使用《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中節能節水設備的投資額,可以依法抵免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第四十四條 企業以符合國家政策規定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國家非限制和非禁止並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建築節能與綠色建築產品取得的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五條 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既有建築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可以用於建築節能與綠色建築改造。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可再生能源建築應用、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及綠色建築等項目。

第四十七條 對採用地源熱泵系統供熱製冷並在取水井和回灌井安裝檢定合格計量裝置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按取水量和回水量的差額徵收水資源費。

第四十八條 支持和鼓勵綠色建材產業發展,逐步提高建築牆體保溫與結構一體化技術、高性能混凝土、高強度鋼筋在建築中應用的比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組織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能效測評機構出具虛假測評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造成建築達不到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分戶、分類、分項用電計量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定期維護、維修、檢定用電計量裝置,導致用電計量裝置不能正常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民用建築節能與綠色建築發展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定義是:

(一)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二)民用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築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三)綠色建築,是指在建築的全壽命周期內,最大限度地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和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間,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建築。

(四)大型公共建築,是指單體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

(五)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六)建築工業化,是指以構件預製化生產、裝配式施工為生產方式,以設計標準化、構件部品化、施工機械化、管理信息化為特徵,能夠整合設計、生產、施工等整個產業鏈,實現建築產品節能、環保、全生命周期價值最大化的可持續發展的新型建築生產方式。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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