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貴州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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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護水生態,保障用水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水污染防治實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目標責任制和水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水環境保護目標制定考核評價指標,將考核指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定期公示考核結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
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行政、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其他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其他主管部門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建議,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各部門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完成情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提高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促進水污染防治產業持續良性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的投入,加強水環境保護能力建設,建立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多元化投入保障機制。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和生態保護的目標以及地區間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建立健全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以及有關重點生態功能區的水環境生態補償機制,推動地區間建立橫向生態補償機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開制度。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其自行監測的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水環境保護意識,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條 水污染防治規劃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基本依據。防治水污染應當按照流域進行統一規劃。
跨市州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有關市州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或者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飲用水水源保護是水污染防治規劃或者實施方案的重要內容,水污染防治規劃或者實施方案應當明確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具體目標和措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畜禽養殖生產布局,採用集中控制原則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污染治理。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涉磷、錳、銻、汞等行業的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部門編制與調整水資源保護規劃和水功能區劃,提出水體限制排污總量意見,負責飲用水水源地建設和農村飲用水水源安全,依法開展水功能區水質監測;
(二)農業主管部門負責防止和減少農業生產資料形成的污染,指導畜禽、水產養殖和漁業船舶的水污染防治,推進農業廢棄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污水、垃圾處理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和運營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負責其監督管理;
(四)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監督,對自來水廠出廠水質進行衛生監測,參與飲用水水源污染突發事件的預防及應急處置;
(五)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勘探、採礦、開採地下水等過程中礦區含水層破壞的預防和治理恢復,組織實施地下水監測;
(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港口、碼頭、除漁業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污染治理。
第十七條 未達到水環境質量目標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規定目標。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減排任務的;
(二)未達到規定水環境質量目標的;
(三)未完成限期達標規劃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建立完善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規劃水環境質量監測點位,建設水環境質量監測網絡。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水環境質量、水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建設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傳輸網絡與大數據平台。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負責監管的排污單位開展水污染物排放狀況監督性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作為環境執法和環境管理的重要依據。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具備監測能力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數據完整有效。按照監測規範要求獲取的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日均值可作為達標判定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水污染,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有關設施、設備、物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對重點水環境違法案件實行掛牌督辦。
掛牌督辦的具體實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推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第三方運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第三方運營的監督管理。
污染防治設施實施第三方運營的,排污單位應當對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對污染水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鼓勵支持水污染公益訴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水污染公益訴訟提起人提供查閱、複製相關資料等便利。
第二十五條 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舉報制度。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污染水環境行為的聯繫方式,及時處理舉報事項,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與地下水保護
第一節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二十六條 設置飲用水取水口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要求和飲用水水質強制標準。
第二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在嚴重污染水體清單內的建設項目;
(三)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四)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五)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六)炸魚、電魚、毒魚,用非法漁具捕魚;
(七)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劑;
(八)從事網箱養殖、圍欄養殖、投餌養殖、施肥養殖;
(九)其他破壞水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除執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裝卸垃圾、糞便、油漬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葬墳、掩埋動物屍體;
(四)設置油庫;
(五)經營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飲、住宿和娛樂場所;
(六)建設畜禽養殖場,敞養、放養畜禽;
(七)建設產生污染的建築物、構築物;
(八)採礦。
第二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除執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和停靠船舶;
(三)從事旅遊、垂釣、捕撈、游泳、水上運動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及要求組織對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水環境質量監督檢查,每月及時發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每季度發布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加強飲用水水源地隔離防護設施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宣傳標語。
禁止損毀、擅自移動前款規定的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警示標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和航道上,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節 地下水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下水水文地質結構、環境狀況、水資源稟賦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區劃體系,劃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區、防控區和一般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定期調查評估地下水環境狀況。
本省實行地下水環境風險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設、使用Ⅱ類工業固體廢物儲存、處置場所、垃圾填埋場或者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應當對地下工程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滲漏,並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等水污染防治設施,定期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較大的,應當分層開採;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採。因過量開採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採地下水。
第三十六條 進行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或者從事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使用水源熱泵技術、地源熱泵技術的,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和指導。
大口井、廢棄機井的所屬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藝,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固體廢物堆存、垃圾填埋、礦山開採、石油化工生產、農業面源污染嚴重等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區域組織開展地下水污染修復工作。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喀斯特地貌特徵和水環境保護需要,建立完善水環境保護建設項目的負面清單制度,禁止引進高污染、高環境風險項目。
第三十九條 新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鼓勵和引導現有工業項目入駐工業集聚區。
工業集聚區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並安裝自動監測設施,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聯網,實行工業污水集中處理。排污單位對污水進行預處理後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的,應當符合集中處理設施的接納標準。
工業集聚區未按照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達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工業集聚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條 向公共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排污口建設取樣井,並為水行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受納廢水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提供取樣、監測流量的便利條件。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進入污水處理廠的污水進行檢測,發現被檢測水質超過進水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禁止直接或者利用滲井、滲坑、溶洞、裂隙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及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磷、錳、銻、汞等的有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有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有計劃地組織建設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和與其相配套的城鎮排水管網;按照雨污分流原則,明確排水與排污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和保障措施,並按要求完成。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舊城改造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排污管網等城鎮污水處理設施。
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區域雨污分流改造計劃,加快實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採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三條 鼓勵建設再生水回用設施,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控源截污、內源治理、生態修復等措施,整治城市黑臭水體,並定期公布治理情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有效運行。
第四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廢液應當按照有關危險廢物的規定單獨收集,進行安全處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或者直接排入外環境。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廢液處理的監督管理。
醫療廢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對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的處理處置,應當遵循源頭削減和全過程控制原則,實現污泥的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和資源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泥處置規劃納入本級人民政府排水和再生水規劃,通過政府投資或者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
第四十八條 污水處理單位對所產生的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並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建立台帳,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處理單位將產生的污泥委託其他單位處置的,應當與被委託單位約定雙方的污染防治責任。
第四十九條 建設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和Ⅱ類工業固體廢物儲存、處置場,應當採取防滲、防漏等環境保護處理措施,並且不得在毗鄰地表水體的區域和泄洪區內建設;已經建設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優化農村產業結構和產業發展布局,推動生態農業發展。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防止過度使用造成水體污染。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集中控制原則推動畜禽養殖廢棄物集中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散養戶集中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並配合環境保護、農業等主管部門加強監督。
第五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禁養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造成養殖者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污染物處理設施建設等給予扶持,鼓勵、引導建設集中式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五十四條 從事畜禽養殖活動和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畜禽屍體、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向環境排放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深埋、化制、焚燒等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五條 鼓勵多渠道籌集農村水污染防治資金,建立完善農村水污染防治的多元化投融資機制。
對因清理畜禽養殖、實施退田還湖、退漁還湖以及生態移民等導致轉產轉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資金支持、技能培訓、轉移就業、社會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生活垃圾和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對未納入城鎮排污管網村莊的生活垃圾和污水進行治理,優先採用生態、低能耗、資源化的污水處理技術。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河道兩側等重點、敏感區域的村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控制生活污水、畜禽廢棄物排放,維持生態環境自淨能力,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四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質量監督、農業等部門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執法聯動機制,對船舶污染物實行從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監管。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自用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相應的排放標準。
從事水上旅遊、漁業生產等活動的船舶,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第五十九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廠以及水上服務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設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納入城鎮管網或者農村環境衛生管理。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內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應當使用清潔能源。
第六章 流域污染防治
第六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水功能區劃以及相關技術規範,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所在流域依法劃定生態保護紅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一條 本省與周邊地區以及省內各行政區域之間建立重點流域、區域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風險預警防控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執法、統一防治的措施。
第六十二條 本省江河、湖泊、水庫全面實行河(湖)長制,各級河(湖)長對其所負責的江河、湖泊、水庫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按照規定完成水環境保護年度目標任務。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的市(州)、縣(市、區)交界處設置地表水環境質量監測斷面,確定監測斷面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監測並發布監測信息。
第六十四條 跨市(州)、縣(市、區)的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實行交界斷面水質考核制度。
上級人民政府對考核不達標的下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有關人民政府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削減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斷面水質達標。
具體考核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可以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不降低水環境質量的原則合理規劃、開發利用水產資源,推廣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科學確定流域內水產養殖範圍、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預防和減少水產養殖對水環境的污染。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餌料、藥物,防止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六十七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經堆放、存貯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責任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無法確認責任人或者責任人無力治理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清除。
第七章 風險監控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可能發生水污染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依法做好突發水污染事件的風險防範、監控預警和應急處置等工作,加強突發水污染事件應急能力建設。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與異常報警管理機制,重點排污單位、工業集聚區應當建設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與異常報警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飲用水水源等重要水體,構建風險預警體系,建立可能導致突發水污染事件的風險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環境演變態勢研判機制,制定風險控制對策。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可能發生水污染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水污染事件的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有毒有害物質生產、使用、運輸、貯存、處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配備防治水污染事件的應急設施和物品。
第七十一條 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設施、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設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質存放場所進行環境安全監督檢查。發現水污染事件隱患的,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應對措施,防止水污染事件發生。
第七十二條 水環境質量因嚴重乾旱等不可抗力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污染物排放情況,要求排污者採取限制生產、停止生產等措施,減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水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達標。
第七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供水安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相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並及時向社會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狀況、應急處置等相關信息。可能危及下游地區飲用水供水安全的,應當及時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備用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五條 第三方在水污染防治設施運營活動中弄虛作假或者具有重大過失,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設置取水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生產含磷洗滌劑的,責令停止生產,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銷售含磷洗滌劑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並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業,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環境保護、水行政、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污水處理單位處置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對污泥去向等未進行跟蹤、建立台帳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畜禽養殖廢棄物未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的。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件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件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3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造成水污染事件後瞞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排污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條例規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或者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關閉;對排污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而未暫停審批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未依法進行處理的;
(三)引進高污染、高環境風險的項目的;
(四)未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六)未及時開展地下水污染修復工作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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